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航班延误险理赔被抓?定罪逻辑的漏洞是?


第二篇:航班延误险理赔被抓?定罪逻辑的漏洞是?

昨天,笔者刊发了《购买航班延误险理赔被抓?真的是利用规则的无罪行为吗?》一文,受到一定关注。笔者也与诸多法律人士进行了探讨。


为更深度的分析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将尝试进一步梳理可能存在的定罪逻辑,以此为相关案件公正处理打下基础,也为有意或实际参与相关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靶子”,有的放矢。


笔者旨在讨论法律适用,不作为笔者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笔者一直观点明确: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首先要客观审查证据,提炼事实,进一步分析定罪量刑问题。这是有品质辩护、有效辩护的基础。不经过这个过程就喊无罪,是不负责任的,不专业的。


因为本案目前涉嫌两个罪名,为突出与保险问题的联系,易于说明,本文只对“

保险诈骗罪”单一罪名进行分析。接上文观点,笔者谨对行为人使用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关人身份证件购买保险情形。


一、本案中“保险事故”是什么?


经查询: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某种特定危害时,保险公司对此负有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主要根据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来区分保险事故。


举例来说,就是假如购买了某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意外身亡,则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保险人或者最终受益人一定金额,这里的“意外身亡”就属于保险事故。


前面这段话这么长,多数文字是为论述该事故是保险内的事故,而事故本身,还是有赖于其自然定义。


事故,是发生于预期之外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或经济损失的事件。


相对于延误保险,笔者认为结合“特定危害”的定义,倾向于认为,是被保险人被耽误的时间,才是保险事故,而飞机延误本身不是。


二、延误保险合同条款中,是如何界定“保险事故”的?


笔者尝试查询了常见延误保险合同,大概如下: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航班(以下简称“预定航班”)的被保险人

由于发生航班延误达到或超过延误时长才到达机票载明的目的地(以下简称“目的地”)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从文义解释,延误保险的保障对象是红字部分,即达到或超过延误时长才到达机票载明的目的地(以下简称“目的地”),而不是蓝字部分,“发生航班延误”,航班本身延误只是引发原因,因为前面写了“由于”。


三、相关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


近期刑行交叉的概念比较火,一般认为,行政犯的构成需要行政违法在先,作为基础。保险诈骗一般认为属于行政犯与自然犯的交叉,因此考察行政违法性也是必要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 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从目前信息看,被使用身份证件购票和保险的相关人员,显然没有乘坐飞机之意图,也没有实际乘坐飞机之行为,行为人使用相关身份证件购票及保险,是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因此,相关人均不具备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认为是“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存在可能性。


四、是否违反刑法的明确规定?


一位资深公安法律专家建议,即使行为侵犯了法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刑法未明确规定入罪,也要谨慎定罪,并举了例证。结合该观点,笔者又一次查询了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基于前述,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可能符合的。


此外,笔者在群内讨论中,还提及“刑法是社会的兜底”,还被好友在朋友圈中引用!这不是瞎说吗?


看看上下文便知,笔者所指在于,不能因为延误保险公司操作流程未达到无懈可击(比如没有严格、实质核实被保险人是否乘机,本案中可能是形式审核),而认为保险公司就该被“获利”。好比,不能因为我家门没锁,或锁不结实,你就可以来我家偷东西。实际在盗窃案件中,只要是在我家屋里,就是我宣示了是我的东西,你就不能拿,拿了就是盗窃。而对于合法财产所有者的过分苛求,显然是要极大增加合法财产所有者的成本,每家都要买高级防盗门、几个防盗门。这显然是不经济的。


而刑法中规定了盗窃罪,公而示之,并不断宣传规定与案例,使有歹意者望而却步,使合法财产者甚至可以夜不闭户,节约了大量社会成本,提高了市民的安全感。


这就是笔者说的,用刑法才兜底,而不能苛求保险公司。当然,兜底的不只是刑法,在其他情景下,行政法、民法都是兜底。


当然本案还涉及民事法律问题。笔者也在群内讨论时有所涉及,本案合同也是有问题的。鉴于法定的定罪逻辑并不包含过多的民事分析,因此暂不赘述。


另外,针对射幸观点,笔者认为:保险行为必须遵从保险法、合同法的规范调整,不是保险利益人和保险公司的对赌行为。


本文是应部分好友邀请所写,主要是引用,实为简陋,不到之处请多见谅。希望本文成功树立一个“靶子”!一起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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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学法会友 资深公安法律专家

顾宁 中国执业律师

李东旭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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