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很多人:《廊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規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條件。廊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起草了《廊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將全文公示,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

公示期:2020年4月21日至5月8日

郵箱:[email protected]

通訊地址:廊坊市新源道188號金橋大廈東樓413室

郵編:065000

聯繫人:王莉麗, 聯繫電話:0316-2250662

廊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0年4月21日

廊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條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2012〕第11號)、《河北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試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號)、《河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冀政〔2011〕6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廊坊市中心城區內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實施、管理及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資建設,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業單位等各類主體投資建設,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實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償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是指具有本市民政部門頒發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財產在30萬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財產在45萬元以下的家庭。

本條的家庭是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採取實物配租和租賃補貼兩種方式。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配租實物住房並按一定標準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實物住房通過電腦公開搖號進行分配,實行輪候制。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金補貼,由其在市場自行租賃住房的保障方式,租賃補貼實行應保盡保。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分級保障。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按照保障級別對租金進行減免和發放租賃補貼。保障面積標準為人均建築面積15平方米,每戶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級別為: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家庭,給予實物配租或者租賃補貼保障。享受實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給予100%租金減免,超出保障面積標準部分給予60%租金減免;享受租賃補貼保障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按住宅市場平均租金的60%給予補貼。

(二)對低收入家庭,給予實物配租或者租賃補貼保障。享受實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給予70%租金減免,超出保障面積標準部分給予20%租金減免;享受租賃補貼保障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按住宅市場平均租金的40%給予補貼。

(三)對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給予實物配租或者租賃補貼保障。享受實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給予40%租金減免,超出保障面積標準部分給予20%租金減免;享受租賃補貼保障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按住宅市場平均租金的20%給予補貼。

(四)對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給予實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積標準內給予20%租金減免,超出保障面積標準部分不予減免。

租賃補貼發放範圍、標準,租金減免比例根據財政承受能力、申請家庭支付能力及上級政策等情況適時調整,經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七條 開展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遵循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公開公平、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下稱市住建部門)是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配建)管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驗收備案工作、房源運營維護管理、安全使用管理、准入配租管理、使用複核退出管理、房產查檔、住房保障檔案及信息系統管理等工作。

市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及保障申請、分配、退出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財政部門負責按相關政策規定籌集管理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會同市住建部門申請上級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資金,撥付下達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按市住建部門核算的租賃補貼發放金額撥付資金。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立項審批、申請中央公共租賃住房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補助資金,與市住建部門共同負責住宅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制定工作。

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落實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用地轉徵、土地供應,規劃審批管理、配建相關工作,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不動產登記,以及申請家庭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區民政部門根據申請家庭的收入、資產情況核定收入等級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核查等工作。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申請家庭社會保險繳納、退休金髮放等情況的核查工作。

市公安部門負責申請家庭戶籍認定工作。其中,車管所負責申請家庭車輛核查工作,流管辦負責居住證核查工作。

市稅務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相關稅收減免、申請家庭相關繳稅等情況的核查工作。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申請家庭工商註冊等情況的核查工作。

市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申請家庭公積金繳納等情況的核查工作。

人行廊坊中心支行負責協助組織金融機構對申請家庭銀行存款的核查工作。

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申請家庭大病認定工作。

市總工會負責申請家庭市級及以上勞動模範認定工作。

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申請家庭殘疾等級認定工作。

廣陽、安次區政法委、廊坊開發區維穩辦負責見義勇為人員認定工作。

國家統計局廊坊調查隊負責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工作。

廣陽區、安次區政府和廊坊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督導轄區住建、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居委會(村委會)做好年度申請審核、年度複核、日常保障家庭情況變更、退出等工作,協助做好住房分配、清退、補貼發放、信訪等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及房源籌集

第九條 市政府組織市住建、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城市總體規劃、住房保障規劃等,編制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新增建設用地,由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優先列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並依法組織供應。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劃撥、出讓方式供地,還可以採用租賃或者作價入股方式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但是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 對住房困難職工較多的企業、園區,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利用自有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三條 需要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應當向市住建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和建設方案,按程序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集中建設和搭配建設相結合的方式。

