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虛開並申了留抵退稅,應當受到怎樣的處理、處罰?

A公司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B公司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來的協查通知,並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相關線索表明:A公司在沒有真實業務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A公司轄區稅務稽查局立案檢查發現,2019年5月,A公司從B公司購進貨物,賬載以承兌匯票支付了相應款項,但調查發現,該承兌匯票通過多次背書轉讓後,最後返回受票方,因此認定A公司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同時發現,A公司取得發票後認證用於留抵,於2020年1月,根據2019年20號公告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了留抵退稅,獲得退稅款100萬元,退稅款已退到A公司賬戶。

A公司虛增進項取得留抵退稅款,稅務機關應如何處理、處罰?納稅人如何申辯救贖?

答:A公司的該行為不應定性為偷稅,不適用徵管法六十三條,因為A公司虛增進項並未用於抵扣,並未造成少繳增值稅稅款的事實。

該行為也不應適用徵管法六十六條。虛增進項騙取留抵退稅款,雖然性質上極其接近騙取出口退稅,但是,很遺憾,六十六條只針對騙取出口退稅,不適用本案例的行為。除非單獨行文,明確規定針對虛增進項騙取留抵退稅款行為的處罰參照六十六條執行。

處理、處罰建議:A公司騙取的留抵退稅,根據2019年第20號規定應予以追回;該公司接受虛開申報留抵,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針對該行為,根據徵管法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隨著留抵退稅政策的持續,本案例類似情形將會越來越多,建議稅務機關關注此類問題的處理;建議納稅人注意防範此類稅務風險。

本案處理、處罰建議為一家之言,供討論。

相關文件:

Ø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辦理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退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20號)

十六、納稅人以虛增進項、虛假申報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留抵退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Ø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

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46次會議討論通過)

一、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Ø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第6號)(2019年03月18日修訂)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Ø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Ø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08]36號)

第六十一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

二、在新的司法解釋頒行前,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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