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立遺囑,國內不動產該何去何從?

國外立遺囑,國內不動產該何去何從?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及我國法治化進程的推進,涉外民事案件呈不斷上升的趨勢,涉外遺囑繼承糾紛時有發生,本案系一起較為典型的涉外遺囑繼承糾紛,涉及案件爭議問題的識別、準據法的適用、外國法的查明等多方面問題。國外立下遺囑,國內不動產該如何繼承分割?與國內繼承是否相同?在下文中尋找答案吧~

國外立遺囑,國內不動產該何去何從?

01

案件信息

案號:(2019)京01民終5350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繼承糾紛

02

當事人情況

上訴人(一審被告):吳小剛、趙小玉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吳大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高小芝、吳小明、吳小紅(以上均為化名)

03

裁判要旨

審理涉外涉外遺囑繼承糾紛可遵循以下審判思路,第一步,識別案件爭議問題,確定下一步應適用何種衝突規範。第二步,確定準據法為中國法還是外國法。第三步,法律查明。第四步,法律適用。其中適用外國法時因我國否認轉致或反致,因此不適用外國的法律適用法。第五步,解決案件爭議問題。在上述確定準據法、查明相關法律後,接下來需要法官結合個案具體情形,準確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整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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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吳父與趙母系夫妻,婚後生有三子一女,即吳大強、吳大成、吳小剛、趙小玉。吳父、趙母、吳大強、吳小剛、趙小玉均為澳大利亞國籍。吳大成與高小芝系夫妻,婚後生有一子一女,即吳小明、吳小紅。趙母與吳父分別於2010年5月31日、2014年7月28日在澳大利亞去世。吳大成於2018年8月27日去世。

吳父自其單位分得北京市海淀區216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後購買,於2009年12月4日取得房產證,登記在吳父名下。2005年5月25日,吳父、趙母分別授權吳小剛全權處理二人在北航的事宜。2007年3月22日,吳父、趙母就上述委託事宜另行製作委託書,並經所在國公證認證。2009年7月18日,吳大強、吳大成、吳小剛、趙小玉簽訂《協議》,其中約定:“……爸媽在世時,他們的錢由兄弟姐妹各自記賬、計算及支付上述爸媽所需的資金。爸媽過世後,兄弟姐妹各自計算自己處爸媽資金的餘款,經其他兄弟姐妹認可後,列為爸媽的遺產”。

吳父留有所在國公證認證的《這是臨終遺囑》(以下簡稱吳父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為本人,居於新南威爾士州某路/某房。本人謹此撤銷之前由本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所有遺囑及遺囑性質的處置,並宣佈此為本人的臨終遺囑。本人指派本人兒子吳大強為本臨終遺囑的執行人和受託人,但若本人配偶先於本人離世,那麼本人就指派本人兒媳STNA WU (化名)為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本人將本人所有財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論何種性質位於何處,均遺贈並贈與我的受託人按照以下信託持有:1.償還我的所有合法債務、葬禮和遺囑費用、州遺產稅、聯邦遺產稅以及所有其他在本人死亡後或因本人死亡而應當支付的任何稅項或稅款。2.為本人所述的兒子持有本人剩餘遺產;若他先於本人離世,則為本人所述兒媳持有;而若兒媳亦先於本人離世,則為本人孫子An Zaro Wu(化名)持有。3.在本人該份遺囑裡,提及本人受託人之處指暫時的一名或數名受託人,而任何提及單數之處均包括複數,反之亦然;提及任何一個性別之處包括其他性別。落款日期為1995年9月7日,落款處有吳父及見證人的簽名。

吳大強主張趙母留有遺囑,提交了經所在國公證認證的《這是臨終遺囑》(以下簡稱趙母遺囑),內容與吳父遺囑相同。

吳大強主張吳小剛持有趙母工資194 900元、吳父工資687 260.90元,吳小剛認可其領取了二人的部分工資,但領取的錢款或用於二人日常花費、或用於房屋裝修、或以現金方式給付給二人。吳大強主張涉案房屋自2005年起出租,且由吳小剛實際收取房租,吳小剛、趙小玉對此予以認可,但主張其間有半年的裝修期間。

