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開疑難債務清收的鑰匙(五)債的擔保之一般規則

債權擔保是一個比較常用到的法律知識,我們生活中經常會遇到關於債權債務的問題,對於債權債務的關係中,會存在三種法律人,一種是債權人,一種是債務人,一種就是債權擔保人,對於債權擔保的方式法律直接進行了規定,本文主要介紹一些債的擔保的一般規則

一、債權擔保的形式


1、定金。指銷售方在合同未履行前,可以要求買方預先支付佔總貨款一定比例的現金,作為到期支付全部貨款的保證。定金與預付款的區別。定金是一種擔保方式,主要用來懲罰違約行為,預付款從一開始就屬貨款的一部分,以上二者可以因約定而相互轉化。定金與違約金的區別。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性質,其數額認定完全依賴於受損害當事人的損失情況,而定金是一種債權擔保,其數額一旦確定,非經雙方協商一致不得改變。


2、留置。指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規定,對佔有的債務人財產進行留置直到債務人所欠的債務全部還清時再返還債務人。


實際中有如下特點:一般說來,留置的財產並不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而是在交易活動中債務人欠債權人一定的債務時債權人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留置處於交易活動中的財產;留置的財產只能是與逾期不履行的債權債務合同相關聯的財產。以只有在債務人到期無力償還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否則屬違法行為,此擔保形式有很大侷限性,只限於債權債務有關的財產,如加工承攬合同、定做合同。


3、質押。指賣方或第三方將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從而使後者享有債權優先受償得權利。在質押中,債權人可以獨立對質押財產作出決定;在抵押中由於債權人不佔有被抵押的的財產,因而對抵押財產不產生履行保管的義務,而在質押中,債權人具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


4、抵押。指買方或第三方提供一定數量的財產作為付款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扣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應注意的問題:

a、應訂立書面抵押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與名稱,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及範圍,抵押物的名稱,抵押物的佔有歸屬及抵押日期。

b、弄清抵押物擔保的範圍:賠償原債權、賠償由於債務不履行造成的損失和違約金、實現抵押權所花費的費用(公證、訴訟費)。

c、在抵押期間,他人不得使用或處置該抵押物。


5、保證。指銷售方可以要求買方提供一個經濟實力強大、遵循誠實信用的法人作為第三方來擔保買方的付款。一旦買方不能按期付款時,由該擔保方承擔付款責任。


保證應注意以下問題:

a、擔保方應該是自願的。保證人應與銷售方簽定書面保證合同,並寫明保證的內容、方式、由雙方簽字、蓋章。

b、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其中需要注意“代為履行”和“連帶責任”的區別。代為履行指只有在原債務人確無能力履行債務和賠償損失時,才可以向保證人要求履行債務和賠償損失。連帶責任是指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不管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債權人都可以直接要求其代為履行或者賠償損失。

c、以原債務變更或修改原債務合同時,必須事先徵得保證人得同意,否則保證人不負責保證責任。

d、合理選定保證人。應注意:不能由國有企業得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擔當保證人,選定得擔保人確實能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即需要對擔保人做資信調查。

e、簽訂保證合同時,以下內容不可缺少:被擔保的債權種類、數額;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範圍;保證的期限。

二、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


(一)保證的概念

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這裡的第三人叫作保證人;這裡的債權人既是主債的債權人,又是保證合同中的債權人;這裡的“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稱為保證債務,也有人稱作保證責任。


所謂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二)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主要區別

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主要區別在於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擔保法》第17條第2款);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我們在簽訂合同時,有關擔保保證的問題,有以下幾點需注意:

1、保證條款要明確

如果需要對方提供保證擔保,務必表述清楚“由保證人為債務的履行提供保證擔保”。切忌使用由對方“負責解決”、“負責協調”等模糊字眼,否則法院無法認定保證合同成立


2、保證性質要注意

合同中應寫明“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如果沒有明確約定,法院將視為連帶保證。


3、保證時效要注意

當擔保的債務到期後沒有償還時,保證合同採取“一般保證”方式的,務必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和保證人提起仲裁或訴訟;而採取“連帶保證”方式的,務必在保證期間內以可證明的有效方式明確要求保證人立即履行擔保義務。否則,保證人將免除對你的擔保責任。