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的商品住房用地項目,應當搭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並在規劃設計要求中註明配建比例、建設標準,將配建比例、建設標準、收回條件作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並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屋建成後按合同約定無償移交給政府,或者由政府以約定價格回購。具體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對集中建設具有一定規模的保障性住房項目,要按一定比例規劃建設配套商業服務基礎設施,配建的商服等經營性項目用地,應當按市場價有償使用。具體建設比例、產權歸屬、租售政策按上級相關規定執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佈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對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基礎條件的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成套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做到戶型合理,節能環保,符合質量安全等規範要求;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嚴格遵守《宿舍建築設計規範》等有關規定,單套建築面積以40平方米為主。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做到設施齊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進行簡單裝修,滿足基本居住需求。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建部門根據相關政策制定。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驗收和保修,參照國家商品住房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住房;

(二)企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會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住房;

(四)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

(五)閒置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社會存量住房;

(七)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房源。

第三章 資金籌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條 市政府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中央和省級財政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費和風險準備金後的資金;

(四)土地出讓淨收益中安排的不低於10%的保障性住房資金;

(五)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融資;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會捐贈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開發建設和租賃經營過程中涉及的相關稅費,按照國家、省相關稅費政策執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相關政策執行。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佔項目住宅總建築面積的比例享受政策優惠。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當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發放中長期貸款,鼓勵擔保機構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對各類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用地可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優先供應;對貸款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財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貸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補貼,貼息率由項目所在地財政部門根據年度貼息資金預算安排和貼息資金需求等因素確定,貼息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準,原則上不超過2個百分點。

第四章 申請條件

第二十四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

1、申請人具有中心城區城鎮戶籍的家庭,並在市區實際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財產在45萬元以下;

3、申請家庭在市區無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單身家庭在30平方米以下),在市區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

4、申請家庭未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限價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等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5、申請租賃補貼的家庭,需在市區租賃住房居住。

(二)新就業職工

1、年滿18週歲且未婚;

2、具有中心城區城鎮戶籍,並在市區實際居住;

3、申請時在本地工作未滿5年且畢業未滿5年;

4、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並經人社部門備案;

5、在市區無自有住房,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難且未以家庭或個人申請任何住房保障;

6、個人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

7、用人單位出具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三)外來務工人員

1、年滿18週歲且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2、持廊坊市居住證或者具有中心城區以外鄉鎮戶籍(只限廣陽、安次區),並在市區實際居住;

3、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並經人社部門備案,由用人單位在市區連續繳納社保1年以上(社保的繳納時限從申請之日起往前計算);

4、申請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市區無自有住房,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未租住公有住房;

5、個人或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

6、用人單位出具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第二十五條 在第二十四條的申請條件中:

(一)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是指夫妻雙方及未婚子女組成的家庭、離異或者喪偶帶未婚子女的單親家庭、申請當年達到26週歲的單身家庭。

外來務工人員可攜帶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家庭申請保障,配偶需為非中心城區戶籍,未婚子女需為非中心城區戶籍或中心城區城鎮戶籍;新就業職工及個人申請保障的外來務工人員按家庭對待。

(二)個人或者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優撫對象依法享受的撫卹金、補助金、優待金和護理費等待遇,在准入審核中不計入個人或者家庭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財產是指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劵等財產。

(四)自有住房是指自有產權住房、自建房等住房,有住房但未辦理不動產證的不屬無自有住房。商業門店、寫字樓等其他房產視同為自有住房。房產建築面積按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面積計算,有多處房產的,房產建築面積合併計算。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和新就業職工房產和住宅建設用地核查對象為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

(五)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需在中心城區內機關、團體、事業及經工商註冊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等單位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申請之日前5年內在市區有房產轉讓行為的(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轉讓面積符合住房困難標準的房產除外;因發生重大變故或家庭成員直系親屬患重大疾病轉讓房產並提供相關證明的除外);

(二)通過購買商品住房取得中心城區城鎮戶籍的 ;

(三)申請人的直系親屬具有住房資助能力的(包括:雙方父母名下在市區房產大於各自家庭子女數量的;未列入家庭成員的子女在市區有兩套及以上房產的);

(四)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七條 收入標準、財產限額、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年限等,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上級相關政策等適時調整,經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五章 申請資料及審核程序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

1、《廊坊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表》;

2、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3、婚姻證明原件及複印件,包括結婚證、離婚證明(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調解書、法院判決書)、喪偶證明原件及複印件,單身承諾書;

