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法院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發佈

甘肅法院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發佈

4月22日,省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公開發布2019年度甘肅法院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其中,刑事類2起,民商事類3起,行政、執行類各1起。二級高級法官、省法院審委會委員、省法院“優化營商環境暨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尹秉文介紹7起典型案例的基本情況和典型意義。省法院宣傳處副處長潘靜主持發佈會。省法院刑三庭副庭長唐慶華、民一庭副庭長劉建軍、立案一庭副庭長張瀟藝分別回答記者提問。

甘肅法院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發佈

據發佈會介紹,2019年,甘肅法院堅決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省委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努力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為全省經濟社會健康平穩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在刑事審判工作中,結合“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打擊重點行業、重點領域涉黑惡犯罪,嚴懲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損害民營企業和企業家權益的犯罪,同時準確甄別刑事犯罪與經濟糾紛,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法律原則和制度,堅決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讓民營企業家專心創業、放心投資、安心經營,讓財產更加安全,讓權利更有保障;在民商事審判工作中,高度重視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和企業家,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公正高效、可預期的司法環境;在行政審判工作中,注重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規範政府行為,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推動建設法治化政務環境;在執行工作中,既保障債權人勝訴利益及時兌現,又始終堅持文明執行、靈活執行,避免因機械執行,給企業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甘肅法院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發佈

這7起典型案例分別是:

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被告人郭文等35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以來,被告人郭文為獲取客車運營利益,強迫他人合股經營,又籠絡吳嶽祥、葛建華等人在平涼汽車東站及周邊巡邏,成立“地下執法隊”。2012年8月之後,為實現其非法目的,郭文又先後註冊成立四家營業性公司,以公司為掩護,陸續招納任新茂、甘雯等18人作為經理或員工分別安置於公司內部,從事非法活動。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對平涼至銀川線路上的客車非法統一管理,強行收取服務費;同時,還存在非法向他人高息放貸,長期開設賭場,借公司之名將非法債務合法化,獲取經濟利益200餘萬元。為追討賭債、高利貸,郭文親自指揮、指派任新茂、史明軒等人實施搶劫犯罪1起、非法拘禁8起、敲詐勒索6起,同時還實施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涉及被害人30餘人,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

二、裁判結果

2019年5月24日,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了被告人郭文等35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郭文等人被依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一年至管制不等的刑罰。二審,平涼中院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歷來是我國刑法嚴厲打擊的犯罪行為。本案以郭文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人數眾多,在平涼市內欺行霸市,對一定區域的客運線路形成非法控制、高利放貸、多次組織開設賭場,嚴重擾亂了當地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和社會秩序,攫取的非法財產數額巨大,受害人數眾多,民憤極大。該案的審理,有效地響應了群眾的司法呼聲,弘揚了社會正氣。本案是人民法院結合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打擊非法採礦、欺行霸市、壟斷市場等違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之一,彰顯了人民法院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黑惡勢力嚴懲不貸的堅定信念。

被告白銀醫藥公司等單位、被告人範其坤等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範其坤、夏福剛於2014年12月25日與白銀醫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有生簽訂承包經營協議書,以第一年交納承包費75萬元,以後每年遞增10萬元的價格,將該公司醫藥批發經營權和管理權承包經營五年。2015年1月15日,經白銀醫藥公司董事會決定並向所屬各部門、各零售門市部下發文件通知,任命夏福剛為公司總經理,範其坤為公司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二人承包經營白銀醫藥公司後,為牟取非法利益,由範其坤提出並經夏福剛同意,於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間,範其坤先後聯繫被告單位弘盛醫藥、洞庭醫藥、益盛康藥業、肥東醫藥、華源醫藥及另案處理的力美藥業、美健醫藥、高玉龍、錢偉、桑士峰、韓俊亞等單位和個人,以白銀醫藥公司名義,向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65張,價稅合計6335萬餘元,其中稅額920萬餘元,讓他人為白銀醫藥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63張,價稅合計2811萬餘元,其中稅額403萬餘元,從中非法獲利。

二、裁判結果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白銀醫藥等公司及被告人範其坤等人為他人虛開或者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範其坤、夏福剛違背公司意志,為謀取個人利益,私自以白銀醫藥公司名義實施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徵,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宣告白銀醫藥公司無罪,並對涉案的其他單位和被告人分別判處罰金和有期徒刑。

宣判後,被告人範其坤等人不服,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以原判認定白銀市醫藥公司無罪為由提出抗訴。

