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爆雷”,投資人該向誰要求擔責?

私募基金“爆雷”,投資人該向誰要求擔責?

有媒體稱,2019年是私募“爆雷年”,先後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基金產品陷入“踩雷”旋渦。一次次“踩雷”“爆雷”事件背後,最牽動的無疑是投資人的神經。面對延期兌付,投資人該如何選擇最恰當的維權方式?基金管理人、託管銀行、銷售方,誰應當對此承擔責任?本文將就此進行探討。

一、私募基金出現兌付危機,刑事報案是唯一的維權途徑嗎?

當私募基金出現兌付危機時,相信有不少投資人第一反應都是向公安機關進行報案,認為自己“被騙了”。但刑事報案是投資人唯一的選擇嗎?

1、出現延期兌付問題不意味著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一定構成刑事犯罪。

私募基金出現兌付問題的原因有很多種,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過程中有虛構項目、虛假宣傳等問題,或者是在資金運作過程中違規操作、借新還舊,後期資金鍊斷裂;還有一些與諾亞財富“踩雷”事件類似,私募基金所投資的底層資產出現問題,導致基金產品陷入危局。在不同情形中,基金管理人及相關負責人並不一定會構成刑事犯罪,投資人如希望有效維權,不應當在未做前期分析判斷的情況下盲目地處理。

2、未經分析處理,盲目進行刑事維權易導致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不能進行資金流轉工作,不利於投資人投資款項的取回。

很多情況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關基金負責人在產品出現兌付問題時,同樣期望可以通過多種途徑進行資金流轉工作、渡過資金鍊斷裂的危機。因此,過早盲目選擇刑事介入,有可能導致基金負責人的資金流轉工作無法進行,並降低基金負責人解決產品危機的積極性。其次,刑事案件的偵查、處理工作要經過漫長的流程,盲目進行刑事處理,也難以在案件處理前期有效判斷可獲得退賠的款項。

二、應對“延期兌付”問題的正確步驟

1、分析產品延期兌付的背景情況,蒐集相關證據

如前文所述,當投資人投資的私募產品出現兌付危機時,我們並不建議投資人盲目選擇維權方式,而應在對目前情況進行綜合分析,甚至待前期基本處理後再做選擇。

首先,投資人需分析自己投資的基金產品的目前狀況,對基金的狀況分析可從目前該私募基金的資金流向、是否有增信措施、基金延期兌付(或“爆雷”)的背景原因、管理人的基金運作情況及目前現狀幾個方面切入。並且投資人需注意,在對這些問題進行梳理、分析時,應儘可能地保留其可獲得的一切證據,以便後續維權工作的展開。

2、根據不同情況,在刑事途徑及民事途徑中進行恰當選擇

經初步的資料分析整理後,投資人發現基金募集資金的實際投向與管理人披露內容並不相符、管理人可能存在挪用、侵佔募集資金現象或者是管理人存在虛構投資項目、公開募集與銷售基金產品等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情形的,在後期維權時應以刑事途徑為主。

如果不存在前述情況,而是符合“期限錯配”的情形,即管理人將募集資金投向定期存單、信託計劃、中長期及長期債券等一些長期投資項目,但另一方面將長期投資項目“拆短”,約定相對投資期限較短的私募基金存續期限,導致投資人的投資期限與實際投資資產的期限不能匹配。又因此進一步產生“借新還舊”情形(即因產品存續期限短於投資期限、產品到期應兌付時投資標的實質尚未到期,管理人只能用新募集的資金進行之前已到期的私募產品的兌付),一旦後續資金的募集及投向出現問題,例如因政策原因導致管理人需暫停該類私募基金的募集的,便會迅速引發連鎖效應,陷入“爆雷”危機。在這種“期限錯配”“借新還舊”的情況下,因管理人並未進行募集資金的挪用、不具備侵佔募集資金的意圖、未以高額回報公開募集資金,較難認定管理人構成刑事犯罪。我們認為通過民事途徑可以更好地幫助投資人進行維權處理工作。

3、與基金管理人進行溝通聯繫,尋求非訴解決途徑

此外,在具體選擇以刑事或民事訴訟方式進行維權前,我們還建議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相關負責人進行前期的溝通、談判,共同探討是否可通過其他非訴途徑解決問題。例如要求管理人對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承擔回購義務、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第三方受讓投資人持有的投資份額、要求基金相關負責人或其他第三方對回購、投資份額轉讓提供擔保或要求管理人出具明確的兌付計劃等,如果投資人可以達成相關的回購協議、份額轉讓協議的,即使該協議未能履行,投資人也可以依據協議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對投資人而言,這種解決方式不僅可以多一重保障,也可以縮短投資人維權的時間成本,更大幅降低了投資人的後期維權難度。

三、以民事訴訟維權時的責任主體選擇

當投資人無法與基金管理人通過溝通、談判解決問題,或者已達成的回購協議、份額轉讓協議卻未能履行,投資人需要選擇以民事訴訟途徑維護權益時,又將面臨一個新的問題——應該向誰要求承擔責任?怎樣可以使自己的權益最大化地得到保障?下文我們將展開分析。

1、是否可追究基金管理人的責任?

