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互助的歸途:逐步納入金融監管體系

網絡互助的歸途:逐步納入金融監管體系

當前,關於網絡互助的爭議不斷,性質不清、定位不明、非法經營保險業務、非法集資、侵犯網絡互助計劃參與人合法權益等不絕於耳。究其根本,問題的產生,在於網絡互助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表現形式長期未能統一。網絡互助能否在服務大眾、提升社會福祉方面創造更好地未來?是需要網絡互助四處尋藥,狹縫求生?還是認祖歸宗,循光前行?

一、基於互聯網科技的普惠保障創新實踐

網絡互助是互聯網時代應運而生的一種創新組織形式,將“眾人為我,我為眾人”的原始互助理念與互聯網技術相結合,利用平臺的信息撮合功能,實現會員彼此之間的風險損失共擔,很好地體現了互助共濟、平等自願共享的互助精神與網絡精神。

當前的網絡互助應用,基本集中在健康醫療領域,其根本在於國內健康保險市場的供需結構嚴重失衡。我國居民個人醫療負擔較重,總體費用自付比例接近40%,全國醫療保險缺口巨大,預計2020年高達730億美元。然而,我國保險產品供給結構相對單一,難以滿足多樣化的市場需求,保障性業務滲透率較低,在醫療費用中商業健康險支付比例僅為4.5%。在互聯網科技的支撐和助力下,網絡互助實現了健康保障供需兩端形式與內容的有效對接和融合。同時,網絡互助也從技術上為網絡人群的廣泛參與提供了具有吸引力的實現路徑:一是參與門檻低,對參與者要求低,少預收甚至零預收,繳費方式靈活;二是較低或沒有附加費用和管理費用,運營成本低,用戶經濟壓力小;三是基於網絡和口碑傳播,不受地域空間限制,傳播和宣傳廣泛而迅速;四是隨進隨退,退出機制靈活而人性,受到用戶普遍歡迎。因此,網絡互助的崛起和爆發絕非偶然。

在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看,社保僅能夠實現基本面覆蓋,且保障力度有限,商業保險特別是健康保險費用又普遍偏高,而我國重病醫療費用一般在30萬元以上,現有的保障體系無法解決部分人群看不起病及因病致貧的窘境。作為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之外的一種有益補充,網絡互助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滿足處於社會“夾心層”的中低收入者的醫療保障需求,能夠有效打通社會保障的“最後一公里”,實現更大範圍、更深層次的醫療保障普惠,為政府有效解決因病致貧、精準扶貧提供了一個良好視角,同時對於民眾的風險保障意識提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網絡互助通過網絡進行有效鏈接,以市場化手段,積極參與和融入社會化治理,能夠很好地實現“三個有利於”:有利於社會民眾的福利提升;有利於市場機制的創新完善;有利於政府治理的科學高效。由此看來,網絡互助是一種普惠、高效的社會治理創新實踐。

二、身份的終極之問:轉型公益是創新的退化

關於網絡互助身份的討論,爭議紛紜。總結起來,無外乎三種定位:保險、公益、互聯網平臺。

自2014年7月泛華“e互助”項目上線以來,網絡互助模式三次面對監管博弈,除了模式萌生之初在爭議中順利通關外,後兩次均告失敗。監管機構兩次進行風險提示,並敦促整頓,明確劃定網絡互助與保險之間的清晰界限,聲明此路不通!按照現有法律,特別是保險法規定,在保險人、投保人、保費繳納、保險金給付等契約主體和契約關係等顯著要件方面,網絡互助與保險具有明顯差異;同時,保險運營的核心是基於剛性賠付的償付能力體系管理,而網絡互助平臺運營與此具有本質區別。因此,按照當前的法律體系和模式本質看,網絡互助不屬於保險似乎幾無爭議。

