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銀行起訴後卻涉刑事犯罪被駁回

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與劉中潤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蘇0311民初7503號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申煒,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玉玲,江蘇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長前,江蘇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中潤,男,1991年8月25日生,住江蘇省邳州市。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徐州分行)與被告劉中潤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1月2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銀行徐州分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長前、被告劉中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劉中潤償還原告剩餘貸款本金146409.92元,利息5264.89元、本金罰息375.3元、利息複利129.59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止),並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本金罰息及利息複利,以剩餘貸款本金146409.92元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貸款同期執行利率加收50%計付本金罰息,以拖欠利息5264.89元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貸款同期執行利率加收50%計付利息複利;2、被告劉中潤不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原告有權就其所有的寶馬小型轎車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該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後所得價款不足債權數額部分由被告劉中潤繼續清償;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劉中潤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年利率為10%,為固定利率;貸款用於購買寶馬小型轎車的價款及費用,還款方式為按月等本還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為基數,按貸款同期執行利率加收50%計收。合同還約定若被告沒有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權立即收回全部已經發放的貸款並按約定對其計收逾期利息。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的寶馬小型轎車作為抵押物。後原告按約發放貸款,被告辦理了抵押登記,但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就沒有按時履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訴訟。


平安銀行起訴後卻涉刑事犯罪被駁回

被告劉中潤辯稱,借款屬實,當時想貸款做生意,中間人朱冠宇說採用以車抵押方式辦理貸款。其是在銀行辦事人員的手機上籤訂的借款合同,其手中沒有合同,貸款由銀行匯入汽車出賣人的賬戶上,其未收到錢,也未見到車,其發現上當後和銀行聯繫,銀行讓其去找車,賣車的人不認賬,說車賣給別人了,其向七里溝派出所進行報案。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劉中潤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於購買自用汽車,借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75%上浮110.5263%,執行固定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還本付息日為貸款發放日後每月同日,最後一期還本付息日為貸款到期日;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原告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自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到期沒有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主張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發放貸款本息並要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行費等所有費用。

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8年5月23日將貸款150000元發放至江蘇至尊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將其購買的寶馬小型轎車作為抵押物,原被告雙方於2018年5月29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能按約向原告償還貸款本息,原告遂以訴訟理由起訴法院。

另查明,被告劉中潤所稱的中間人朱冠宇因涉嫌詐騙於2018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蘇山派出所刑事立案。

本院認為,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依法應駁回起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增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柳嬌宏


平安銀行起訴後卻涉刑事犯罪被駁回


平安銀行起訴後卻涉刑事犯罪被駁回

律師分析:2018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劉中潤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於購買自用汽車,借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75%上浮110.5263%,執行固定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還本付息日為貸款發放日後每月同日,最後一期還本付息日為貸款到期日;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原告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自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到期沒有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主張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發放貸款本息並要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行費等所有費用。

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8年5月23日將貸款150000元發放至江蘇至尊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將其購買的寶馬小型轎車作為抵押物,原被告雙方於2018年5月29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能按約向原告償還貸款本息,原告遂以訴訟理由起訴法院。

另查明,被告劉中潤所稱的中間人朱冠宇因涉嫌詐騙於2018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蘇山派出所刑事立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依法應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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