私募基金中的義務主要依靠《基金合同》的約定,但實踐中,《基金合同》對管理人的義務往往含糊其詞、避重就輕。除《基金合同》約定義務外,管理人的法定義務主要為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職的原則管理、運用、保管基金財產,並在管理基金財產時盡到信息披露義務。對投資者而言,除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對投資人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外,要求管理人盡到信息披露義務也至關重要,投資人可通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瞭解基金財產的實際資金流向,進而判斷其中是否可能存在利益輸送現象、選擇最佳的維權路徑。此外,管理人是否能夠盡到信息披露義務,也是投資人要求管理人返還投資款項的一項重要依據。例如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滬0115民初65236號判決中,由於管理人始終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投向了相關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項目,法院便判令管理人退回投資人的全部投資款項並賠償相應損失。

2、託管銀行是否需承擔責任?

2018年,“阜興系”實控人失聯,旗下“意隆財富”等四傢俬募基金爆雷,大批投資人集聚在託管行上海銀行門口要求維權,上海銀行卻表示自己僅是託管人,投資人提出的託管銀行應履行“召開持有人大會”“開展資產保全”等要求並非是託管人的法定義務,上海銀行作為託管人對此次事件並不應承擔責任。

的確,在此事件中,投資人提出要求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但該法僅適用於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對於“阜興系”爆雷事件涉及的“意隆財富”等四傢俬募股權類投資基金並不適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並未規定商業銀行作為基金財產的託管人負有“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等職責。託管行也並不負有“保全基金財產”的義務。在現有法律體系下,託管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範圍並不明確,主要仍需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判斷,如託管人並不存在明顯違約行為的,需要證明託管人對投資人的遭受的損失存在侵權行為,即需要證明託管人具有加害行為、投資人受有損失、託管人主觀具有過錯、託管人行為與投資人遭受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對投資人而言,這種證明責任的要求往往是難以達到的。

3、銷售方是否需承擔責任?

相信不少投資人投資的私募基金產品都是通過代銷機構購買而來,當產品出現兌付問題後,投資人是否可以要求代銷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呢?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等,如果基金銷售、代銷機構在銷售私募基金產品時沒有盡到相應義務,投資者可要求銷售方在其過錯範圍內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南京市玄武湖區人民法院(2016)蘇0102民初3076號案件中,銷售機構在推介私募基金產品時未能根據案涉私募基金的風險和投資人的實際狀況履行適當的告知說明義務,未能確保投資人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法院認定銷售機構存在具有重大過錯,並判決銷售機構對投資人受有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投資人在面臨私募基金產品出現兌付問題時,也可核實自己在購買私募基金產品時,基金銷售/代銷機構是否履行了適當的風險提示及告知義務,進而判斷基金銷售/代銷機構是否可以作為責任承擔主體。

4、是否有其他責任承擔主體?

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1月判決的一個案例中(案號:(2018)粵03民終20917號),投資人通過平安銀行的理財銷售人員在平安銀行的營業場所投資了一個私募基金產品,該產品到期後出現本息無法兌付現象。投資人經查詢才知曉該產品並非平安銀行的理財產品。一審及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平安銀行的理財銷售人員在工作時間、平安銀行營業場所內向投資人推銷非平安銀行的理財產品,其行為可能誤導消費者認為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平安銀行發售或者和平安銀行存在關聯。平臺銀行的櫃檯工作人員也未對本行理財銷售人員代客戶填單購買別處理財的異常行為進一步確認核實,工作存在疏漏。平安銀行在員工管理和風險控制上存在過失。因此,平安銀行應當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最終判決平安銀行在投資人投資本金30%的數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在這一案件中,平安銀行並非基金銷售方、與基金產品無實質關聯,但由於其在員工管理和風控上的疏漏,最終需要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一定責任。

此外,當投資人前期已經同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第三方達成了基金份額的轉讓協議時,除要求相關義務人承擔基金份額的購買義務,還可以核查是否可以要求第三方對義務人的購買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存在擔保人的,也可以為投資人挽回損失增添一份保障。

四、結語

隨著更多私募基金產品兌付期限屆滿,我們相信未來會爆發更多的私募基金兌付危機,在一次次危機面前,需要投資人學會分辨、判斷,恰當地選擇最佳的維權路徑。根據筆者目前處理的多起私募基金暴雷類案件,該類案件的處理思路有多種,例如通過召開份額持有人大會、更換管理人進行維權,或者通過與管理人的談判形成退出方案等等,總體上仍需針對基金的不同情況專業化地定製不同的維權方案,才可以最大化地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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