4、保證期間約定要明確

如果需要自己向他人提供保證擔保,簽訂保證合同時,一定要寫清楚保證期間的起止時間點。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5、保證的範圍要明確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三、混合擔保


混合共同擔保是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也就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混合。混合擔保其實理解起來很簡單,就是對債權而言有物上保證人、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擔保責任可能是基於不同的擔保合同發生的,各擔保人之間並不存在事前的意思聯絡,但就法律效果而言,只要其中之一向債權人承擔了擔保責任,那麼其他的擔保人就在該部分額度內相應免責。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自己提供自己的物做擔保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始終處於第二擔保的地位,不能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債權人只能先就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不足清償部分,才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清償。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的情況下,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處於同等地位,債權人有選擇行使擔保物權還是保證債權的權利,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兩者都有清償的責任。相關法條對於這一點也是有規定的,《物權法》第176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一)對外償還順序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頒佈後,其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176條是對於被擔保的債權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分三種情況做了規定:(1)在當事人對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關係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按約定實現;(2)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擔保權;(3)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選擇。


原《擔保法》第28條對此規定為: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然而,以物保與人保來區分債的擔保並以此歸責並不合理,例如債務人提供的物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質與追償等法律後果存在明顯的差異,將第三人物保與債務人提供的物保置於同一位階並不合適。因此,《擔保法解釋》第38條對《擔保法》28條進行了修正,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來的《物權法》176條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細化,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同時,該法第17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徹底否決了《擔保法》第28條的效力。


可見,經過多年的法律演變,第三人物保已經由與債務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於第三人提供保證等同的位置。


(二)擔保保證人的內部清償比例,最新的《九民紀要》與原法律規定的衝突及筆者觀點

多個主體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一旦其中一個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證人追償的權利這一原則已經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傳承多年,並且法律規定也較為詳盡。然而由於《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物權法》對第三人擔保均有規定,並且部分規定存在衝突,導致第三人擔保內部清償問題處理較為複雜,筆者認為根據擔保形式的不同,處理也不盡相同。


最新的《九民紀要》相關規定【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過去關於物保與人保混合、共同保證、共同物保的情形,不論形態如何,均允許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但根據《物權法》規定並及參考《九民紀要》的規定:在物保與人保混合、共同保證、共同物保三種情形下,均不允許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但筆者認為要區別分析,結合目前相關判例,法院的裁判觀點也不是按《九民紀要》的觀點一概而論,筆者結合《九民紀要》及實際判例對保證人之間的內部清償觀點如下:


第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的內部清償問題。

《擔保法解釋》第3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可見,保證人為債務提供擔保,承擔擔保責任之後便自然取得向債務人追償和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的權利。該解釋20條對保證人之間內部清償的份額也作出了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物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的內部清償問題。

物上保證人以所有物為債務提供擔保,其與主債權人之間便形成了一種特殊的物權關係,主要包括質押關係、抵押關係等,因此對於物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後的問題處理,適用的準據法應當為《物權法》。對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後的追償問題《物權法》的規定與《擔保法》及其解釋並不一致,該法第176條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並未賦予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權利,因此物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也就不存在內部清償的問題。

四、部分最高院有關債的擔保一般規則裁判思路


(一)保函約定以債務人違約為條件承擔擔保責任的,不符合獨立保函“見索即付”的法律特徵。


案例: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企業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2018)最高法民申5040號

