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債權人如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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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探析:普通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在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的模式下,惡意的當事人利用法院裁判受自認約束及民事權利可自由處分的原則,進行虛假訴訟的問題。同時,當事人可向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彌補了司法實踐中申請再審相對困難的困境。

對於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原案應當參加訴訟而沒有參加的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普通債權人因在一般法理中不屬於上述原審應當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訴訟主體資格存在障礙,相關爭議由來已久。


一、普通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突破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29日做出的(2018)最高法民終97號民事裁定書中,突破了上述普通債權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確認債權人在債務人進行虛假訴訟損害其權益時,可成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見,源於2018年胡金峰等十四人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上訴案。2017年11月22日,胡金峰等十四人以胡驗飛、胡剛、胡建峰、郜華林為被告,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湖北高院(2017)鄂民終2317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2317號調解書),判決胡驗飛為“恆達918”輪的實際所有人。胡金峰等14人起訴的主要事實與理由為: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均為被告胡驗飛的合法債權人,並作為申請執行人已經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但胡驗飛未履行支付義務。“恆達918”輪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胡驗飛,2317號調解書確認為郜華林所有,調解書內容錯誤。具體理由為: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03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恆達918”輪為胡驗飛實際所有。同時,胡驗飛向本案起訴人出具的《產權情況說明》表明:“恆達918”輪系胡驗飛出資建造,郜華林未支付任何費用,因貸款方便而登記在郜華林名下。胡金峰等原告還持有由郜華林簽名的《證明合同書》,其中確認了“恆達918”輪的實際所有權人不是郜華林。被告胡驗飛與郜華林達成的調解協議損害胡金峰等十四人的合法權益。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歸責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訴訟,也無法知曉胡驗飛與郜華林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


湖北高院審查該案後認為,胡金峰等十四人未能舉證證明2317號調解書的結果存在錯誤,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對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訴不予受理。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訴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受理條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同於普通民事訴訟,立案階段應當對起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適度的實質審查,以確定起訴人是否有初步證據表明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證據材料初步表明,胡金峰等十四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人,其一直未能執行到胡驗飛的財產,僅扣押了“恆達918”輪。儘管普通債權人原則上不能成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但在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方式減少其責任財產,進行個別清償,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不僅與原訴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且依法享有請求確認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權利,故該種情形下的債權人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第三人條件的。由於立案階段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要求,並不需要達到足以證明被撤銷的裁判文書確有錯誤的證明高度。胡金峰等十四人在起訴時已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在“恆達918”輪船舶權屬尚有爭議的情況下,胡驗飛與郜華林通過民事訴訟調解程序達成和解協議將已被扣押的“恆達918”輪轉讓給郜華林,同時將郜華林承擔的債務限定為胡驗飛用於建造“恆達918”輪對外所欠的債務,使胡金峰等十四人不僅無法就被扣押船舶公平受償債權,代位行使債權亦存在一定障礙。而胡驗飛亦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執行,故參加原訴調解的當事人有可能存在惡意串通,規避執行,以選擇性償債的方式損害胡金峰等十四人合法債權的情形。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同時,上述證據亦表明2317號民事調解書可能存在違反合法原則,錯誤確認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之和解協議為有效協議的情形。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原訴,並已在知曉原訴作出2317號民事調解書後六個月內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訴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做出(2018)最高法民終97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2018年的案例中,闡述了債權人在特殊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則:普通債權人原則上不能成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但在債務人惡意訴訟的情況下,可以例外。


二、普通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則性確定。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問題進行了一定的規則性明確。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故我們可以理解為,俗稱的“九民紀要”,是最高法院司法觀點的集合,對於全國法院在相關前沿問題,特別是爭議性問題的認定上,具有指導作用。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0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侷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於,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內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於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以上“九民紀要”觀點中的第(3)項,就是2018年胡金峰等十四人案裁判觀點的具體體現。當債務人通過訴訟方式減少其責任財產、進行個別清償或者進行其它逃避履行債務的虛假訴訟時,行為已經危及債權人實現債權時,債權人與虛假訴訟的處理結果開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債權人具有主張虛假訴訟行為無效的權利。以上特殊性能使債權人成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滯後性是法律的固有特點之一,司法對於法律的發展、運用,具有獨特的作用。以上關於普通債權人是否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爭議、判例和最高院司法觀點的正式發佈,經歷了民事訴訟實踐法律時發現、探索、發展的週期,也體現了民事訴訟司法實踐對法律理解和運用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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