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赫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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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赫曦 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隨著金融產品的日益繁複以及金融危機帶來的教訓,反應了政府對金融市場監管的乏力,以及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足。金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決定了需要對其予以傾斜保護。我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正在逐步完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也成為了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重要內容。但是在實踐中,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仍然存在諸多困境。應在完善信息披露的同時加強落實適當性制度,協調各部門之間的監管,完善糾紛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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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糾紛解決金融經營者

近年來,隨著多樣化的金融創新產品的發展,產生了越來越多的金融消費糾紛案件。由於這些案件具有較強的金融專業性知識,傳統的民商事法律規範難以針對性地解決這些糾紛,但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五章,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了較為明晰的梳理,為今後金融消費糾紛案件中責任認定打下了基礎。

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必要性

金融消費者相較於金融服務提供者或者金融產品的銷售者而言,處於弱勢地位。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專業知識掌握不對等以及經濟實力上的差距等原因,導致傳統合同法中的主體平等原則難以適用,這種狀況容易產生金融經營者濫用自身優勢,在金融交易過程中,致使金融消費者因經驗不足以及專業知識缺乏等原因損失嚴重,因此需要對金融消費者做出傾斜性保護。金融消費者作為金融市場中的重要一員,對我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起到積極推動作用。隨著我國金融市場改革的日益深化,金融產品與金融服務於居民之間的聯繫愈加密切,豐富的金融產品在給消費者帶了利好的同時,也存在金融經營者行為不規範的情形,且相應的法律規範制度步伐緩慢,金融消費糾紛案件頻發,尤其是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的爆發,使我們不得不關注金融消費背後隱藏的危險。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規範金融經營者提供的產品以及服務,有助於我國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構建公平公正的投資環境,促進我國金融業的持續發展。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既是現代經濟發展的趨勢,也是經驗教訓的要求。

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及問題

(一)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我國現有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分為三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國家基本法律規定;第二個層面是行政法規,即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第三個層面是專業的金融監管部門發佈的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此次《九民紀要》中明確指出,在審判中,只要不違背法律和國務院發行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專業金融監管部門的規章以及規範性文件可以參照適用。

《九民紀要》的發佈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進一步完善作出了積極貢獻。該紀要結合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規定,以金融經營者的適當性義務為基礎,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作出了特殊保護,強調在金融交易領域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

首先,“賣者盡責”主要表現為金融經營者的適當性義務。作為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之一的適當性制度,與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構成了我國資本市場有效運作的基礎之一。2008年國務院頒佈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中提到了“瞭解你的客戶”“瞭解你的產品”,成為我國適當性制度建設的先河,此後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國陸續頒佈與適當性制度相關的自律規範和規範性文件,我國證監會於2016年12月發佈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進行了統一的規範,至此我國已經基本建立起了適當性制度。適當性規則強調金融經營者在向金融消費者推薦、銷售金融產品,以及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當判斷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需要對投資者的財務狀況、投資需求以及專業知識和經驗等方面進行考察,並瞭解分析金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力求為金融消費者提供適當的產品和服務。其目的在於確保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產品和服務的基礎上實現自主選擇,盈虧自負,是對“買者自負”的落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還要求金融經營者要對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承擔舉證責任,降低了金融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

其次,《九民紀要》還強調,判斷金融經營者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的標準不應是金融經營者簡單地提供標準化的說明書或話術說明,而是應當根據產品或服務的風險以及金融消費者的自身情況,根據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並結合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進行綜合判斷金融經營者是否盡到告知說明義務。對金融經營者告知說明義務以及適當性義務的規範,雖然無法消除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經營者之間地位上的鴻溝,但是能夠提升金融消費者在金融交易過程中的弱勢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強其抗風險的能力。