05

訴訟請求

吳大強起訴請求:1、判令吳大強依法繼承涉案房屋;2、吳小剛向吳大強交付涉案房屋;3、吳大強依法繼承趙母的退休金194 900元、吳父的退休金687 260.90元;4、吳大強依法繼承涉案房屋2005年10月至今的租金收益282 000元;5、對方承擔翻譯費用4241元。

高小芝、吳小明、吳小紅辯稱,同意吳大強的訴訟請求。

吳小剛、趙小玉辯稱,被繼承人吳父、趙母是澳大利亞國籍,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是新南威爾士州。新南威爾士州居民訂立的遺囑只對本州境內的財產有效,本案遺囑對中國的遺產無效。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進行認定。遺囑的執行人、受託人和受遺贈人都不是吳大強,遺囑第六段中文翻譯應為“由受託人以信託形式保管遺產”,遺囑的真正受遺贈人應該是第(2)條中的“said son”,符合這種關係的有三個兒子,未明確指出吳大強系唯一受遺贈人。

06

審理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3956號民事判決:一、涉案房屋由吳大強繼承,吳小剛、趙小玉、吳小紅、吳小明、高小芝協助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二、吳小剛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吳大強;三、吳小剛返還吳大強應繼承的吳父工資330 265.10元、趙母的工資48 776元、涉案房屋租金211 500元;四、吳小剛、趙小玉支付吳大強翻譯費1414元,吳小紅、吳小明、高小芝支付吳大強翻譯費471元;五、駁回吳大強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吳小剛、趙小玉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1民終535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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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以下五項:一、本案遺囑是否有效;二、吳大強是否屬遺囑所確定的繼承人;三、本案遺囑內容所涉及的財產是否包含涉案房屋;四、本案一審法院對遺產範圍的確定是否準確;五、一審法院程序是否違法。以下分別予以評述。


一、本案遺囑是否有效

(一)對本案遺囑爭議問題的“識別”

作為可能適用域外法進行裁判的涉外案件,首先必須依據一定的法律觀點或法律概念,確定案件爭議的有關事實的性質是什麼,從而才能確定到底應援引何種衝突規範確定準據法。該過程即國際私法中的“識別”或“定性”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吳小剛和趙小玉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兩份遺囑不是不生效,而是依據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法律以及司法機構文件的規定,《遺囑》只對本州境內的遺產有效,對於境外的遺產,如果國家之間有協議的,應該另行訂立國際遺囑或者是遺產所在地國家的遺囑。所以,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訂立的遺囑不能對處於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發生效力。吳小剛和趙小玉援引新南威爾士州《2006年繼承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說明。該條款規定:如果以新南威爾士州境外的法律執行一個遺囑,則該法律中“某類立囑人必須遵守特別手續或遺囑證人必須具備某些資格”的要求應僅被視為程序要求,不管是否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規定。因此,本案應該適用中國法處理。從國際私法理論的角度分析吳小剛和趙小玉的上述觀點可知,二人的主張實質上是,如果在新南威爾士州境內訂立的一份遺囑處分了境外財產,那麼遺囑的該部分內容無效,故應適用財產所在地的中國法律按照法定繼承原則處理。這與吳小剛、趙小玉反覆強調的一審判決混淆了中澳兩國的司法管轄權的觀點是一致的。因而,吳小剛、趙小玉所提出的該項異議,本院識別為如下問題,即本案所涉遺囑是否有效。

眾所周知,我國法律並不承認國際私法中“反致”和“轉致”制度,如果依據我國的衝突規範必須適用澳大利亞國法律,那麼就必須適用其實體法解決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管該國是否存在衝突規範以及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準據法為何。

(二)本案所應適用的準據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證實,被繼承人吳父、趙母屬於澳大利亞國公民,死亡地點為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因此,依據上述衝突規範,本案應該適用澳大利亞國法律確定遺囑效力。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外國法律,該國不同區域實施不同法律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區域的法律。澳大利亞各州有不同的法律體系,因吳父、趙母居住地、死亡地均為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故確定最密切聯繫區域的法律為新南威爾士州繼承法律規範。經本院詢問,雙方當事人對上述法律規範的適用無異議。

