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之非法拘禁罪罪名解析

一、《刑法》條文及法定量刑幅度。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概念與構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一)主體。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二)主觀方面。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過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但不管出於什麼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剝奪他人身自由是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以其他罪論處。

(三)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四)客觀方面。非法拘禁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這裡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以欺詐方法拘禁他人,只要符合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的行為特徵,均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之非法拘禁罪罪名解析


三、對罪名的理解和認定

1、如何理解具有毆打、侮辱情節。

主要是指為實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過程中進行毆打或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嚴重情節的“毆打、侮辱”應當包括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和侮辱罪在內,但是不應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對於過失造成重傷的,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傷的,則應根據同條同款的轉化犯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2、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傷”、“致人死亡”情節和“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情節。

該條款所規定的“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僅僅是指實施非法拘禁過程中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幅度分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行為本身是有一定暴力存在的,這種暴力可能表現為捆綁等,前述在拘禁過程中“致人重傷”、“致人死亡”正是非法拘禁行為本身的暴力所造成的,其主觀心態是過失。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這時候的暴力則超出了非法拘禁行為本身的暴力,其主觀心態是故意,故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這種情形應分別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

3、如何理解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主要是指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如果是行為人為索取非法財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釋仍定為非法拘禁罪,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4、如何理解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罪從重處罰的情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僅限於“利用職權”的情形;沒有利用職權的,不得從重處罰。

5、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中,為依法懲處採用“軟暴力”實施犯罪,對非法拘禁罪罪名認定的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有組織的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38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四、國家工作人員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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