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项“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初看并不问题,但在实践中极易产生问题。从法律规定来讲,似乎只有不动产以及可登记的车辆,船舶等物权方有保护的必要,若该类物权被侵犯,可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若是其他动产,便要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只是物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胜诉权丧失后,会造成物权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物的占有人不享有物权。此时,若占有人出让该动产,而相对人又明知占有人系无权占有,相对人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于此实践中并不少见,法律适用却有难度。从制度设计上来讲,并不难解决。但法律既未作规定,想必有更深层次的考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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