這一次,蘇寧輸了

“五一”國際勞動節剛過,這一節日,最開始為紀念發生於1886年的芝加哥大罷工,工人們為8小時工作制而鬥爭,並最終取得了勝利。

在那之前,工人們每天要工作14-16小時,甚至18小時,卻拿著不相匹配的低廉收入,時間幾乎被工作佔滿,而生活也沒有改善。

時至今日,勞動仍然是我們大多數人在社會立足的保障,我國也相繼制定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女職工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保護勞動者權益。可是,這幾年,總是有一些奇奇怪怪等論調在耳邊充斥,《勞動合同法》是惡法,拒絕加班就活該被優化,演變到今年,甚至還出現了全員朋友圈帶貨,完不成任務就要扣工資的奇聞。

如果是正常的工作任務未完成,因此而加班,幾乎很少有人反對,法律也並不禁止加班,只是規定了最長時長,反對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的無節制的加班。

如果是緊迫的工作任務需要追趕,因此而加班,也幾乎很少有人反對,中國人民還是勤勞,識大局的,有著強烈的榮譽感和使命精神,我們在很多報道中也見識過這種精神。

如果是回報和付出成正比的加班,也幾乎很少有人反對,馬老闆說996是福報,對他的員工來說,可能還真是福報,可某些小廠也只談福報不看待遇,就純屬耍流氓了。


蘇寧這幾年深陷勞資爭議之中,在知乎、微博多次能看到員工集體發帖,披露加班嚴重、隨意裁員、甚至與應屆生毀約等問題。勞動節前夕,南京中院在網上掛出1份蘇寧易購集團與員工的勞動糾紛案件二審判決書,摘錄如下,重點部分標註,權當給各位提個醒。

這一次,蘇寧輸了

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程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雙方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山西路8號金山大廈1-5層。

法定代表人:張近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澤君(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佳欣,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女,1989年7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


上訴原因

上訴人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易購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6民初10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寧易購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

蘇寧易購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程XX的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

1.一審法院對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係的時間認定錯誤,進而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培訓期間工資錯誤。《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僅是三方協議,未約定程XX何時提供勞動,更不能證明程XX在勞動合同簽訂前已向蘇寧易購公司提供了勞動,程XX提供的照片對此也無法予以證明。蘇寧易購公司在規章制度中明確告知如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可通過員工自主平臺查詢。程XX在職期間從未就培訓期間的工資提出過異議或主張過權利,充分說明蘇寧易購公司不拖欠其培訓期工資。

2.程XX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不應向其支付加班工資。程XX未就加班事實提供證據,一審法院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無法律依據。即使存在加班的情形,依據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第七條的約定:乙方經甲方同意產生的加班,甲方優先安排調休,若無法安排調休的,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資(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發放基數依法發放加班費。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雙方對加班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雙方對於加班費的發放基數有明確約定,故不應以程XX的平均工資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

3.蘇寧易購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打卡記錄顯示施XX2019年4月29日、30日上下班是通過移動打卡方式考勤,而程XX在2019年4月29日、30日是通過考勤機打卡方式考勤。同時根據蘇寧易購公司提供的監控視頻顯示,是施XX代程XX打卡。程XX在2019年4月29日、30日通過移動設備打卡,但其在仲裁和一審中均稱其未來上班,明顯前後矛盾。蘇寧易購公司與程XX解除勞動合同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因此,蘇寧易購公司無需支付程XX賠償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程XX方應辯事實理由

程XX辯稱:

1.入職培訓是勞動的一部分,故雙方建立的勞動關係應當從2011年6月23日開始計算。蘇寧易購公司沒有關於不支付培訓期工資的規章制度,對此也無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程XX關於培訓期工資的主張合理合法。

2.蘇寧易購公司的制度及部門負責人發起的加班流程截圖都是來自於蘇寧的系統、軟件、發文,相關證據詳細清晰,蘇寧易購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程XX不存在加班,故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通過程XX在一審中提交的截圖中的加班流程以及通知,明顯可以看出蘇寧易購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考勤數據是偽造的。蘇寧易購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9日和4月30日的考勤記錄以及各項電子數據,都非常詳細,說明蘇寧易購公司有能力提供考勤數據,但其拒絕提供,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3.2019年時,程XX的工資已經是每月12000多元,遠超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蘇寧易購公司依然想以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來計算加班工資,系侵害勞動報酬合法權益,故應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工資報酬範圍作為工資基數。

