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轉化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轉化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永生

為貫徹落實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確、有效實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在總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前期試點以及實施的經驗的基礎上,於2019年10月24日聯合發佈了《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關問題作出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指導意見》的發佈對於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貫徹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最終可能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也可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還可能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而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條件是不同的,因此,對於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為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不符合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那麼應當轉化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對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的程序轉化,刑事訴訟法僅在簡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中作了零星規定,而沒有作出全面規定,《指導意見》進行了大幅度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有待完善空間,本文對此進行分析探討。

程序轉化的機理

就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三大程序而言,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最嚴格,簡易程序次之,普通程序最寬鬆。最初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如果在審理過程被發現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轉化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如果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最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在審理過程被發現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轉化為普通程序。

具體而言,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除可能判處的刑罰必須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外,還必須同時符合四項條件:(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被告人認罪;(3)被告人認罰;(4)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必須同時符合三項條件:(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由此可見,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相對於適用速裁程序少了一項:被告人認罰。

適用普通程序的條件最寬鬆:不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要求被告人認罪,不要求被告人認罰,也不要求被告人同意適用普通程序。

由此可見,如果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罪行,既不能適用速裁程序,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如果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但不認罰,那麼不能適用速裁程序,但是可以適用普通程序,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程序轉化的類型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指導意見》規定,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轉化包括三種類型。

(一)定罪問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程序轉化。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定罪問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程序轉化被分散規定在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具體條文中。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在速裁程序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轉化為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重新審理。然而,對於速裁程序究竟應轉化為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指導意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完善,《指導意見》第4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速裁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發現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這一條進一步明確了在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中,當定罪問題不符合法定條件時,按照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能轉化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能轉化為按照簡易程序審理。

(二)量刑問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程序轉化。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這一條只是對法院是否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作出了規定,而並沒有對調整量刑建議後的程序轉化問題作出規定。《指導意見》對調整量刑建議後是否可以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問題進行了完善。《指導意見》第41條第2款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該條明確了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調整量刑建議後如果繼續適用速裁程序應徵得被告人同意。

(三)被告人自願性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程序轉化。被告人自願性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程序轉化主要分為兩種:一是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二是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指導意見》第39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或者認罪認罰後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對於審判階段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反悔的處理,《指導意見》第53條規定:“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意見的相關規定處理。”針對速裁程序的二審程序,《指導意見》第45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後,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可以看出,若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則與定罪問題不符合法定條件一樣,都應轉化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而針對被告人認罪認罰在審判階段又反悔的情形,是否需要轉化審理程序則由法官根據《指導意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可以轉化為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既不認罪,也不認罰),也可以轉化為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認罪但不認罰)。對於一審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的二審而言,被告人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提出上訴的,二審法院應直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且不再從寬處罰,屬於帶有懲罰性質的程序轉化。

相關規定的完善

從以上考察來看,相較刑事訴訟法,《指導意見》從定罪問題、量刑問題以及自願性問題三個方面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轉化問題進行了完善,值得肯定。然而,刑事訴訟法以及《指導意見》對程序轉化的規定仍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一)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後如果被告人不接受新的量刑建議,應當轉化審理程序重新審判。如前所述,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第41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指導意見》要求在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以後,如果繼續適用速裁程序應當徵得被告人同意,這一點值得肯定。但是,《指導意見》沒有規定在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以後是否徵求被告人對新的量刑建議的意見。事實上,在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以後,如果檢察機關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重於以前提出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可能不接受。而被告人認罰與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是適用速裁程序的兩項獨立的條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那麼就不符合適用速裁程序的條件,也就無需徵求被告人對是否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只有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願意接受,才需要進一步徵求其對是否願意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如果被告人既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表示認可,也願意適用速裁程序,才能繼續採用速裁程序;反之,如果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不予認可,即使同意適用速裁程序,法院都不應繼續採用速裁程序審理,而必須轉化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此,建議有關部門在未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司法解釋時,規定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後如果被告人不接受新的量刑建議,或者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法院都應當轉化審判程序重新審理。

(二)法院預期判處的刑罰如果重於檢察機關建議的量刑,應當轉化審判程序重新審理。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以及《指導意見》第4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後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但是,對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如果認為應當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外判處刑罰,是否必須轉化審判程序重新審理,刑事訴訟法以及《指導意見》都沒有規定。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人認罰是適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條件,如果法院在檢察機關建議的量刑以外判處刑罰,尤其是如果法院判處的刑罰重於檢察機關建議的量刑,那麼被告人可能不接受,這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因而應當變更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其次,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通常予以省略,如果法院在檢察機關建議的量刑以外判處刑罰,這意味著最終法院判處的刑罰既沒有獲得控辯雙方的認可,有關量刑的證據、事實、法律也沒有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進行審查、質證,其真實性無法得到保障,不利於實現司法公正。因此,建議有關部門在未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司法解釋時,規定如果法院預期判處的刑罰重於檢察機關建議的量刑,應當轉化審判程序重新審理。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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