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职检司法实务新聚焦】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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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讲

【微课·职检司法实务新聚焦】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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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课程分享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认定相关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罪名体系包括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其中,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整个受贿罪名体系的基础罪名,也是我们考察受贿罪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的一个基本切入点。我们都知道,受贿罪分为索贿型和收受型两种基本的类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收受型的受贿,这种类型的受贿罪,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以下简称“谋利要件”。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谋利要件的体系性地位推向了一个颇为微妙的境地,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或者说问题。基于此,我们今天主要是想要对谋利要件做一个层次化的实体解构,同时也提出实践中的一些程序性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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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实体解构来看,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谋利要件中的“谋取”可以分为以下3个大的层次。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就是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简称“实现”阶段。

这个层次比较好理解,要注意的问题是实现利益与收受财物的对价关系问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必须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财物的行为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个要件的时间先后问题,也不意味着二者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良的政商关系紧密连接,称兄道弟、嘘寒问暖的虚假面目,用来掩盖权钱交易的犯罪本质现象极其常见。有的时候,行贿人为了寻求靠山以备不时之需,大肆以财物开道,与受贿人事先打好金钱基础,等到有什么事情有什么困难再向受贿人张嘴;有的时候,受贿人先实施了谋利行为,有的情况下甚至并非基于行贿人的请托,但行贿人基于受贿人的谋利行为获得了巨大的金钱上的回报,一方面为了感谢受贿人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想着以此为切口,打开通向受贿人手中权力的大门,以寻求更为长期稳定的支持,便持续向受贿人输送财物利益;还有的时候谋利行为和收受财物行为相互交错,为了掩人耳目,收受财物行为还特意错开谋利行为的时间点,而挑选一些重大的节日等等。对于上述情况,我们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抽丝剥茧,以“权钱交易”的受贿罪本质为照明灯,一步一步寻找到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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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是“实施”阶段。所谓实施阶段并不意味着要求受贿人不能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将实现阶段——也就是第一个层次再往前推了一步,意味着客观上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要求实施了这一行为即可,实现与否并不影响这一要件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在查办案件的时候,有的时候受贿人虽然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出于种种原因,不论是主观原因也好,客观原因也好,并未成功实现这种利益,但这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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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承诺”阶段。同理,承诺是在第二个层次——实施阶段的基础上再往前推一步,只要是承诺谋利即可,至于后续是否实施或者实现谋利,并不影响。这种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人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是典型的默示承诺。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一个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读为“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这并不合适。如此实际上是将受贿罪解释为一种刑法上的目的犯,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人并不具有这样的目的,因而会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受贿人针对某个谋利行为提出,不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正当的履职行为,并没有为行贿人设立萝卜坑,也不是为了给行贿人谋利。这个辩解在一些情况下确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就是说受贿人主观上确实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这种目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前述的履职行为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如果将谋利要件定性为主观要件,大量的行为将逃过受贿罪的处罚。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坚持谋利要件是客观要件的基本定位,即便是前探到承诺阶段,不论是明示的承诺还是默示的承诺,都仍然是受贿人所作出的一个客观行为,而不能将其归置到受贿人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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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一些视为承诺的情形。比如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我们适用这一规定的关键,还是在于应当注意受贿罪与正当人情往来的区别。不论是从社会常理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应当有正当人情往来的存在空间。我们作为司法工作者,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紧紧把握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人情往来的基础是“人情”,收受贿赂的基础则是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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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谋利要件中的“为他人”并不局限于行贿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要件中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当然,这里的所谓“正当利益”只是单就谋利行为本身而言的,或者说是为了区分不正当利益,而不是法律对其谋利行为作出的积极评价。如果存在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还可能会触发从重处罚的机制。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解读,相关司法解释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受贿人提出辩解,或者说是不能理解为什么自己的正常履职行为会被认定为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这里边其实就是涉及到所谓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区分,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一是认定构成受贿罪并不是处罚其正当履职,处罚的是其基于履职行为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如果涉及到不正当利益的,还可能会从重处罚。


以上,我们从实体上对为他人谋利利益的要件进行了层次性解构,简单来讲,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在司法认定上,最低只要求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实际实施或者实现了该利益,并不影响谋利要件的认定。然而,承诺、实施和实现是行为上的逻辑递进关系,虽然有承诺并不意味着实施和实现,但实施往往包含有承诺,实现通常意味着有承诺和实施。那么,从证据的角度上说,这是不是意味着不论受贿人在谋利要件上出于哪个阶段,我们只需调取关于承诺的证据即可呢?我们近期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确实有的案件调查人员有这样一种认识。但是,不论调查机关也好,我们司法机关也好,我们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惩治犯罪,但惩治犯罪必须是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只有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才能对犯罪作出一个全面的评价。同时,虽然谋利要件包含三个阶段,但实际上三个阶段的刑法评价并不完全相同,而且还有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因此,如果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应当充分地与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沟通、协调,及时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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