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關法律法規彙總(2019年版)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關法律法規彙總(2019年版)

何觀舒:廣強所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關法律法規彙總(2019年版)

目錄

一、法律法規

1.《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號])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主席令[第五十七號])

5.《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二、司法解釋及解釋性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徵求意見的覆函 (法研[2015]58號)

3.最高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覆》(法研[2014]179號)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0]28號)

5.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通過企業以“高開低徵”的方法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高檢研發[2004]6號)

6.《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2004年)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的覆函》 (法函[2001]66號)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

三、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增值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839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2]893號)

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

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

一、法律法規

1.《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號])

三十二、刪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除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收付款憑證或者完稅憑證。

現予公告。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主席令[第五十七號])

為了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進行偷稅、騙稅等犯罪活動,保障國家稅收,特作如下決定: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之一的。

5.《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及解釋性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18]2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正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有關規定,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不再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第一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在新的司法解釋頒行前,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徵求意見的覆函(法研[2015]58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貴局《關於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的函》(公經財稅[2015]40號)收悉,經研究,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主要考慮:(1)由掛靠方適用被掛靠方的經營資格進行經營活動,並向掛靠方支付掛靠費的經營方式在實踐中客觀存在,且帶有一定普遍性。相關法律並未明確禁止以掛靠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政犯,對相關入罪要件的判斷,應當依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虛開。

二、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係,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要考慮:(1)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於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對於有實際交易存在的代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騙取的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並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

(2)1996年10月17日《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未被廢止,但該解釋制定於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據我院《關於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的通知》(法發[1997]3號)第五條“修訂的刑法實施後,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對於與修訂的刑法規定相牴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的規定,應當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合理選擇該解釋中可以繼續參照適用的條文。其中,該解釋中關於“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屬於虛開的規定,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不符,不應繼續適用;如繼續適用該解釋的上述規定,則對於掛靠代開案件也要以犯罪論處,顯然有失妥當。

(3)《刑事審判參考》曾刊登“蘆才興虛開抵扣稅款發票案”。該案例提出,虛開可以用於抵扣稅款的發票衝減營業額偷逃稅款的行為。主觀上明知所虛開的運輸發票均不用於抵扣稅款,客觀上使用虛開發票衝減營業額的方法偷逃應納稅款,其行為不符合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構成要件,屬於偷稅行為。2001年福建高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綿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被告單位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而是為了顯示公司實力以達到在與外商談判中處於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虛開增值稅發票。我院答覆認為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3.最高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覆》(法研[2014]179號)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請示》(藏高法[2014]118號)收悉。經研究,電話答覆如下: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4年11月27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0]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始終把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依法查處了一批發票違法犯罪案件,打擊處理了一批發票違法犯罪分子,為維護國家稅收徵管秩序,保證財政收入穩定增長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當前發票違法犯罪形勢仍然十分嚴峻,發案數量居高不下,作案手法日趨隱蔽,打擊難度越來越大。為依法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有效遏制發票違法犯罪活動蔓延,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打擊發票違法犯罪的重要性。發票違法犯罪不僅直接誘發各類涉稅違法犯罪,危害國家稅收管理秩序,造成稅收和財政收入大量流失,而且為貪汙、賄賂、洗錢、詐騙等其他違法犯罪提供便利條件,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國家經濟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事關國計民生,事關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大局,意義特別重大。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認識當前發票違法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切實把打擊發票違法犯罪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始終擺在突出位置抓緊抓好。

二、加強協作配合,形成打擊合力。在辦理髮票犯罪案件中,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強協調配合,及時溝通情況,形成打擊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機關要主動加強與檢察機關的溝通,重大案件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對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要根據檢察機關的補充偵查提綱儘快補充偵查。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發票犯罪案件,要根據辦案工作的需要適時介入,參加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證據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人民法院對於重大發票犯罪案件,要加強審理力量,依法快審快結。

發票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發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偽造地、非法制造地、出售地、購買地,也包括運輸假髮票的途經地。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發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犯罪嫌疑人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如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要及時提出相關建議。經審查需要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轄。普通發票的真偽鑑定,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普通發票真偽鑑定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 [2008]948號)的規定執行。

三、充分運用法律武器,依法從嚴打擊。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髮票犯罪案件要堅持依法嚴懲的原則,杜絕以罰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輕判或降格處理。公安機關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的發票犯罪案件,要迅速立案偵查,全面查清犯罪事實;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要儘快提請批准逮捕並抓緊偵辦,及時移送審查起訴。對偽造、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可抵扣稅款發票和普通發票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拘留、罰款等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給予勞動教養。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發票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要依法儘快予以批捕、起訴;對於確實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要製作具體、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人民法院對於發票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對於發票犯罪累犯、慣犯、涉案假髮票數量巨大或者大量流入社會的犯罪分子,要堅決重判。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指導,保障依法及時正確審判發票犯罪案件。

