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起诉后却涉刑事犯罪被驳回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刘中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1民初750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申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润,男,1991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刘中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被告刘中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中润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6409.92元,利息5264.89元、本金罚息375.3元、利息复利129.59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46409.9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5264.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2、被告刘中润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中润继续清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中润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年利率为10%,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宝马小型轿车的价款及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平安银行起诉后却涉刑事犯罪被驳回

被告刘中润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想贷款做生意,中间人朱冠宇说采用以车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其是在银行办事人员的手机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手中没有合同,贷款由银行汇入汽车出卖人的账户上,其未收到钱,也未见到车,其发现上当后和银行联系,银行让其去找车,卖车的人不认账,说车卖给别人了,其向七里沟派出所进行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中润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自用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10.5263%,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江苏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将其购买的宝马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以诉讼理由起诉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中润所称的中间人朱冠宇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娇宏


平安银行起诉后却涉刑事犯罪被驳回


平安银行起诉后却涉刑事犯罪被驳回

律师分析: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中润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自用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10.5263%,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江苏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将其购买的宝马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以诉讼理由起诉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中润所称的中间人朱冠宇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刑事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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