經省高院二審審理,認為:1.白銀醫藥公司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2.白銀醫藥公司沒有非法獲利。故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在審理過程中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撤回抗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意檢察院撤回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重要講話精神的會議中強調,要嚴格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法律原則和制度,堅決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讓民營企業家專心創業、放心投資、安心經營,讓財產更加安全,讓權利更有保障。本案審理法院,通過認真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認定白銀醫藥公司既沒有犯罪故意又沒有非法獲利的情況下,嚴格落實罪刑法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宣告白銀醫藥公司無罪,不承擔刑事責任。本案的審理,體現了甘肅法院切實轉變司法理念,充分發揮司法審判職能,嚴格依據司法政策和法律規定,認真甄別罪與非罪,著力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態度和決心。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酒泉市瀚森瑞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商業詆譭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酒泉九眼泉食品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產經銷商,於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註冊商標。2018年6月,該公司發現酒泉市瀚森瑞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在微信朋友圈發送“鄭重聲明”,載明: “經由老味道飲料廠生產的杏香園牌杏皮茶現有非常嚴重的產品質量問題,我廠要求市場全部撤回,請各店方務必重視,立即聯繫配貨人員無條件將產品如數退回,如無視此聲明出現的任何相關問題,均由店方全部承擔,本廠概不負責。同時我廠老味道牌、獨壹品牌杏皮茶無問題正常使用”。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門舉報,酒泉市肅州區工商局作出對瀚森瑞達公司罰款1萬元的處罰決定。後九眼泉公司以詆譭商譽為由向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瀚森瑞達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60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瀚森瑞達公司的行為構成對九眼泉公司商譽的詆譭,判決瀚森瑞達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連續三天在其朋友圈刊登聲明,以消除對九眼泉公司商譽造成的不良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宣判後,九眼泉公司以判賠數額過低為由提出上訴。

省高院二審認為,瀚森瑞達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經營“杏香源”牌杏皮水的情形下,無任何事實依據,自行編造“鄭重聲明”在其朋友圈發佈。該聲明中的“杏香園牌”杏皮茶與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杏香源”註冊商標僅一字之差,且讀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眾誤解和惡劣影響,且瀚森瑞達公司對“杏香園”不享有任何知識產權法意義上的權利。為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力度,改判瀚森瑞達公司賠償九眼泉公司8萬元。

三、典型意義

商譽是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對其產品或服務的市場推廣、技術研發以及廣告宣傳等領域經過長期努力建立起來的企業形象和市場評價,是企業賴以生存的無形資產。隨著網絡和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微信朋友圈逐漸改變了熟人社會的交際平臺和交際方式,但其並非法外之地。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經營“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對“杏香園”三字不享有任何知識產權法意義上的權利的情形下,瀚森瑞達公司無任何事實依據,自行編造“鄭重聲明”在其微信朋友圈發佈。該聲明足以引起公眾誤解,造成對九眼泉公司商譽的損害,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二審法院考慮瀚森瑞達公司侵權故意明顯,尤其侵權內容涉及食品衛生和質量問題,關乎企業重大聲譽甚至生存,侵權性質惡劣,因此將賠償額度由一審的3萬元提升至8萬元。該案的審理,對於利用微信朋友圈等現代網絡平臺詆譭他人商譽、破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經營秩序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強的震懾作用,充分體現了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力度的司法政策。

景泰縣水務局與甘肅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肅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過招投標與景泰縣水務局於2013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5日分別簽訂景泰縣2013年和2014年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高效節水灌溉重點縣項目(材料採購)合同,2015年9月28日簽訂補充合同。合同簽訂後,江成水利公司依約向項目管理站提供貨物,項目管理站分五次向江成水利公司支付貨款及工程質保金共計1807萬餘元。後景泰縣2013年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高效節水灌溉重點縣項目因施工地點發生變化,項目所需材料也因施工圖的改變而發生了變化,項目現場負責人張好宏以QQ郵件的形式將合同內未約定的貨物及所需貨物的變動通知江成水利公司。江成水利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將所供應的貨物進行了調整,進而實際供貨的種類、數量與合同、補充合同的具體約定不同。因所供貨物的種類與數量同簽訂的合同相比發生了很大變化,江成水利公司則以三方詢價的方式確定了合同外貨物的價格。但景泰縣水務局以未經業主單位、監理單位、供貨單位三方結算及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為由拒絕支付剩餘貨款1269萬餘元,江成水利公司遂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材料採購合同及補充合同合法有效。江成水利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供應項目所需材料的義務,景泰縣水務局未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遂判決景泰縣水務局支付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269萬餘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後景泰縣水務局不服,提出上訴。

省高院二審認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景泰縣水務局在江城水利公司已完成供貨義務、監理方已履行監理職責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怠於依約配合結算,是未結算的責任方,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對案涉買賣合同履行事實及證據的審查,準確認定江城水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提供工程材料的義務,且案涉材料貨款的數額在質量、單價、數量等已確定的情形下可以明確,景泰縣水務局拒不出具結算表,致使欠款不能正常結算,屬於嚴重違約的不誠信行為。本案依法判決景泰縣水務局支付工程欠款,有力地保護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民法院發揮民事審判職能,堅持平等保護原則,促進誠信政府建設,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決心和態度。