4.蘇寧易購公司提供的考勤記錄、自行製作的信息,出現明顯的錯漏之處,多條數據僅有進閘機記錄而無出閘機記錄;而其自制的所謂打卡方式的代碼更無相關公示,也未與程XX確認過相關信息,其記錄中的代碼意義均為單方解釋。程XX4月29日上午移動打卡,29日下午考勤機打卡,4月30日為移動打卡。蘇寧易購公司自制的打卡電子記錄顯示施XX與程XX2019年4月29日下午打卡時間間隔遠超過五分鐘,與蘇寧易購公司自己提供的考勤監控視頻中兩人打卡時間間隔不到30秒的事實,前後矛盾。蘇寧易購公司明顯是隨意自制或修改了兩人的上下班數據。因此,蘇寧易購公司推測的所謂“代打卡”,事實依據嚴重不足,信息又多處錯漏,蘇寧易購公司據此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程XX提供了2019年4月微信、短信等相關證據,證實了尚在哺乳期的程XX,為避免被以曠工為由直接開除,才前往打卡,但不做上班處理,也無任何損害蘇寧易購公司利益的行為,其打卡行為合情合理。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審理判決情況

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培訓期間工資4357.34元;二、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5000元;三、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週末加班工資60000元;四、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延時加班工資84000元;五、判令蘇寧易購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3022.89元。

一審法院查明:

2011年7月12日,程XX(乙方)與蘇寧易購公司(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實行標準工時制,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應按甲方《考勤管理制度》辦理申請手續,經甲方同意後方可加班。乙方考勤中未經審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時間記錄,不屬於加班。乙方月度考勤需由本人確認,若限定時間內未能完成確認的,以甲方考勤記錄作為計薪依據。

2016年5月30日,雙方續簽上述勞動合同至2021年6月30日。

2019年5月4日,蘇寧易購公司向工會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稱程XX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5月5日,蘇寧易購公司工會委員會作出《關於同意解除程XX勞動合同的決定》,稱同意蘇寧易購公司解除與程XX的勞動合同。

2019年5月6日,蘇寧易購公司向程XX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理由為程XX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員工手冊》相關條款)。

一審中,蘇寧易購公司明確其作出決定所依據的《員工手冊》內容為“有以下嚴重違反勞動法規或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1)勞動紀律方面…(3)請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被查獲屬實者”,明確解除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為程XX的丈夫施XX(另案原告)於2019年4月29日、30日兩日代為打卡共四次。為此,蘇寧易購公司提交了其內部考勤系統部分頁面截圖及監控視頻:

1、2019年4月29日,施XX08:35打卡上班,18:15打卡下班,程XX08:41打卡上班,18:05打卡下班。2019年4月30日,施XX08:35打卡上班,18:06打卡下班,程XX08:42打卡上班,18:02打卡下班。

證明兩人上下班打卡時間不在同一時間。

2、施XX考勤系統中對於2019年4月29日08:35、18:15打卡“客戶字段”記載為“YW8095”,代碼意為在“總部一期移動打卡”。2019年4月30日08:35打卡“客戶字段”記載為“D09993”,代碼意為在“總部易購樓移動打卡”,4月30日18:06打卡“客戶字段”記載為“YW8098”,代碼意為在“總部二期移動打卡”。

程XX在2019年4月29日、30日四次打卡“客戶字段”分別為“025239”、“025230”,代碼意為在“易購六層閘機刷卡”、“易購七層閘機刷卡”。

3、程XX工號牌刷卡記錄、視頻,證明程XX的刷卡記錄顯示其於2019年4月29日18:07:25刷卡出公司,但監控顯示施XX於同一時間刷卡出公司,故可以證明施XX有代程XX打卡的行為。

程XX對蘇寧易購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認可,理由為施XX於2019年4月29日、30日兩日均通過考勤機刷卡下班,並非通過移動設備打卡,而程XX於2019年4月29日上午以及30日下午均通過移動設備打卡,並非考勤機刷卡,可以證明蘇寧易購公司對程XX的考勤數據有改動,且蘇寧易購公司所陳述的考勤系統內代碼所代表的考勤方式、考勤地點均為蘇寧易購公司單方掌握和陳述,程XX既不知情,也無法操作。

