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在建築施工企業實務中的問題



資源稅在建築施工企業實務中的問題

資源稅作為小稅種,一般人很少關注,但在建築行業施工企業幹過的朋友,肯定在實務中遇到過稅務局查資源稅的問題,也肯定要求過供應黃沙,碎石的公司提供乙種完稅證明。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事,這來源兩個文件。第一個文件是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令第139號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和國稅發〔1998〕4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

可以從中看出資源稅徵收管理分為兩大主線,其一是對資源稅納稅人的管理,這是對稅收源泉的管理。其二是對法定扣繳義務人的管理,這是資源稅管理的第二道防線。而建築施工企業一般是處於第二道防線。怎麼防?這就扯到資源稅管理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

這裡說明一下: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係、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一次開具在一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個體、小型採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在建築施工企業主要是採購黃沙、碎石、片石等應稅產品,而這些產品我們一般俗稱“地材”可以理解為地方材料,這些材料的供應商一般都是個體經營,屬於生產規模不大,財務制度也不健全的個體戶。因此一般要求都是提供乙種完稅證明。

因此,從上面的文件可以看出來,作為建築施工企業採購黃沙、碎石、片石等地材的時候應要求相關企業提供資源稅完稅證明,以避免稅務局核查徵收資源稅


資源稅在建築施工企業實務中的問題


這是在營業稅期間需面臨的問題,但營改增後,特別是2018年3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資源稅徵收管理規程》的公告後有所改變。《資源稅徵收管理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購買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應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資源稅代扣代繳的適用範圍應限定在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稅源小、零散、不定期開採等難以在採礦地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礦產品。對已納入開採地正常稅務管理或者在銷售礦產品時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納稅人,不採用代扣代繳的徵管方式。該規程自2018年7月1日期施行。

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第二條 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

從上面2個文件可以看出,建築施工企業作為採購方,代扣代繳的義務並沒有消失,但怎麼履行義務有了不同,按照暫行條列和管理辦法,履行義務的證明是資源稅完稅證明。按照新的規程,雖沒明確說不需要提供了資源稅完稅證明,但說了一條“已納入開採地正常稅務管理或者在銷售礦產品時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納稅人,不採用代扣代繳的徵管方式”通過這句話可以理解為只要已納入開採地正常稅務管理或銷售礦產品企業能夠提供增值稅發票,作為施工企業是沒有代扣代繳義務的。

納入開採地正常稅務管理,這一點作為建築施工企業是無法核實和證明的,但銷售礦產品開具增值稅發票的這一條卻能很輕易的實現。畢竟營改增後,發票已經被提到施工企業的頭等大事了。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自此資源稅終於上升為法定稅種,成為法律了!

新的資源稅法有了很多變動,這裡就不一一闡述,主要說一條跟建築施工企業有關的,管理條例裡面第十一條規定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但在新的資源稅法裡面卻刪除了扣繳義務人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不再扣繳資源稅?

我的理解是不再代扣代繳了。為什麼?首先要搞清楚代扣代繳出臺的目的。目的其實很簡單就是為了防止稅款的嚴重流失。營業稅期間資源稅歸地方稅務局管,增值稅歸國稅管,這是兩套系統,兩套系統各自為政,數據不共享,所以無法核實。但現在國地稅合併,數據共享,形成一套數據,再加上增值稅鏈條效應,徵管起來就很容易了!這也是目前稅務總局稅收管理的方向-源泉管理。

在可預見的未來,隨著財稅法律體系的完善,金稅三期的完成,代扣代繳這一方式將退出歷史舞臺。


倚風閣

資深施工企業財務狗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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