甘肅中集華駿車輛有限公司與周旭、高迎迎、毛增光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周旭於2007年7月30日任甘肅中集華駿公司營銷部經理,全面主持公司銷售和採購供應工作,後任公司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2010年7月調離。周旭與高迎迎於2006年確立戀愛關係,2008年5月登記結婚。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華駿公司與高迎迎發起設立的青海同海達公司簽訂了共計38份加工承攬合同,青海同海達公司拖欠貨款未按時支付。期間,高迎迎將青海同海達公司股權轉讓給其母,後又轉讓給他人。2011年9月,華駿公司與青海同海達公司就欠款達成協議,並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定青海同海達公司應付欠款5967970元。因青海同海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民事調解書執行程序被終結。周旭任職期間,華駿公司其他貨款均及時回收,唯獨與青海同海達公司的交易給公司造成了損失。華駿公司遂將本案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周旭利益輸送目標明確、路徑清晰,其消極、不作為的行為符合公司法關於關聯交易的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周旭賠償華駿公司經濟損失4229358.00元。宣判後,周旭提出上訴。

省高院二審認為,雖然公司章程中沒有明確周旭的高管職務,其所擔任的公司營銷部經理一職也未列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高管範圍,但在此期間公司並未設立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實際上週旭有權選擇交易對象及是否簽約,對資金回收方式亦有決定權,其事實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職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據周旭事實上行使了公司高管職權的行為,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公司高管範圍進行了正確理解,認定周旭應當承擔公司高管所負有的法律義務,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和公平原則。因關聯交易而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失的行為,既不利於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發展壯大,同時由於關聯交易所具有的不公允性特徵,也會對公平的市場競爭造成一定損害。本案的判決與之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五)規定精神高度契合,對於規範公司高管及相關人員行為,維護企業合法產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建立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都具有良好的示範效果。

甘肅省定西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與隴西縣辰宏藥業有限公司稅務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隴西縣辰宏藥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定西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定西市公安局於2015年12月24日同日分別立案檢查、偵查。定西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該案調查後,認為涉嫌犯罪,於2016年4月25日將案件材料向定西市公安局進行了移送。在定西市公安局對該案刑事偵查階段,2016年5月10日,定西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隴西縣辰宏藥業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處以50萬元的罰款。隴西縣辰宏藥業有限公司不服,遂於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定西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隴西縣辰宏藥業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判決予以撤銷。宣判後定西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提出上訴。

省高院二審認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如何處理,首先應確定其行為的法律性質。如其行為構成犯罪,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因此,稅務機關在公安局立案後,應等待司法機關作出處理。如辰宏藥業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公安機關應將案件移交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才可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故本案稅務機關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尚未作出最後處理的情況下,對辰宏藥業公司作出行政處罰違反了上述規定。一審判決以其程序違法為由予以撤銷,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提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區分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界限,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也不能以刑罰包含行政處罰,行政機關應當在司法機關對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判斷之後再依法作出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任何執法行為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本案一、二審法院準確適用法律,通過履行正當的司法監督職責,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該案的審理體現了行政審判為涉訴企業提供司法救濟,保護涉訴企業的合法權益的功能和價值。

金昌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南京康迪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和龍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案

一、基本案情

金昌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南京康迪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和龍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甘民初35號民事判決,判決和龍公司應給付金昌水泥公司25763956.8元。同時,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8)甘03民初3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康迪亞公司應給付金昌水泥公司15559680.78元。後該兩案進入執行程序,因兩案為同一申請執行人,兩案合併執行,總執行標的為41323637.58元。在執行過程中,經向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仍不履行義務,亦未申報財產狀況。經法院執行人員三赴南京、鹽城等地走訪調查,並依法凍結查封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銀行賬戶、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數億元。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提出公司資金緊張,暫時無法一次性償還欠款。執行法院在與雙方當事人多次協商溝通後,金昌水泥公司同意被執行人分期支付欠款。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於2019年1月、2月、3月底分別支付1000萬元,剩餘款項11323637.58元,金昌水泥公司與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於2019年6月18日達成一致意見,康迪亞公司、和龍公司承諾支付案款1000萬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371265元,已於2019年7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

二、執行結果

本案執行標的41323637.58元,全部執行到位。

三、典型意義

近兩年來,受經濟下行壓力影響,許多企業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企業經營困難。在這種客觀環境下,對於個別因資金暫時短缺、具有發展前景的企業,執行時應當慎用查封、扣押、凍結、罰款等強制措施,而是採取“放水養魚”的執行方法,維持企業正常生產,通過引進外來資金、合作生產等辦法逐步兌現債務,避免因機械執行,給企業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本案執行過程中考慮到了案件當事人的特殊困難,執行法官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就案件的執行進行協商,耐心平息申請人的激動情緒,建議被執行人制定還款計劃,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案件得以平穩執行,同時,還為雙方當事人今後的進一步合作奠定了基礎。該案較好地體現了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堅持文明執行、善意執行的理念,立足審判、執行工作,服務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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