法院認為,案涉《銀行保函》不屬於獨立保函,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並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獨立保函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該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兩份《銀行保函》均載明如德享公司出現違約事項,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償通知後的7個法定工作日內無條件支付款項。可見,工行星海支行承擔責任以德享公司違約為條件,不符合“見索即付”的法律特徵。第二,獨立保函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獨立保函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銀行保函》載明“以上擔保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方式”,而連帶責任保證為擔保法所規制的保證責任承擔方式,其前提為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此,在保函開立人的責任承擔方式上,案涉《銀行保函》也不具有獨立保函的法律特徵。第三,高金公司起訴主張工行星海支行承擔的也是連帶保證責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發出的《催告函》也載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擔連帶責任的銀行保函”“貴行出具保函,屬於《擔保法》規定的保證”。綜上,高金公司上訴主張案涉《銀行保函》為獨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據。


(二)雖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優先適用保證合同的約定,實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責任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基於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保證責任的範圍不能大於主債務的範圍。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應當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案例: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東方金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2019)最高法民終1353號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興龍公司、趙寧、王瑛琰是否應在案涉主債務之外向聯儲證券公司支付保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即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能否大於主債務。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的規定,雖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優先適用保證合同的約定,實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責任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基於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保證責任的範圍不能大於主債務的範圍。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應當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若本案聯儲證券公司與興龍公司、趙寧、王瑛琰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可獲支持,聯儲證券公司將從保證人處額外獲得從主債務人處不能得到的鉅額利益。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由於債權人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特別約定的違約金只針對保證人,不屬於主債務的範圍,故保證人承擔保證合同約定的責任後將無法向主債務人追償,這將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嚴重失衡。因此,原審判決基於擔保從屬性原則並綜合考慮興龍公司、趙寧、王瑛琰就金鈺公司應支付的一次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等已經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對聯儲證券公司關於興龍公司、趙寧、王瑛琰支付違約金34711215.15元的訴請未予支持,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三)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的問題。參照最新的《九民紀要》規定【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案例:顧正康、十堰榮華東風汽車專營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 (2017)最高法民再137號

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僅規定了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沒有對擔保人之間是否能夠追償予以明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就明確肯定了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在《物權法》沒有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原審兩級法院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認定抵押人匯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後對保證人顧正康享有追償權並無不當。


關於匯城公司追償的範圍。顧正康與匯城公司均為農行華中支行的擔保人,二者之間並未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償權時有權要求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匯城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後,有權要求顧正康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即顧正康對匯城公司應承擔按份責任。從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追償制度設立的初衷來看,主要是為了平衡擔保人之間的利益關係,防止擔保責任完全由一方承擔而有失公平。在無特約的情況下,如認定承擔擔保責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償權時有權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會將損失風險完全轉嫁給被追償的擔保人一方,有悖於追償制度設立的初衷和公平原則。因此,在既無法律規定也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令顧正康對匯城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顧正康關於其應在分擔的份額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匯城公司和顧正康均是對農行華中支行的全部貸款債權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承擔擔保責任,在匯城公司已經單獨承擔了945.68003萬元擔保責任的情況下,本院根據公平原則,酌定顧正康分擔472.840015萬元(即50%),匯城公司有權在此範圍內要求顧正康承擔清償責任。


(四)抵押人和銀行約定將借款已清償但未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用以擔保新發生的借款,因雙方未重新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應認定該抵押權未有效設立,未註銷的抵押權不具有擔保新發生借款的法律效果,抵押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案例:新疆石河子農村合作銀行與劉峻瑞、步春華借款合同糾紛 (2015)民申字第2354號

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所以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因為合作銀行已經因步春華的此前貸款而成為該房產的抵押權人,雙方存在此前貸款還清後不辦理註銷登記,以31××36、32××31號房產繼續為該20萬元貸款的抵押擔保的口頭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城市房產、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據此,劉峻瑞與合作銀行之間關於先前的貸款還清後不辦理註銷登記,抵押房產繼續為2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的約定儘管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並不能發生雙方所希望的法律後果,案涉抵押合同並不能為該20萬元貸款依法設定抵押權。

案例:青島利群投資有限公司等申請監督案執行裁定書 (2013)執監字第67號


貸新還舊是在舊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借貸雙方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舊的貸款。對這種安排下的法律後果,應當認為原貸款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即7000萬元新貸款合同簽訂並履行後,其所涵蓋的先期四份貸款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故隨著原四份貸款合同的主債務履行完畢,相應的抵押權也一併消滅。


