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群眾“舌尖上的安全”——訪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周友軍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需要在法律上提供強有力的制度保障。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已於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這一司法解釋與食品安全法相比有哪些亮點與群眾生活息息相關?本報記者採訪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周友軍。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食品的三種情況

記者:平臺經營者沒有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了自營業務,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誰擔責?

周友軍:網絡購物日益蓬勃發展,從司法實踐來看,電子商務平臺的自營業務要承擔的責任方面有較大爭議。《解釋》第2條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自營細化為三種具體情形:一是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的方式銷售食品;二是平臺經營者沒有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了自營業務。當然,在此情形,消費者必須證明平臺經營者實際開展了自營業務。三是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是平臺經營者自營。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例如,在平臺自營的某品牌黑茶中含有絞股藍,絞股藍屬於保健食品,如果平臺沒有保健食品的批文,消費者可以要求平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另外,我國食品安全法採取“通過平臺的治理”的網絡治理方式,即政府管平臺,平臺管商戶。該法第62條第1款要求,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對於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要求平臺審查其許可證。如在平臺銷售藥品,就需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同時,如果平臺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平臺經營者如果違反這條規定,如何承擔民事責任?該法沒有明確。而《解釋》第3條明確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即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62條的規定,或者是沒有實名認證,或者是發現違法行為後沒有采取措施,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以主張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平臺的責任。例如,商戶用假名字申請入駐平臺,平臺沒有查驗其身份證等,就屬於平臺沒有對商戶進行實名認證。如果最終導致消費者無法找到商戶,無法維權時,消費者可以對平臺主張賠償責任。

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不需要以對身體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

記者:如果消費者購買的罐頭中有蒼蠅,但其並未食用,或者吃了並未對身體造成實際損害,是否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哪些情況,消費者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

周友軍:實踐中,消費者向食品生產者或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是否需要以遭受了實際的人身損害為前提,法院的認識並不統一。《解釋》第10條明確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即使沒有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消費者也有權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有助於更好地實現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有助於提升我國的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148條第2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要以“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為前提。不過,實踐來看,消費者證明食品經營者的“明知”比較困難,法院認定也不太一致。此次,《解釋》第6條明確,食品經營者的“明知”主要包括如下6種情形:一是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例如,已過保質期半年的辣椒醬,仍然擺在貨架上,就屬於此種情形。二是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四是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五是虛假標註、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六是轉移、隱匿、非法銷燬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該規定在相當程度上擴大了“明知”的內涵,從實際效果來看,這一規定也有助於減輕消費者的舉證負擔。

在食品領域,標籤或說明書存在瑕疵的情況時有發生。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不適用懲罰性賠償。但是,具體什麼樣的標籤瑕疵或說明書瑕疵屬於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瑕疵,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解釋》第11條明確了,“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都可以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比如,開心果的外包裝上的營養成分表標註蛋白質、脂肪含量為0克/每100克。經檢測,該種開心果的蛋白質含量為20.3克/每100克,脂肪含量為51.4克/每100克,這就屬於因未標明“成分”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商戶虛假承諾或許不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但要承擔違約責任

記者:如某商戶承諾其銷售的麵包中含有燕窩,後來經過檢測證明並無燕窩,但是,該面包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誰擔責?

周友軍:《解釋》第9條明確,只要食品符合了食品安全標準,生產者和經營者就不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但是,《解釋》第9條同時明確,生產者或經營者要依據民法典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責任。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生產者或經營者違反其承諾,通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上述案例的商戶可能承擔因消費欺詐而產生的責任,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

另外,食品經營者出於營銷等目的,可能會向消費者承諾“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給予20倍甚至更高價款的賠償”。該承諾超出解釋中的規定,如果食品經營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卻仍如此承諾,消費者可依照《解釋》第8條規定,主張按照經營者承諾的標準進行賠償。

公共交通承運人不得以食品免費提供為由作免責抗辯

記者:飛機上提供免費餐食,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誰擔責?

周友軍:在客運過程中,公共交通運輸承運人(如航空公司、鐵路公司)往往會向旅客提供食品,他們是否要作為食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責任,食品安全法等並沒明確。對此,《解釋》第4條則明確,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可以是食品的生產者。例如,高鐵上銷售的盒飯,此時承運人就是食品的生產者。同時,該司法解釋第4條也明確了,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也可以是食品的經營者。如高鐵上銷售他人生產的食品,承運人就是食品的經營者。無論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是食品生產者還是食品經營者,如果其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

另外,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時,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有時也會為旅客免費提供食品。如,航空公司為旅客提供的免費餐食。如果承運人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了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解釋》第4條規定,承運人不得以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免責抗辯。

記者:徐豔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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