再次,在責任承擔方面,《九民紀要》明確指出金融經營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欺詐的,根據不同情形進行賠償,但是由於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殊性,金融經營者並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最後,《九民紀要》對金融經營者的免責事由進行了梳理,排除了金融消費者因提供虛假信息等自身原因造成損失的責任承擔;以及金融消費者能夠證明其已盡適當性義務且並未干擾金融消費者自主決定的,也可以免除其責任。在對金融消費者傾斜保護的同時,適當平衡了金融經營者的責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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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現存問題

儘管,此次《九民紀要》的發佈強化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建立了針對金融經營者“賣者盡責”的風控體系,但是在實踐中仍有許多問題亟待細化和明確。

首先,隨著金融監管規範的不斷深入,金融經營者的經營模式將由被動管理金融消費者,轉向主動管理金融消費者的模式。在將來的金融糾紛案件中,金融經營者是否充分披露信息以及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將成為爭論焦點。在《九民紀要》中,適當性義務的適用限於“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以及投資活動,但是何為“高風險等級”,即達到怎樣的風險程度才會適用適當性義務尚無定論,具體程度應當如何界定還有待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進一步明確和落實。

其次,在不同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中的適當性義務在履行上有所差異,而具體適用是相關要求大多散落於由金融監管部分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九民紀要》也明確了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可以參照適用不與法律以及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文件。一方面,這些規範性文件的層級較低,更迭較為頻繁,穩定性較弱;另一方面,這些規範性文件大多圍繞金融機構展開監管制定,其規範以及措施的實施有些是出於對金融機構的保護,而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則置於後位,鮮有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目標,這不利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落實。

最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環境還需要進一步的改善。在理財產品分業監管的模式下,容易導致各個部門之間因衝突造成監管的失靈,甚至出現相互推諉責任的情形,這些不利後果最終將使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保障。

完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對金融銷售者而言,金融消費者在信息收集能力、專業知識儲備、經濟能力以及心理承受等方面處於弱勢地位,難以在金融交易中實現自我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是金融產業發展的必然結果,迫於金融消費者自身的侷限性,需要更強大的力量來肩負起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的責任。

(一)

完善我國立法

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強調金融經營者應當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推薦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消費者而言是一種基礎性的保護機制。但當前適當性制度相關規定的法律層級較低,司法適用仍然有限,應當在法律層面予以確認。可以在《證券法》的修訂過程中,加入適當性制度,在基本法律中明確該制度的地位和功能,這不僅在立法層面彰顯了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決心,也為司法層面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創造了條件,有利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進一步完善。

(二)

落實行政監管和自律監管

一方面,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的落實有賴於行政監管的力量,應當加大監管機構對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金融經營者的問責力度,實現從嚴監管的理念,及時處理金融消費的問題反饋,穩定金融市場的秩序。

另一方面,應當加強對金融經營者的自律性引導,使金融經營者更加註重對金融消費者的實質性保護,而非僅僅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流於形式。此外,還應加強各部門之間的協調力度,針對分業監管過程中相互推諉的狀況建立有效的協作機制。

(三)

完善司法救濟途徑

由於金融消費者相較於金融經營者而言,處於劣勢地位,因此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進一步完善金融經營者的舉證責任。在訴訟之外,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仲裁、調解等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從而提高金融糾紛案件的解決效率,畢竟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最佳途徑就是提供便捷有效的救濟通道。

(四)

加強教育宣傳

監管機構、自律組織以及金融機構等,可以通過多樣化的宣傳方式,一方面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理性認知,從而增強金融市場的有效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金融經營者為了使金融消費者理解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付出的成本;另一方面可以讓金融消費者及時瞭解到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如何增強自身的抗風險能力,從而改善整個投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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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金融消費者根本利益的保護關係到金融行業整體的穩定性。由於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難以消解,因此需要通過國家層面的傾斜保護予以完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日益受到重視,尤其是近期《九民紀要》的發佈,表明司法層面上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得到了進一步的確認。但是從金融消費者的整體保護架構來看,仍有許多需要予以完善之處。

來源:《上海法學研究》2019年第24卷(海南大學椰林法學團隊卷)。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責任編輯:吳珏一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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