訴訟中,吳大強向法院提供了經公證認證的新南威爾士州《2006年繼承法》,吳小剛、趙小玉對該法案的真實有效性不持異議,故本案的具體準據法應確定為該法案。一審法院對外國法的查明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三)本案遺囑的效力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該條款直接排除了國際私法中的“反致”和“轉致”制度。因此,依據本院對本案爭議問題的識別,應根據新南威爾士州《2006年繼承法》確定該遺囑的效力。本院在二審審理中,反覆詢問上訴人吳小剛、趙小玉該法案或其他法案中是否有明確規定,即當新南威爾士州的遺囑涉及境外財產時,該遺囑或該部分財產處理無效。吳小剛、趙小玉未能提供準確的法律依據。經審查,該法案中對本案爭議問題確無明確的規定。吳小剛、趙小玉所援引的法案第50條第(2)項的前提是“如新南威爾士州之外的法律適用於某遺囑”,而本案是需要適用新南威爾士州的法律規範,因此,該條款在本案無可適用性。同時,依據該法案第4條對遺囑可處分的財產的規定,第5條立遺囑的年齡規定以及第6條其他形式要件的規定等,本案所涉遺囑並未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故應屬合法有效。

另外,吳小剛、趙小玉在二審審理中認為,在新南威爾士州處理遺囑案件,除了必須具有《遺囑》外,還需要向法院提供《財產清單》並由司法機關進行《遺囑認證》,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吳大強提供的財產清單中並不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根據新南威爾士州高等法院規定,如果死者在新南威爾士州境內沒有財產,則不會授予遺囑認證,因此,吳大強存在欺騙法院的行為,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院認為,依據吳小剛、趙小玉提供的翻譯文件內容,遺囑認證是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一項法院命令,該命令確認死者的遺囑是有效的,並允許遺囑執行人按照死者的遺囑所述分配財產。從該文件的表述並結合上述法案分析,遺囑認證只是一種確認效力的程序,而非是遺囑有效的必要條件,因為法案中未規定只有經過司法認證,遺囑方為有效。一審庭審中,雙方也認可遺囑一經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地高級法院的認證僅是遺囑執行的依據。因此,財產清單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對本案的遺囑認證是否準確,都不涉及遺囑本身的效力認定。

再者,吳小剛、趙小玉在訴訟中所陳述的因遺囑訂立時間久遠需要更新遺囑以及應訂立國際遺囑等理由,均不屬於該法案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涉及遺囑效力認定。

綜上所述,吳小剛、趙小玉關於遺囑無效,應該適用中國法處理的意見,欠缺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對該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遺囑效力的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被上訴人吳大強是否屬遺囑所確定的繼承人

上訴人吳小剛、趙小玉否認吳大強屬於遺囑所確定的繼承人,理由有二:一是遺囑文本中的翻譯有誤。語句“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of my property both real and personal of whatsoever nature a wheresoever situate unto my trustee to hold upon the following trusts”的準確翻譯應為“本人授權將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無論是何物位於何處,由受託人以信託形式保管,按以下執行遺囑”,遺囑體現的是保管而非遺贈,但證據中的中文翻譯卻是“本人將本人所有財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論何種性質位於何處,均遺贈並贈予我的受託人按照以下信託持有”。二是遺囑中第2條僅表明為“本人所述的兒子”,因被繼承人子女較多,故該條文中“本人所述的兒子”指代不明。本院認為,上訴人吳小剛、趙小玉的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通過查閱《英漢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單詞“devise”的法律詞義為遺贈,不動產遺贈。而“bequeath”的法律詞義為(按遺囑的)遺贈(財產)。

遺囑中出現的如此重要的法律詞彙在吳小剛、趙小玉提供的翻譯文本中竟沒有任何體現,本院有理由質疑其提供的翻譯文件的準確性。雖然本案未共同委託進行翻譯,但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對被上訴人吳大強提供的翻譯件的準確性予以確認。