(五)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因不能歸責於抵押權人的客觀原因,抵押權登記證書僅記載擔保主債權本金的,抵押權設立的效力不僅及於借款本金,還應及於該借款本金所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

案例: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重慶晉愉地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2018)最高法民終950號

法院認為:雖然抵押權登記證書備註欄僅記載擔保主債權本金為7億元,但就本案而言,抵押權設立的效力不僅及於借款本金,還應及於該借款本金所產生的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理由是:


首先,當事人未將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等擔保債權範圍和金額在登記證書中明確予以登記,具有不能歸責於抵押權人的客觀原因。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應以合同約定來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第一,登記機構相關的登記制度不接受當事人就不確定金額的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等擔保債權辦理登記。第二,由於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是借款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基於主債權和違約情形的出現才產生的,即便允許當事人將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等擔保債權進行登記,客觀上也無法實現登記。


其次,從登記公示的效果看,將本案抵押權設立的效力及於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債權,不會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損害。


再次,本案賦予抵押權人就借款利息、複利、逾期罰息和複利債權享有抵押權,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渤海信託公司就其對晉愉地產公司享有的借款利息、複利和逾期後罰息和複利債權請求所設立的抵押權,依法能夠成立。對於出借的7億元本金及利息、複利、逾期後罰息和複利,渤海信託公司均有權對抵押土地行使抵押權。


(六)訴訟時效經過後抵押權是否消滅,抵押登記是否應予解除?對於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後果,學理及實踐的通行見解是,該債權並不致消滅,而是變為不能得到法律強制保護的自然債權。


案例:海南賽格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人與海南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蘭國際機場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 (2015)民申字第1792號

法院認為,關於二審判決認定賽格管理人對機場股份公司的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歸於消滅,並導致抵押權消滅,判決解除抵押權登記,是否屬於法律適用錯誤。對於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後果,學理及實踐的通行見解是,該債權並不致消滅,而是變為不能得到法律強制保護的自然債權。故二審判決稱賽格管理人的債權及抵押權消滅不當。但因本案訴訟中,機場股份公司以訴訟時效抗辯,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債務,故賽格管理人實質上並無再自行或協商實現債權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審判決是否宣佈該債權消滅並不會對賽格管理人實現債權的可能性產生實質影響。同樣,因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賽格管理人請求實現相應的抵押權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蘭機場公司向法院請求宣告抵押權消滅,亦表示其不再自願承擔抵押責任,賽格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過自行或與美蘭機場公司協商處分抵押物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性,為有效發揮抵押物的效用,判決解除抵押權登記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審判決認定其債權消滅及解除抵押登記,不應視為足以導致再審改判的適用法律錯誤。


五、最新《九民紀要》關於擔保的一般規則相關規定


【獨立擔保】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但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獨立保函糾紛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凡是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符合該司法解釋第1條、第3條規定情形的保函,無論是用於國際商事交易還是用於國內商事交易,均不影響保函的效力。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是,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此時,如果主合同有效,則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主合同無效,則該所謂的獨立擔保也隨之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擔保責任的範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應當大於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於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於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於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借新還舊的擔保物權】貸款到期後,借款人與貸款人訂立新的借款合同,將新貸用於歸還舊貸,舊貸因清償而消滅,為舊貸設立的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貸款人以舊貸上的擔保物權尚未進行塗銷登記為由,主張對新貸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約定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的除外。


【擔保債權的範圍】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範圍為準。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的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並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制度設計上的差別,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一是多數省區市的登記系統未設置“擔保範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於該地區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造成的該地區的普遍現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是符合實際的妥當選擇。二是一些省區市不動產登記系統設置與登記規則比較規範,擔保物權登記範圍與合同約定一致在該地區是常態或者普遍現象,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以登記的擔保範圍為準。


【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後果】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開疑難債務清收的鑰匙(五)債的擔保之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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