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財產混同”,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博法律師說

父母子女之間的“財產混同”形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以“財產混同”方式惡意轉移財產情形,以此為由申請追加子女為被執行人的主張超出了上述法律規定適用的範圍,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基本案情

唐某與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於2007年作出判決確定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殷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已於2004年死亡,判決由殷某某歸還借款136萬餘元,但殷某某未如期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進入了執行程序。唐某稱被執行人殷某某的丈夫朱某某當年死亡之前為逃避債務轉移財產,其發現殷某某、朱某某的女兒小朱在2008年、2009年置辦了兩套房產。唐某認為,被執行人殷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以財產混同的方式將名下所有存款通過變現的方式惡意轉移給女兒小朱規避執行,要求追加小朱為被執行人。

父母子女“財產混同”,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夥企業、合夥等其他組織與股東、合夥人或應當承擔債務的其他自然人主體之間存在法律規定的財產混同情形下,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股東、合夥人或應當承擔債務的其他自然人主體為被執行人。父母子女之間的財產“混同”形態,並非上述法律規定的公司法人、合夥企業或合夥等組織與股東、合夥人及其他應當承擔債務的自然人之間存在的財產混同,其實際上主張的是父母子女之間以財產共有形態惡意轉移財產,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追加被執行人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關於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法定條件的規定,由於上述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的司法文件並未增設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變更被執行人仍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父母子女之間的“財產混同”形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以“財產混同”方式惡意轉移財產情形,以此為由申請追加子女為被執行人的主張超出了上述法律規定適用的範圍,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父母子女“財產混同”,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財產混同的概念和情形

所謂財產混同,則是指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一體化,致使股東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難以分辨。如股東賬目與公司賬目混同,致使股東的交易與公司的交易難以分辨,股東的盈虧與公司的盈虧亦互為混雜,而股東之費用與公司的費用亦互為攤銷。再如公司乾脆不設置會計賬目,致使公司所有資產與股東資產難分你我,彼此資產幾乎互為所有、互為所用、甚至互為處置。至於更為具體的情形,諸如股東的居所與公司的辦公場所互為一體,股東的辦公用品如電腦之類亦與公司混同使用,而股東個人甚至家庭日常生活的瑣碎開銷亦都被列入公司的攤銷費用中。凡此種種,致使任何第三方看來,公司的資產即為股東之資產,而股東之資產亦可謂公司的資產,無論是與股東交易,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所有這些被混同的資產皆可視為其債權的有效擔保。人格以及財產混同的情形,經常發生於母子公司、其他關聯公司以及一人公司之中,因而這些公司的股東亦經常成為法律或者審判實踐中例外適用股東有限責任的主要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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