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真實交易的代開專票行為不構成虛開犯罪

查明事實

涉稅案件裁判觀點|具有真實交易的代開專票行為不構成虛開犯罪

杜某某在擔任原南京陽山公司總經理期間,由於向江蘇東海縣等地的農戶購買原材料石英石時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遂於2010年初與被告人羅某某商量,以與被告人羅某某的公司簽訂購買石英石的合同,由被告人羅某某的公司根據合同價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方式,解決其公司原材料正規發票來源問題。

後被告人羅某某分別於2010年4月9日、2010年10月13日相繼成立了興化捷宇公司和興化春達公司。

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間,原南京陽山公司職工陳某丙按照杜某某的安排在東海縣負責採購原材料石英石,並根據杜某某的指示將所採購的石英石一部分運至南京、姜堰等地,一部分運至杜某某個人所有的盱眙縣貝玉石料廠,由葉某在盱眙縣貝玉石料廠組織工人分揀後再運至原南京陽山公司、江蘇陽山公司或南京湯陽公司。

被告人羅某某亦按照杜某某告訴其的價格和數量以興化捷宇公司、興化春達公司的名義擬訂與原南京陽山公司、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和南京湯陽公司石英石買賣合同,並根據合同內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南京陽山公司、原審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收到原材料石英石和發票後,根據合同和發票金額打款至興化捷宇公司或興化春達公司賬戶,被告人羅某某收到貨款後,按照杜某某的指示將實際採購原材料石英石的貨款轉至陳某丙的個人銀行卡,陳某丙在東海當地支取現金交給農戶,餘款扣除其公司應得的費用後轉給杜某某相關賬戶。

在此期間,被告人羅某某所有的興化捷宇公司、興化春達公司分別向原南京陽山公司、原審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合計開出銷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0份,價稅合計人民幣9222200元,稅額合計人民幣1339977.87元,全部由上述單位申報抵扣。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間,杜某某讓羅某某以興化捷宇公司的名義為原南京陽山公司合計開出銷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5份,價稅合計5460200元,稅額合計人民幣793362.38元,原南京陽山公司均已申報抵扣;

2、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間,杜某某讓羅某某以興化春達公司的名義為原審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合計開出銷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價稅合計1320000元,稅額合計人民幣191794.92元,江蘇陽山公司均已申報抵扣;

3、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間,杜某某讓原羅某某以興化捷宇公司、興化春達公司的名義為原審被告單位南京湯陽公司合計開出銷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3份,價稅合計人民幣2442000元,稅額合計人民幣354820.57元,南京湯陽公司均已申報抵扣。

爭議焦點

南京陽山公司、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與興化捷宇公司或興化春達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以及杜某某、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和南京湯陽公司、羅某某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裁判觀點

因涉案的石英石由陳某丙從東海縣的農戶等人處採購,其中有二千餘噸經過被告人杜某某經營的盱眙貝玉石料廠加工,並非是採購後直接運送至被告人杜建中的公司,陳某丙採購後曾帶銷售石英石的東海農戶到被告人羅某某處追要欠款,亦有證人證實被告人杜某某告知其公司的石英石從羅某某公司購買,被告人杜某某公司與羅某某公司又訂立了石英石買賣合同,雙方之間也存在石英石貨款的往來,相關審計結果證實被告人杜某某公司尚欠羅某某公司貨款人民幣69萬元,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與羅某某公司沒有真實石英石業務往來的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羅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杜某某讓羅某某經營的興化捷宇公司和興化春達公司為其負責的原南京陽山公司、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要目的,是為解決其公司向農戶購買石英石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且其公司實際向農戶採購了與票面記載數量相同的石英石,並按照票面的含稅金額支付了貨款,故從全案情況來看,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物流、資金流和票據流,三流合一,且現有證據並不能證實上訴人杜某某讓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為原南京陽山公司、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失或破壞了國家稅收徵管秩序,因此杜某某、被告單位江蘇陽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湯陽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羅某某均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觀點

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羅某某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杜某某與羅某某共謀並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第二,被告單位江蘇陽山公司、南京湯陽公司、南京陽山公司與被告人羅某某成立的相關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真實交易,相關合同未實際履行,其行為系以合法形式掩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非法目的。

相關法律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

現將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7月2日

《關於的解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危害稅收徵管罪入刑,屬於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進行界定。

為此,稅務總局制定發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公告列舉了三種情形,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的,則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納稅人對外開具的銷售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包括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先賣後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所謂“先賣後買”,是指納稅人將貨物銷售給下家在前,從上家購買貨物在後。

二、以掛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掛靠行為如何適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第一,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本公告規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被掛靠方與此項業務無關,則應以掛靠方為納稅人。這種情況下,被掛靠方向受票方納稅人就該項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在本公告規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對納稅人的某一種行為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做的明確,目的在於既保護好國家稅款安全,又維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換一個角度說,本公告僅僅界定了納稅人的某一行為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不意味著非此即彼,從本公告並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種情形的行為就是虛開。比如,某一正常經營的研發企業,與客戶簽訂了研發合同,收取了研發費用,開具了專用發票,但研發服務還沒有發生或者還沒有完成。這種情況下不能因為本公告列舉了“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就判定研發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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