4、申請家庭的收入證明、資產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5、申請家庭現居住情況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6、申請人的配偶及成年子女為市區非城鎮戶籍的需提交宅基地、自有住房情況證明;

7、申請租賃補貼的家庭,需要提供經由公安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及房屋租賃合同原件及複印件;

8、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二)新就業職工

1、《廊坊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表》;

2、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3、單身承諾書;

4、申請人父母戶口簿、身份證、婚姻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5、全日制大中專及以上畢業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6、勞動(聘用)合同(經人社部門備案)原件及複印件;

7、申請人現居住情況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8、收入證明;

9、用人單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10、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三)外來務工人員

1、《廊坊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表》;

2、申請人身份證、居住證(廣陽、安次中心城區以外鄉鎮戶籍人員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3、配偶及未婚子女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4、婚姻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5、勞動(聘用)合同(經人社部門備案)原件及複印件;

6、繳納社保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7、現居住情況證明原件及複印件(持居住證的無需提供);

8、收入證明;

9、用人單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10、申請人、配偶及成年子女為廣陽、安次中心城區以外鄉鎮非城鎮戶籍的需提交宅基地、自有住房情況證明;

11、攜帶配偶和未婚子女申請的還應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證明;

12、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證明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患重大疾病(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範》中規定和定義的25種疾病)人員,二級及以上殘疾人員,市級及以上勞動模範,見義勇為人員,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是指依法鑑定為三級以上傷殘獨生子女、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退役軍人和優撫對象(即享受國家定期撫卹補助的人員),公交司機和環衛工人,還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經本市民政部門認定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證》(《最低生活保障證》戶主姓名應當為申請人或者其配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本市三級以上醫院開具的重大疾病證明,二級及以上《殘疾人證》,本市總工會認定及備案的市級及以上勞模證書,見義勇為事蹟的相關證明,本市居委會開具的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證明,退役證,優撫證或者相關證明,本市公交司機和環衛工人單位開具的工作證明,以上材料均需要提供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審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及受理

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人,憑本人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居委會(鄉、鎮政府)領取申請表並填寫完整,與其他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居委會(鄉、鎮政府)。居委會(鄉、鎮政府)對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申報材料是否齊全,填報內容是否符合要求等進行審查,並核驗原件與複印件是否一致(居委會根據街道辦事處的委託,協助履行申請受理職責),居委會簽署意見彙總後報送街道辦事處進行初審。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由用人單位統一向企業營業執照註冊地(非企業的到單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領取申請表並由申請人填寫完整。

用人單位對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人基本情況和提供材料真實性進行擔保。在擔保書上加蓋公章後,將填寫完整、彙總齊全的申請資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進行初審。

(二)初審及公示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自收到報送材料15個工作日內,對材料的真實性及家庭收入、財產、房產等情況是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條件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同時負責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材料原件與複印件是否一致的核驗工作。在提出意見前,要按照5%至10%的比例,通過入戶、走訪、查檔取證等方式組織調查核實。入戶調查要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留存照片或影像資料,走訪要做好調查筆錄。

經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工作單位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在申請表中籤署意見加蓋公章報送區住建部門進行審核。

(三)審核及公示

區住建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會同市住建、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金融、公積金、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房產、人口、收入、財產、社保等有關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將申請人基本信息在“廊坊市人民政府網”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由區住建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取得保障資格。

(四)備案及抽查

區住建部門將取得保障資格的家庭名單報市住建部門備案,由市住建部門登記為輪候對象。市住建部門負責對取得保障資格的家庭進行抽查。

(五)分配及補貼發放

輪候對象參加公共租賃住房統一配租搖號。符合租賃補貼保障條件的家庭,由市住建部門統計發放名單及測算金額報政府審批後,市財政部門負責撥款,市住建部門負責發放。

第三十條 對審核過程中不合格的申請材料應當逐級退回申請人,並書面說明退回理由。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簡約環保的原則進行統一裝修,以達到基本入住條件。對需要進行裝修的房源,由市住建部門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裝修公司、監理公司。裝修公司應當按相關施工規範,組織裝修施工,確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監理公司按規定對裝修施工過程進行監理,並承擔相應責任。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裝修,參照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中心城區城鎮戶籍家庭屬於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家庭成員中有65週歲以上老人、患重大疾病、二級及以上殘疾、市級及以上勞動模範、見義勇為、退役軍人和優撫對象、公交司機和環衛工人及其他符合國家、省、市優先配租政策的可以優先享受公共租賃住房實物保障。