要充分運用沒收犯罪工具、追繳違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沒收財產、罰金等財產刑,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徹底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要注重剷除“買方市場”,從源頭上遏制發票犯罪。對於購買、使用假髮票實施逃避繳納稅款、騙稅、行賄、洗錢、詐騙等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要堅決依法追究。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購買、使用假髮票實施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等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要依法從嚴懲處。

四、強化宣傳力度,營造輿論聲勢。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利用各種新聞媒體,採取多種形式,公開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充分發揮刑罰的震懾力。要大力宣傳有關法律和政策,讓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廣大群眾充分認識發票犯罪的實際危害,提高誠信納稅意識,自覺抵制假髮票。公安機關要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動員廣大群眾積極檢舉、揭發發票犯罪,形成嚴厲打擊發票犯罪的強大輿論聲勢。

各地接此通知後,請迅速傳達至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並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5.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通過企業以“高開低徵”的方法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高檢研發[2004]6號)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關於稅務機關通過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高開低徵”的方法吸引稅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請示》(蘇檢研請字[2003]第4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將不具備條件的小規模納稅人虛報為一般納稅人,並讓其採用“高開低徵”的方法為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於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6.《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2004年)

三、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認定

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本次座談會討論的問題涉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認定、犯罪的認定、犯罪數額的認定以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等幾個方面。其中爭議較大,且最為核心的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認定問題。二是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認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定罪標準問題,是大家討論最為熱烈,也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認定中最為核心的關鍵問題。問題的焦點集中於兩個方面:第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客體。與會代表認為,正確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客體是最終確認該罪定罪標準的關鍵。對此,傾向性觀點認為,該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一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二是國家稅收徵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據刑法第三章第六節的規定,國家稅收徵管制度應當屬於主要客體。因此,如果虛開行為僅僅破壞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但未實際危及國家正常的稅收活動,只能屬於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第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性質。對此,主要存在行為犯、目的犯還是結果犯之爭。對於結果犯的觀點,大家基本持否定態度,因此,問題的焦點最終歸結為行為犯和目的犯之爭。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205條的規定,並未將行為人具有偷、逃稅目的作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並達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為。至於行為人有無偷逃稅的目的,以及行為人有無實際騙取、抵扣稅款,並不影響犯罪的認定。由此可見,該罪屬於行為犯而不屬於目的犯。另一種觀點同意上述觀點的結論性意見,但同時認為,刑法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規定為犯罪,主要是為了懲治那些為自己或為他人偷逃、騙取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對於確有證據證實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構成諸如"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等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行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種既遂形態,屬於犯罪停止形態理論範疇體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種類型,屬於罪過形式理論範疇體系,因此,行為犯和目的犯並非一對邏輯上的全異關係的概念,而是屬於交叉關係,兩者並行不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既是行為犯,也是目的犯。儘管刑法第205條並未將其規定為目的犯,但刑法將其規定為危害稅收徵管罪,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應當是該罪的應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詐騙犯罪,刑法並未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並不妨礙對其進行目的犯的認定一樣。質言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客體問題與性質認定問題屬於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侵犯國家稅收徵管制度的客體要求客觀上決定了該罪的目的犯性質。

儘管上述第二、三兩種觀點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性質的認識有異,但得出的結論一致,都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虛開行為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因此,持上述兩種觀點的論者認為,對於實踐中下列幾種虛開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1)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製造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2)在貨物銷售過程中,一般納稅人為誇大銷售業績,虛增貨物的銷售環節,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依法繳納增值稅並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行為;(3)為誇大企業經濟實力,通過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虛增企業的固定資產、但並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國家稅款亦未受到損失的行為。

(二)損失數額的認定

刑法關於損失數額的規定,有的屬於定罪數額,直接關係到罪的成立,有的屬於量刑數額,影響量刑的輕重。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損失數額的性質屬於後一類型,主要與行為人的量刑有關,尤其是直接影響到對行為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問題,因此倍受代表們的關注。在討論過程中,爭議的焦點集中於損失計算的截止時間問題。對此,多數代表傾向認為:作為量刑數額的損失數額,其時間的劃定應當不同於定罪數額。後者一般可以案發時、立案時、或者偵查終結時為準。前者則不然,如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是以一審宣判前作為時間計算標準的。因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審判機關應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出發,損失計算的截止時間還可以適當延伸。基於以上認識,代表們指出,騙取國家稅款並且在法院判決之前仍無法追回的,應認定為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法院判決之前追回的被騙稅款,應當從損失數額中扣除。一審判決以後,二審或複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騙稅款,也應從一審認定的損失數額中扣除,並以扣除後的損失數額作為最終量刑的基礎。