一審中,施XX稱其於2019年5月6日在蘇寧易購公司工作了最後一天,上午和下午均通過七樓D區考勤機打卡,故提出蘇寧易購公司可提供該日兩次打卡考勤記錄,證明該公司陳述的電子考勤系統內代表考勤方式、考勤地點的代碼與事實相符。後蘇寧易購公司提交了施XX於2019年5月6日08:39、18:02打卡記錄,“客戶字段”均記載為“YW8098”,即“總部一期移動打卡”。

為證明其訴稱的培訓期事實,程XX提交了《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照片(照片中背景橫幅為蘇寧電器“熱烈歡迎1200梯隊第十九期第六批訓練營學員來寧”),證明於2011年6月23日至7月12日根據蘇寧易購公司要求在雨花物流基地培訓,共計20天,其中有6天為休息日。蘇寧易購公司於一審庭審中先是否認有培訓的事實,後又稱勞動關係的建立應以勞動合同的記載為準。

為證明其述稱的無記錄加班事實,程XX提交了:

1、《員工手冊》內容節選,其中“三、加調班(一)加班1、確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員工應徵得部門負責人的同意,並經部門負責人統一提報加班申請獲批後方可加班...2、因企業經營工作的需要(例如:旺銷、五一、十一促銷時段),公司可自上而下統一安排員工加班,員工應積極主動地遵守和服從公司的安排與調度,對於不服從統一安排與調度者,公司將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負激勵”。

2、蘇寧內部網站發文2019年3月26日《關於清明節期間作息時間安排的通知》、2019年4月16日《關於五一期間作息時間安排的通知》,兩份通知均提到“4月5日為法定節假日,如因工作需要上班,正常打卡即可,無須提交加調班申請”、“5月1日為法定節假日,如因工作需要上班,正常打卡即可,無需提交加調班申請”。

3、各種加班表,證明蘇寧易購公司掌握程XX的詳細加班情況,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程XX的加班事實。

4、工作手機短信,證明應公司領導的要求,程XX存在延時、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

程XX主張其於蘇寧易購公司工作期間,平均每月有休息日加班2天,一年即有24天休息日加班;平均每日下班時間為20:30,按照每年250個工作日每天加班1.5小時主張延時加班工資;共有60天法定節假日加班,其中,2018年為元旦(1月1日)、清明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18日)、中秋節(9月24日)、國慶節(10月1日、2日、3日),2019年無。

為查明程XX的加班事實,一審中,法庭要求蘇寧易購公司提交程XX的具體考勤記錄,

但蘇寧易購公司於法庭規定的時間內僅提交了一份自行統計、製作的《程XX2018年5月-2019年4月考勤明細表》,無其舉證中各種信息記載詳盡的電子考勤記錄。

為證明其於蘇寧易購公司工作期間的收入水平,程XX稱其工資收入除了發放至銀行卡的實發金額外,還應包括社保個人繳納額、個稅繳納額、公積金個人繳納額、年終獎及蘇寧易購公司發放的各種補貼,故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細、稅收完稅證明、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公積金繳費記錄、社保繳費記錄,以及其於江蘇省自然人辦稅服務平臺記載的收入額,證明其工資水平,並主張以江蘇省自然人辦稅服務平臺記載的其供職於蘇寧易購公司期間的收入額作為其工資計算依據。

根據江蘇省自然人辦稅服務平臺顯示,蘇寧易購公司作為程XX的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程XX應繳稅款。

自2018年11月28日起,程XX休產假。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程XX的收入額分別為7224、7700、8118、7684、7082、7503.9、7781元、7766元、8142元、7676元、7935元、6276元。

此外,2019年1月29日,蘇寧易購公司向程XX發放2018年度年終獎6300元。據此計算,在上述十二個期間,程XX的工資,合計97187.9元,平均工資為8098.99元/月。

2019年5月15日,程XX向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請求裁決蘇寧易購公司:

1、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12日培訓期工資4500元;

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2816元;

3、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5000元;

4、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週末加班工資60000元;

