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工程分包,掛靠他人名義承建,層層轉包的工程款債務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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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工程分包,掛靠他人名義承建,層層轉包的工程款債務追討



[案情]

2008年間,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將其掛靠申請複議人電白建總承包東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莞公司)位於東莞市橋頭鎮橋新大道石竹山水園第四期工程中部分鋁合金門窗製作安裝工程分包給申請執行人陳豪貴承建。

後經結算,梁順楓、梁盛基尚欠陳豪貴工程款856000元未付。案經茂名中院以(2011)茂中法民二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電白縣法院(2011)電民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即判決梁順楓、梁盛基連帶支付陳豪貴工程款人民幣856000元及利息。

判決生效後,原審法院在執行本案中,於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1)電法執字第556號恢字1-5號執行裁定書,凍結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電白建總承建東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於東莞市橋頭鎮橋新大道石竹山水園項目工程款(水、電部分)113萬元;凍結期限2年。

2014年5月28日,原審法院(現茂名市電白區法院)作出(2014)茂電法嶺執加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准許陳豪貴撤回追加電白建總為被執行人的訴請。2014年8月11日,電白建總以東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於東莞市橋頭鎮橋新大道石竹山水園項目系其承建,其並非本案生效判決確認的債務履行人,並非本案被執行人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茂名市電白區法院執行審查認為,東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於東莞市橋頭鎮橋新大道石竹山水園項目工程,名義上是異議人電白建總承建,實際上是梁盛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異議人名義承建,對此,生效的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民事判決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民事判決均有確認。

本院執行的申請執行人陳豪貴與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雖然陳豪貴撤回了要求追加異議人電白建總作為被執行人的訴請,異議人電白建總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但陳豪貴的債權是因上述水園項目鋁合金門窗製作安裝工程直接產生。

故本院凍結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異議人電白建總承建上述水園項目工程款擬償還該工程債務,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電白建總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廣東省電白建築工程總公司的異議。

電白建總不服原審執行異議裁定,向茂名中院申請複議稱:

1、原審裁定以“掛靠關係”為由,直接查封、凍結申請複議人之工程款沒有法律依據。(1)該工程款系申請複議人電白建總之財產,並非梁順楓、梁盛基兩人之資產;(2)“掛靠關係”並非法定可以追加被掛靠單位電白建總為被執行人,更未規定可以直接查封、凍結其財產。

2、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申請複議人為案外人,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作出裁定。

茂名中院執行復議審查認為:

第一、關於執行裁定以“掛靠關係”為由直接查封、凍結申請複議人之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意見》第105條:“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第300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第65條:“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68條:“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的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在訴訟或執行中,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的對象只能及於該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不能及於該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同時,人民法院應向第三人發出代為履行債務通知書,這是法定先決程序。

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陳豪貴基於實際參與了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電白建總承包東莞公司工程項目施工的事實,與案外人電白建總、東莞公司事實上形成了抽象的債權債務關係,但該債權債務尚未經訴訟或仲裁等法律程序確認,電白建總並非本案的直接被執行人,執行法院在未依法先行向電白建總髮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直接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電白建總承建東莞公司位於東莞市橋頭鎮橋新大道石竹山水園項目工程款(水、電部分)113萬元,以償還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欠申請執行人陳豪貴的債務,違反了法定程序,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執行代位權行使範圍,應予糾正。

另查,東莞公司覆函執行法院,凍結的該項目工程款(水、電部分)113萬元已不存在,凍結執行措施沒有實質意義,應予撤銷。此外,“掛靠關係”並非法定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主體的情形,而且追加被執行主體需經法定程序審查確定,執行法院基於生效判決確認申請複議人電白建總與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形成掛靠關係,申請執行人陳豪貴的債權是因被執行人掛靠工程石竹山水園項目鋁合金門窗製作安裝直接產生為由而作出的(2014)茂電法執外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駁回原異議人電白建總的異議理據不足,應予撤銷。

第二、關於異議裁定法律適用的問題。原異議人電白建總在異議書中,申請解除凍結的理由是認為執行法院的查封凍結措施本身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民訴法若干問題意見》和《婚姻法》有關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而不是強調自己對被查封凍結工程款享有所有權,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作為申請的法律依據,要求執行法院有針對性審查,明確其提出的是對執行行為的異議。

故執行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審查並無不當。據此裁定:一、撤銷原電白縣人民法院(2011)電法執字第556號恢字1-5號執行裁定;二、撤銷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14)茂電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

以案說法:工程分包,掛靠他人名義承建,層層轉包的工程款債務追討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對案外的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意見》第105條:“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第300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第65條:“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68條:“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的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的規定,

對案外的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在執行實踐中,一方面存在不能準確領悟最高法院規定的情況,另一方面複雜的執行情況也為《執行規定》的適用提供了探索的空間。筆者認為有三點尤為值得關注和思考。

第一、關於是否要有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的問題。最高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意見》、《執行規定》規定:“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這裡所說是“可以”,而不強調“必須”或“應當”,因此,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是否提交申請並是執行案外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先決條件。

第二、關於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理解的問題。第三人到期債權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實際上是代位執行的問題,擴大了被執行主體及可供執行財產的範圍。

但這裡的“第三人”只是指與被執行人有直接法律關係的案外第三人,代位執行的對象只能及於該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而不能及於該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債權。這在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第68條:“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的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中得到確認。

第三、關於是否要先行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的問題。因為該第三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而是本案的案外人,被執行人對該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尚未經訴訟或仲裁等法律程序加以確認,所以執行法院有必要對保全該第三人到期債權進行風險告知,即應向第三人發出代為履行債務通知書,這是法定程序,也是裁定強制執行的根據。

如果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則不得進行審查,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應予中止,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不得進行實質性審查,第三人的權利沒有受到任何影響。同時申請執行人也可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訴訟,對第三人到期債權進行確權,然後對人民法院確認的債權進行執行。

本案中,東莞公司與電白建總的承建合同關係、電白建總與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之間的掛靠工程合同關係以及申請執行人陳豪貴與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的分包工程合同關係為三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係,申請執行人陳豪貴對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所享有的債權經法院審判得以確認,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對電白建總所享有的債權和電白建總對東莞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經雙方結算也分別得以確定。

依據最高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意見》、《執行若干問題規定》,電白法院在執行陳豪貴與梁順楓、梁盛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執行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對案外的第三人電白建總的到期債權合理合法,但以電白建總與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形成工程掛靠關係為由,執行電白建總對東莞公司的到期債權顯然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執行代位權行使範圍。

此外,申請執行人陳豪貴基於實際參與了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電白建總承包東莞公司工程項目施工的事實,與案外人電白建總、東莞公司事實上形成了抽象的債權債務關係,但該債權債務尚未經訴訟或仲裁等法律程序確認,電白建總並非本案的直接被執行人,“掛靠關係”並非法定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主體的情形,而且追加被執行主體需經法定程序審查確定,電白法院在未依法先行向其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直接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掛靠電白建總承建東莞公司位於東莞市橋頭鎮橋新大道石竹山水園項目工程款(水、電部分)113萬元,以償還被執行人梁順楓、梁盛基欠申請執行人陳豪貴的債務,執行程序欠妥,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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