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管理及使用风险防控: 印章虽虚假 意思却真实

印章虽虚假 意思却真实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拍卖位于北京的某酒店资产。拍卖费用均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收取3万元合作劳务费。次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拍卖佣金重新约定为7:3分成。后甲公司股东路某与案外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案外公司代乙公司交纳84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而乙公司获得资产拍卖权。最终拍卖成交价8500万元。同日,乙公司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获取拍卖佣金425万元。同日,乙公司将299.75万元转账支付甲公司。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支付122.25万元。诉讼中,双方对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的签名及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结论为甲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甲公司股东路某签名为真。协议书案外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法院经审理查明,补充协议上有路某的签名,而路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同时又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为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甲公司的义务,路某以联合体一方(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公司协商,代乙公司履行了代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对案外公司承诺了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对乙公司将来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甲公司给乙公司的承诺函中对路某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甲公司及路某负责,均与乙公司无关。

由此,可以证明甲公司对路某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乙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是符合常理的,故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

【裁判指引】

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对公司已经表示出来并同意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的事实行为。但印章的加盖行为可构成意思表示的一体两面,即有公司真实印章可推定为公司表达了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不能以印章真伪作为绝对的判断标准,而应确认相关意思表示能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可以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均在真实性上存疑,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路某系甲公司股东、代表甲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上签字,并以乙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达成协议以促使案外公司代缴应由甲公司代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又与甲公司共同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乙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因此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路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甲公司的授权行为。且乙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承认,路某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有效。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加强印章管理是事关企业责任的大事。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印章是否为真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对对方参与合同谈判、签订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权限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防止他人冒名签订合同。在经济交往中,亦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等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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