5、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延時加班工資84000元。

2019年7月22日,該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裁定蘇寧易購公司向程XX支付培訓期工資1972.5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3622元,對程XX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程XX不服該裁決,於2019年8月13日訴至一審法院。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關於同意解除程XX勞動合同的決定》、《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員工手冊》、電腦頁面截圖、視頻、《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照片、《關於清明節期間作息時間安排的通知》、《關於五一期間作息時間安排的通知》、軟件界面截屏、《程XX2018年5月-2019年4月考勤明細表》、江蘇省自然人辦稅服務平臺查詢信息、銀行交易明細、稅收完稅證明、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公積金繳費記錄、社保繳費記錄、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人仲案字[2019]第1063號勞動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參加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係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本案中,程XX與蘇寧易購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起始時間雖為2011年7月13日,但程XX提交的《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照片可以證明早於書面勞動合同的記載時間已與蘇寧易購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

蘇寧易購公司先是辯稱沒有程XX所主張的崗前培訓事實,後又辯稱崗前培訓不在雙方勞動關係建立期間內,蘇寧易購公司的該辯稱顯然與事實和法律相違背,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

程XX主張的20天培訓期工資,對其中所含的加班工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見加班工資分析部分),對14天的勞動報酬予以支持,經計算為2346.26元。

關於程XX主張的加班工資。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具體到本案中,程XX自2011年7月13日與蘇寧易購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至2019年5月6日解除勞動合同,據程XX所言,在長達近8年的時間裡,存在長期、大量的加班行為,即程XX作為勞動者對於蘇寧易購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資的侵權行為是明知的。

因此,對於程XX所主張的加班工資,一審法院依法審理勞動關係解除前一年的部分,即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間的加班事實,超出部分因超過一年仲裁時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蘇寧易購公司雖以《員工手冊》中員工加班需得到批准為由辯稱程XX無加班行為,但《員工手冊》中同時記載了公司有統一安排加班的所謂“權利”。

程XX提交的蘇寧易購公司加班排班表、工作短信以及蘇寧易購公司內網發文等一系列證據,可以證明蘇寧易購公司存在大量“統一安排”、無需申報的員工加班。程XX作為勞動者,其對於加班事實的證明已超過初步舉證的舉證標準和義務,

蘇寧易購公司雖以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存疑為由,不認可程XX主張的加班事實,但用人單位天然具有對勞動者實施各種管理的優勢地位,

程XX所舉證據存在一般合理性,也與蘇寧易購公司作為零售企業對密集勞動的需求相符。

再者,蘇寧易購公司所舉證據可以證明其對勞動者的出勤、考勤有極其詳細、具體的各種電子記錄,在法庭釋明的情況下,蘇寧易購公司並未提交相應證據以推翻程XX關於加班的陳述,屬於掌握相關證據拒不提供,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故在程XX加班事實的認定上,一審法院依法採信程XX所述。在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的一年期間,因程XX於2018年11月28日開始休產假,直至2019年5月6日未完全恢復正常勞動。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期間內,按照6個月正常勞動時間計算,認定程XX每日有1.5小時延時加班,合計187.5小時延時加班;每月有2日休息日加班,合計12日休息日加班;5日法定節假日加班。

根據勞動法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而工資報酬的範圍應為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否則用人單位極其容易利用隨意調整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方式,損害勞動者獲得足額加班工資的權益。

本案中,程XX主張其繳納的個稅、公積金、社保均應作為工資收入的組成,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採信。程XX提交的各項工資發放記錄,與江蘇省自然人辦稅服務平臺的收入額數額相對應,而該平臺作為自然人個稅信息官方平臺,計稅基數真實地反映了程XX自蘇寧易購公司獲得的工資收入水平。

經計算,在程XX休產假前的十二月,即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程XX的平均工資為8098.99元/月(已含2018年度年終獎)。以此為基數計算,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間,蘇寧易購公司應向程XX發放延時加班工資13091.04元(8098.99元/月÷21.75天÷8小時×187.5小時×150%);休息日加班工資8936.82元(8098.99元/月÷21.75天×12天×200%);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585.51元(8098.99元/月÷21.75天×5天×300%),合計27613.37元。

關於程XX訴請的賠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主張用人單位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作為賠償金。

本案中,蘇寧易購公司以程XX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明確所違反的規章制度及事實為程XX的丈夫施XX代其於2019年4月29日、30日打卡,違反了《員工手冊》的相關禁止性規定。蘇寧易購公司為證明該事實,提交的施XX、程XX兩人考勤電子記錄,為其內部掌握、自行製作的信息,未得到勞動者的認可,其解釋的電子記錄上各種代碼所對應的意義,也未提供相關依據,均為單方陳述。蘇寧易購公司以其自行製作、解釋的電子記錄及監控視頻錄像為依據,所得出的施XX代程XX打卡的結論,事實依據不足。