實物住房配租順序為優先家庭、低收入家庭、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採取電腦公開搖號方式進行,由市住建部門制定公開搖號配租方案,搖號結果在“廊坊市人民政府網”進行公示。

第三十四條 已配租住房的輪候家庭,與市住建部門簽訂《廊坊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主動放棄配租住房或者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的家庭,視為自動放棄保障資格,並兩年內不再受理申請。享受租賃補貼保障的家庭,自分配入住或者放棄配租住房下月起停發補貼。

第三十五條 未配租住房的輪候家庭,待有可分配房源時再進行分配。如輪候家庭主動放棄輪候資格或者未按規定時間選房的,視為自動放棄保障資格,並兩年內不再受理申請。

第三十六條 對符合租賃補貼保障條件的輪候家庭未配租住房的,自取得保障資格的下月起,按照保障級別發放租賃補貼。市住建部門應與租賃補貼保障家庭簽訂租賃補貼協議,明確補貼標準、發放期限和停發補貼事項及違約責任等,租賃補貼按季發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後一次租賃補貼的核發。

租賃補貼發放金額=(保障面積標準-自有住房面積)×住宅市場平均租金×發放比例(具體比例見第六條)

第三十七條 經市住建部門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互相調換公共租賃住房,換房對象自行尋找。已配租未辦理入住家庭,可隨時辦理調房手續,已辦理入住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請辦理調房手續,其他時間不予受理。

調換後一年內不予辦理退租及放棄保障資格手續,三年內不得再次調換,調房雙方不得存在金錢交易,一經發現,本次調換結果作廢,並永久取消調換資格。

第三十八條 《廊坊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向本單位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單位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優先分配,並與其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有剩餘房源的,由市住建部門調劑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並由產權單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第四十條 住宅市場平均租金、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和住建部門共同確定,每3年調整一次,經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企事業單位提供的用於本單位職工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參照市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自行確定,並報市住建部門和發展改革部門備案。用於向社會保障對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確定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執行。

第七章 使用維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對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權。公共租賃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轉租或者閒置,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內部結構及配套設施,也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違法活動,不得損毀、破壞房屋和配套設施。損毀、破壞房屋和配套設施的,應當負責維修或者照價賠償。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由出租人負責。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及時繳納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優撫家庭在住房實收租金收取方面給予年度發放撫卹金同等額度的減免優惠,如撫卹金數額大於需要繳納的住房實收租金,將全額免去當年住房租金。

第四十四條 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財產、房產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主動書面告知區住建部門。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發生變動時,申請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區住建部門。區住建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根據保障對象告知的信息和審核的結果作出延續、調整或者終止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決定,並於下月起執行。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度複核制度,由市住建部門制定方案,區住建部門負責實施。年度複核期間,用人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確保複核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每3年簽訂一次。合同期滿後需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如家庭條件無變化,按照上年度複核結果續簽租賃合同;條件發生變化經審核不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七條 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實物配租家庭,應當退出承租的住房,暫時不能退出的,給予3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租金標準不變。對過渡期滿承租人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又確無其他住房也未獲得其他形式城鎮住房保障的,應當按住宅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

(二)獲得其他形式城鎮住房保障的 ;

(三)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的 ;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不告知的或者經催告拒絕退出的 ;

(六)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住建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計入住房保障檔案,按規定給予失信懲戒。

承租人具有本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的,計入住房保障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任何形式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條 住建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制度,完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並根據申請家庭信息、房源、配租等變動情況,及時更新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政府對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履行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市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住建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應如實申報家庭成員、住房、收入、財產情況,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做出承諾。同時聲明同意審核機構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資產等有關信息。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由住建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住建部門對承租人進行監督管理。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由住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承租人委託為其代理轉租公共租賃住房。違反規定的,由住建部門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運營主體單位應當協助轄區公安派出所做好相關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廊坊市中心城區是指廊坊市中心區、廊坊開發區、龍河園區、萬莊鎮、北史家務鄉、北旺鄉、尖塔鎮、楊稅務鄉、九州鎮等行政轄區。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承租人包括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地情況參照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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