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二項“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初看並不問題,但在實踐中極易產生問題。從法律規定來講,似乎只有不動產以及可登記的車輛,船舶等物權方有保護的必要,若該類物權被侵犯,可不受訴訟時效規定的約束。若是其他動產,便要受訴訟時效規定的約束。只是物權人未在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權利,勝訴權喪失後,會造成物權所有人無權要求返還,物的佔有人不享有物權。此時,若佔有人出讓該動產,而相對人又明知佔有人系無權佔有,相對人能否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權?於此實踐中並不少見,法律適用卻有難度。從制度設計上來講,並不難解決。但法律既未作規定,想必有更深層次的考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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