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法工委權威解讀:關於上訴不加刑的釋義 全文

作者 |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悄悄法律人

近日,北京餘金平交通肇事的認罪認罰案件,一審未採納檢方量刑建議,被告人上訴、檢方抗訴,二審改判,引發法律圈熱議。熱議的焦點之一是上訴不加刑的適用。就上訴不加刑而言,悄悄法律人認為,訴不加刑的法理基礎是“禁止不利益變更”,據此自然能夠推導出有利於被告的抗訴,二審判決不得加重刑罰。對刑訴法規定的不受抗訴限制應解釋為不利於被告人的抗訴。這是實質解釋的必然歸結,這根本不是什麼立法的缺陷,而是沒有實質地解釋法律。這反映出刑訴法解釋學的落後(與刑法學相比確實這一點上落後很多),也反映出司法人員機械理解法條。法律解釋不是文字遊戲,而是有價值取向的!今天刊發全國人大常委會刑法室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一書中關於該問題的解讀。

話題鏈接罕見:一審未判緩,檢方抗訴;二審連懟20個"不能成立",加重刑罰!


【導讀】這裡所說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輕,提出抗訴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提出抗訴的案件。但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重而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也不應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本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定

【條文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作了修改,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


一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定,即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經過審理決定改判的,對被告人只能適用比原判決輕的刑罰,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不得判處比原判決重的刑種,不得加長原判同一刑種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罰金刑的金額,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此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應當注意,對於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訴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罰;對於數罪併罰的案件,既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保持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部分罪的刑罰;對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決適用附加刑。


二是,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對於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情況除外。根據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依照本法第三篇第二章關於第一審程序的所有規定進行。但合議庭的人員應當重新確定,不能由原來的合議庭成員重新審理此案。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發回重審的案件,一般都是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要重新查明犯罪事實和收集犯罪證據。為防止先入為主,應當由原審合議庭以外的人重新審理該案。這裡所說的“新的犯罪事實”是指,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的過程中,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了被告人除一審被起訴的犯罪外的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需要對新的犯罪補充起訴的情況。根據本款規定,對於屬於上述情況的,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判決時,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即根據案件的情況依法判處。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抗訴。


應當注意的是,本款所說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中的“刑罰”,是指刑法第三章所規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但不包括罪名。


第二款是對二審案件中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的兩種情況的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自訴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論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是否同時提出上訴,均不受前款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如果認為原判決確屬過輕,需要改判的,則可以作出比原判決重的刑罰。


這裡所說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輕,提出抗訴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提出抗訴的案件。

但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重而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也不應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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