第二,遺囑第2條的內容是“為本人所述的兒子持有本人剩餘遺產;若他先於本人離世,則為本人所述兒媳持有;而若兒媳先於本人離世,則為本人孫子An zaro Wu 持有。”二審中,經本院詢問,吳小剛、趙小玉認可An zaro Wu是被上訴人吳大強之子,因此,從該句話的前後表述,完全可以確定“本人所述的兒子”即為被上訴人吳大強本人。

綜上所述,吳小剛、趙小玉認為吳大強不屬於遺囑所確定的繼承人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三、本案遺囑內容所涉及的財產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遺囑是自然人在生前依據法律規定對自己財產處分做出意思表示,安排與此相關的事務,並於死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行為。遺囑的這一特徵表明,立遺囑的時間與立遺囑人死亡的時間存在間隔,而自然人的財產變化自然會涉及到遺囑內容的確定。本案中,雖然遺囑的訂立時間是在1995年9月7日,而涉案房屋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是在2009年12月4日,但不能因處分時該房屋尚未取得,就認為遺囑處分的內容不包括涉案房屋在內。依據新南威爾士州《2006年繼承法》第4條之規定,個人可以通過遺囑處分其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無論簽署遺囑時,個人是否享有財產權利。

因此,本案遺囑處分其未來的可得財產合法有效。當然,亦不能以此認為遺囑沒有處理本案的涉案房屋。

關於吳小剛、趙小玉所述的在新南威爾士州法院進行遺囑認證時,被上訴人吳大強所提供的財產清單上並無本案涉案房屋,因此可以證明遺囑並不涉及本案涉案房屋的理由,本院認為,吳大強雖然在提供的財產清單上未列明中國境內的房產,但訴訟中吳大強對此已經進行了合理的解釋,認為財產清單範圍和實際財產範圍並不需要一致。吳小剛、趙小玉亦未提供相應的法律規範指明該情形產生的法律後果,故而,僅僅以財產清單與實際財產範圍不符便認為遺囑未處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一審法院對遺產範圍的確定是否準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吳小剛、趙小玉為了證明父母退休工資以及房屋租賃收益的花費情況,向本院提交了五組證據。對吳小剛自己記錄以及無原件的部分,被上訴人均不認可,對於房屋的購買等費用,被上訴人不認可關聯性。對於房屋裝修的事實,被上訴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認為,吳小剛掌管著父母的退休工資以及房屋租金,對於相關的花費一方面需要有父母的確認,另一方面在對房屋進行重大修繕時應得到父母的同意,父母一方去世後亦有義務通知其他子女。本案中吳小剛所提供的花費等情況或缺乏證據原件,或屬於自己記錄,或者其他子女並不知曉,對具體的花費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吳小剛、趙小玉的該主張欠缺充分的證據證明,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同時,本院注意到,一審法院在確定返還數額時是以2009年為界限,但事實上,吳小剛取款和租賃房屋的事實從2005年之後就已經開始,雖然吳大強等人未提出上訴,但在吳小剛對花費欠缺合理說明的情形下,本院綜合考慮此種因素,對吳小剛、趙小玉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五、一審法院程序是否違法

吳小剛、趙小玉認為一審法院存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接受證據、舉證期限屆滿後接受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超審限拖延審理、未按程序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未歸納爭議焦點釋明舉證責任、未全額收取訴訟費用等問題,要求發回重審。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逾期提供證據並不產生證據失權的當然效果,故而舉證期限屆滿後接受證據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因此,變更訴訟請求的截止時間應為法庭辯論終結前而非吳小剛、趙小玉所述的舉證期限屆滿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有關審限規定的限制,故吳小剛、趙小玉認為一審拖延審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吳小剛、趙小玉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規定,其要求發回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國外立遺囑,國內不動產該何去何從?

王國慶,現任北京一中院團河法庭(家事審判庭)副庭長。2008、2010和2016年三次榮立個人三等功,在2019年北京法院司法業務技能比賽中獲得民事審判組第一名,獲評“民事審判業務標兵”稱號。2020年4月,王國慶審判團隊榮獲“北京市法院先進審判團隊”稱號。本案系王國慶法官參加北京法院第五屆司法業務技能比賽參賽案例。


供稿:北京一中院團河法庭

編輯:方碩

圖片來源於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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