蘇寧易購公司據此作出的解除與程XX勞動合同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程XX主張蘇寧易購公司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向其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程XX在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工作十二個月期間的平均工資為8098.99元/月,在蘇寧易購公司的工作年限為8年,故蘇寧易購公司應支付賠償金129583.8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程XX支付培訓期工資2346.26元;二、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程XX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3091.04元、休息日加班工資8936.82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585.51元;三、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程XX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9583.84元。四、合併上述一、二、三項,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程XX159543.4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予以免收。如果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說理部分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且均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

1.蘇寧易購公司應否支付程XX培訓期工資2346.26元;

2.蘇寧易購公司應否支付程XX加班工資及數額;

3.蘇寧易購公司應否支付程X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關於第1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單位決定招用勞動者後,對勞動者的工作進行安排,包括瞭解熟悉工作環境、學習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安排勞動者進行崗前培訓等。用工之日應當作為確定勞動關係起算點的標準。

本案中,程XX在一審中提交的背景橫幅為蘇寧電器訓練營學員的照片足以證明蘇寧易購公司安排程XX參加培訓,且此後程XX繼續為蘇寧易購公司提供勞動,故應當認定程XX參加蘇寧易購公司安排的培訓時,雙方已經建立用工關係,蘇寧易購公司應當向程XX支付培訓期間的工資2346.26元。


關於第2項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本院認為,

程XX在一審中提交的蘇寧易購公司加班排班表、工作短信及蘇寧易購公司內網發文等證據,均能證明蘇寧易購公司安排程XX進行大量加班,

程XX對於其存在加班事實已經提供了初步證據予以證明。

蘇寧易購公司作為掌握勞動者考勤記錄的用人單位,在本案一、二審中均未提交經程XX簽字確認的考勤記錄及原始考勤記錄,亦未提供內部通訊軟件中關於加班的相關內容,僅提供了其自行製作且未經程XX簽字確認的考勤表,

不足以證明蘇寧易購公司關於程XX不存在加班的主張。

一審法院據此採信程XX的主張,認定其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間延時加班187.5小時、休息日加班12日、法定節假日加班5日,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程XX與蘇寧易購公司簽訂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中第七條約定:加班工資基數按照乙方基本工資(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計發基數。蘇寧易購公司在二審中主張按照該條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發加班工資,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採納。

經查,2018年5月7日至7月31日期間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890元/月,2018年8月1日之後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2020元/月。因此,蘇寧易購公司應當向程XX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3120.5元(1890元/月÷21.75天÷8小時×129小時×150%+2020元/月÷21.75天÷8小時×58.5小時×150%);休息日加班工資2157.3元(1890元/月÷21.75天×6天×200%+2020元/月÷21.75天×6天×200%);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375.2元(1890元/月÷21.75天×1天×300%+2020元/月÷21.75天×4天×300%),合計6653元。


關於第3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蘇寧易購公司《員工手冊》載明,請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被查獲屬實者,蘇寧易購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二審中經當庭播放蘇寧易購公司打卡機及閘機處的監控視頻,程XX準確指出2019年4月29日18:05左右,其手拎奶包出現在7樓F區電梯附近的打卡機處進行打卡,並隨後在18時07分左右通過二樓的閘機走出大樓。

蘇寧易購公司當庭表示對視頻中的人是否是程XX無法確認,需庭後核實,並在庭後提交了視頻中手拎小包者系他人的談話筆錄。蘇寧易購公司在二審中稱發現代打卡情形後,與施XX及程XX進行了核實,但對此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施XX及程XX對此亦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蘇寧易購公司在發現疑似代打卡情形後,未與施XX及程XX確認當天其下班路徑、打卡方式並核實視頻,蘇寧易購公司與程XX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其《員工手冊》中載明的代打卡被查獲屬實的情形,因此,蘇寧易購公司與程XX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所述,蘇寧易購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判決

一、維持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6民初102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6民初1021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程XX支付延時加班工資3120.5元、休息日加班工資2157.3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375.2元;

三、變更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6民初1021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合併上述一、二、三項,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程XX138583.1元;

四、駁回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均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奕煒

審判員   畢豔紅

審判員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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