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按照上述方法認定損失數額,勢必造成如下結果:在終審判決作出之前,損失數額的認定始終處於不確定的變動狀態,一審、二審法院據以定案的事實依據不同,必然導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響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還會帶來偵查機關追贓不力的負面影響,因為追回的稅款越多,被告人的處罰就越輕。因此建議損失數額的認定最好以偵查終結時為準,個別代表還提出了以立案時或一審判決時作為損失數額計算時間的建議。對於上述代表提出的質疑,持第一種觀點的論者表示認同,但認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價,從價值權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為一個相對較好的選擇。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審計署關於諮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問題的函》的覆函 (法函[2001]66號)

國家審計署:

你署審函[2001]75號《審計署關於諮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地方稅務機關實施“高開低徵”或者“開大徵小”等違規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造成國家稅款重大損失的,對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

為正確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依法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犯罪,現就適用《決定》的若干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此條有些條款已不再適用)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屬於“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1)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屬於“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30萬元以上的;(2)虛開的稅款數額接近巨大並有其他嚴重情節的;(3)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的,屬於“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並且在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屬於“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為“情節特別嚴重”的基本內容。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分子與騙取稅款犯罪分子均應當對虛開的稅款數額和實際騙取的國家稅款數額承擔刑事責任。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其他手段騙取國家稅款的,仍應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根據《決定》第二條規定,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萬元版以每份1萬元計算,以此類推。下同)累計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1)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2)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30萬元以上的;(3)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2)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00萬元以上的;(3)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接近“數量巨大”並有其他嚴重情節的;(4)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1000萬元以上的,屬於“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1)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2)因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100萬元以上的;(3)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損失50萬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對於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達到特別巨大,又具有特別嚴重情節,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應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偽造並出售同一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量或者票面額不重複計算。

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處理。

三、根據《決定》第三條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二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執行。

四、根據《決定》第四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非法購買真、偽兩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量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

五、根據《決定》第五條規定,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構成虛開專用發票罪,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可以用於申請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非增值稅專用發票,如運輸發票、廢舊物品收購發票、農業產品收購發票等。

六、根據《決定》第六條規定,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構成非法制造專用發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專用發票罪。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00份以上的,屬於“數量巨大”;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1000份以上的,屬於“數量特別巨大”。

七、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盜竊、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後,又實施《決定》規定的虛開、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三、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

現將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7月2日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增值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839號)

湖南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於"7.23"專案湖南涉案企業經營業務適用稅收政策問題的請示》(湘國稅發[2005]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對廢舊物資經營企業經營方式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廢舊物資經營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2]893號)所列情形一致的,可依照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辦理。

二、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是針對廢舊物資回收經營行業某一種特定經營方式的個案批覆,不能作為判定該行業其他經營行為是否涉嫌虛開專用發票的政策依據。根據你局提供的有關情況,你省涉案企業的實際做法與該文件所列情形不盡一致,不應按該文件辦理。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批覆》

(國稅函[2002]893號)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於部分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業務政策處理問題的請示》(閩國稅發〔2002]184號)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批覆如下:

一、關於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定性問題

廢舊物資收購人員(非本單位人員)在社會上收購廢舊物資,直接運送到購貨方(生產廠家),廢舊物資經營單位根據上述雙方實際發生的業務,向廢舊物資收購人員開具廢舊物資收購憑證,在財務上作購進處理,同時向購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在財務上作銷售處理,將購貨方支付的購貨款以現金方式轉付給廢舊物資收購人員。鑑於此種經營方式是由目前廢舊物資行業的經營特點決定的,且廢舊物資經營單位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確實收取了同等金額的貨款,並確有同等數量的貨物銷售,因此,廢舊物資經營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違背有關稅收規定,不應定性為虛開。

二、關於稅款損失額的確定問題

鑑於廢舊物資經營單位按照稅收規定享受增值稅先徵後返70%的優惠政策,因此應將增值稅不能返還的30%部分確定為稅款損失額。

國家稅務總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

近接一些地區反映;在購貨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是銷售方虛開的情況下,對購貨方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不夠明確。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法規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准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如有證據表明購貨方在進項稅款得到低扣、或者獲得出口退稅前知道該專用發票是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的法規處理。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嚴格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以下簡稱134號文件),嚴厲打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活動,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現對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的,對其均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一、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的情況。

二、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售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情況。

三、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文件第一條法規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

最近,一些地區國家稅務局詢問,對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如何處理。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進項稅金大於銷項稅金的,還應當調減其留抵的進項稅額。利用虛開的專用發票進行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法追繳稅款,處以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以上述第一條、第二條所列的方式取得專用發票未申報抵扣稅款,或者未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按所取得專用發票的份數,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是虛開的專用發票,或者讓他人為自己提供虛開的專用發票的,應當從重處罰。

四、利用虛開的專用發票進行偷稅、騙稅,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追繳稅款等行政處理,並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何觀舒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辯護律師 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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