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定罪量刑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刑法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量刑:

1.公通字〔2010〕23號第8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 隱匿、故意銷燬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 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燬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3)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相關規定: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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