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工程分包,挂靠他人名义承建,层层转包的工程款债务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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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工程分包,挂靠他人名义承建,层层转包的工程款债务追讨



[案情]

2008年间,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将其挂靠申请复议人电白建总承包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大道石竹山水园第四期工程中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陈豪贵承建。

后经结算,梁顺枫、梁盛基尚欠陈豪贵工程款856000元未付。案经茂名中院以(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电白县法院(2011)电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即判决梁顺枫、梁盛基连带支付陈豪贵工程款人民币85600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1)电法执字第556号恢字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电白建总承建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大道石竹山水园项目工程款(水、电部分)113万元;冻结期限2年。

2014年5月28日,原审法院(现茂名市电白区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岭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豪贵撤回追加电白建总为被执行人的诉请。2014年8月11日,电白建总以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大道石竹山水园项目系其承建,其并非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履行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茂名市电白区法院执行审查认为,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大道石竹山水园项目工程,名义上是异议人电白建总承建,实际上是梁盛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异议人名义承建,对此,生效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均有确认。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豪贵与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虽然陈豪贵撤回了要求追加异议人电白建总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异议人电白建总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陈豪贵的债权是因上述水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直接产生。

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异议人电白建总承建上述水园项目工程款拟偿还该工程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电白建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异议。

电白建总不服原审执行异议裁定,向茂名中院申请复议称:

1、原审裁定以“挂靠关系”为由,直接查封、冻结申请复议人之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1)该工程款系申请复议人电白建总之财产,并非梁顺枫、梁盛基两人之资产;(2)“挂靠关系”并非法定可以追加被挂靠单位电白建总为被执行人,更未规定可以直接查封、冻结其财产。

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为案外人,而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茂名中院执行复议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执行裁定以“挂靠关系”为由直接查封、冻结申请复议人之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的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在诉讼或执行中,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的对象只能及于该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不能及于该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同时,人民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先决程序。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豪贵基于实际参与了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电白建总承包东莞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与案外人电白建总、东莞公司事实上形成了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尚未经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确认,电白建总并非本案的直接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未依法先行向电白建总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电白建总承建东莞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大道石竹山水园项目工程款(水、电部分)113万元,以偿还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欠申请执行人陈豪贵的债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予纠正。

另查,东莞公司复函执行法院,冻结的该项目工程款(水、电部分)113万元已不存在,冻结执行措施没有实质意义,应予撤销。此外,“挂靠关系”并非法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而且追加被执行主体需经法定程序审查确定,执行法院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申请复议人电白建总与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形成挂靠关系,申请执行人陈豪贵的债权是因被执行人挂靠工程石竹山水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直接产生为由而作出的(2014)茂电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异议人电白建总的异议理据不足,应予撤销。

第二、关于异议裁定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异议人电白建总在异议书中,申请解除冻结的理由是认为执行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本身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和《婚姻法》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而不是强调自己对被查封冻结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作为申请的法律依据,要求执行法院有针对性审查,明确其提出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故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审查并无不当。据此裁定:一、撤销原电白县人民法院(2011)电法执字第556号恢字1-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

以案说法:工程分包,挂靠他人名义承建,层层转包的工程款债务追讨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案外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的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

对案外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实践中,一方面存在不能准确领悟最高法院规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复杂的执行情况也为《执行规定》的适用提供了探索的空间。笔者认为有三点尤为值得关注和思考。

第一、关于是否要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的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执行规定》规定:“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这里所说是“可以”,而不强调“必须”或“应当”,因此,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提交申请并是执行案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先决条件。

第二、关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理解的问题。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强制执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实际上是代位执行的问题,扩大了被执行主体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

但这里的“第三人”只是指与被执行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代位执行的对象只能及于该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不能及于该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这在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的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中得到确认。

第三、关于是否要先行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问题。因为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本案的案外人,被执行人对该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经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加以确认,所以执行法院有必要对保全该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也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予中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

本案中,东莞公司与电白建总的承建合同关系、电白建总与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之间的挂靠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申请执行人陈豪贵与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的分包工程合同关系为三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陈豪贵对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所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审判得以确认,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对电白建总所享有的债权和电白建总对东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经双方结算也分别得以确定。

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电白法院在执行陈豪贵与梁顺枫、梁盛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对案外的第三人电白建总的到期债权合理合法,但以电白建总与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形成工程挂靠关系为由,执行电白建总对东莞公司的到期债权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代位权行使范围。

此外,申请执行人陈豪贵基于实际参与了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电白建总承包东莞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与案外人电白建总、东莞公司事实上形成了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尚未经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确认,电白建总并非本案的直接被执行人,“挂靠关系”并非法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而且追加被执行主体需经法定程序审查确定,电白法院在未依法先行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挂靠电白建总承建东莞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大道石竹山水园项目工程款(水、电部分)113万元,以偿还被执行人梁顺枫、梁盛基欠申请执行人陈豪贵的债务,执行程序欠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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