繼靠攏保險擱淺之後,為求得一個合法身份庇護,網絡互助平臺競相向慈善公益轉型,存活下來的平臺紛紛向民政部申請公益牌照,並在官網和宣傳環節中突出公益和慈善字眼。然而,根據2017年7月民政部發布的《慈善組織互聯網公開募捐信息平臺基本管理規範》,網絡互助不屬於慈善募捐,公開募捐信息不應與商業籌款、網絡互助、個人求助等其他信息混雜。按照慈善法規定,慈善是自願、無償地向慈善組織贈予財產的一種方式,是一種單向的、不針對特定對象的贈予行為,不能預期獲得風險保障回報,更無對雙方的有償協議約束;而網絡互助針對特定參與會員,會員彼此之間有明確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其本質上是雙向的、受強制契約約束的、有條件的贈予行為,會員的“贈予”主觀上在於“自利”而非單向“理他”,與真正的慈善有本質不同。

況且,慈善模式不可盈利且出資不能轉讓,被眾多投資機構加持的網絡互助平臺,在資本逐利性的驅使和脅迫下,並不盡然一心踏實做公益,而是在不斷向“以公益慈善之名進行用戶引流而行商業之實”的模式轉變,轉型後的網絡互助平臺“左手公益,右手商業”,一手託兩家,並不一定能夠全然做到“公私分明”,這樣一來,消費者的權益並不一定能夠得到有效保障,還可能對社會民眾的慈善之心受到深深傷害,對公益慈善產生質疑。如此來看,網絡互助被迫轉型公益,也許非但不是一種進步,卻更像是一種創新的退步。

在保險和公益之外,互聯網平臺是網絡互助的另一個身份。然而,在沒有明確監管主體引導的情況下,平臺經營者水平參差不齊,在這種具有明顯溢出效應的準公共產品市場,劣幣驅逐良幣,將造成消費者整體效益受損。實際上,網絡互助並不是單純的科技產品,其業務開展涉及到貨幣往來,是一種明顯的金融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凡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還本付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則定位非法集資,目前的網絡互助除了未承諾還本付息外,其他行為特徵與非法集資行為特徵高度相似,平臺資金運營金融特徵明顯,具有很高的金融風險。將網絡互助定位為互聯網平臺,並不能對其進行有效管理,充分發揮出其社會效能。

三、穩步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是實現社會福祉最優化的必然歸途

從行業特徵和經營本質看,將網絡互助平臺定位為公益,或者互聯網平臺,既不利於風險防範,有效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也無益於創新業態規範發展與社會穩定進步。因此,探討將網絡互助作為一種金融行為進行有效規範和監管似乎成為必然之選。將網絡互助逐步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既是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決定作用的客觀需求,也是加強監管規範指導行業、服務社會的主觀訴求。監管的核心在於規範市場,有效提升社會福祉。網絡互助有效填補了當前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一些空白區域,為部分民眾的權益保障提供了實現路徑,是一種有意義的創新探索,應該予以支持、鼓勵,並加強引導和規範。

在監管原則上,建議堅持“疏堵結合、以疏為主”的總體原則。由於網絡互助的金融特徵明顯,因此通過政策在網絡互助與金融之間清晰界限,似乎並不能將風險隔離在金融之外。資本是逐利的,大量資本集中式湧入網絡互助,是對於保險行業蛋糕覬覦已久,限於傳統牌照高門檻繞路而行。即使轉型公益,也會通過與商業的結合實現投資回報。如果監管剛性的一刀切,更廣泛的影響在於,監管樹立起對於行業創新的風向標,使得行業創新將更加慎重、趨緩。另一方面,已有的網絡互助平臺,為尋求生存,不得不各顯神通,廣開財路,期間難免會做出一些傷害消費者、傷害保險行業口碑的行為,而監管只能跟在平臺的變通行為風險之後“打補丁式”的出臺規範措施,規範總是落後被動,且總不能十分完備。況且,如果網絡互助無利可逐,資本大潮褪去,留下一地雞毛,最終受傷還是廣大消費者。因此,明確網絡互助的監管主體,從網絡互助的金融性質出發,逐步將其納入金融監管範疇,加以疏通、引導,既有利於規範市場,鼓勵和支持創新,又有利於廣大消費者的需求滿足與權益保障。

在具體監管實現路徑上,建議實行“三步走”模式:即一是保險公司以“表外業務”形式列支模式;二是對網絡互助平臺實行審核登記制;三是實行交互保險管理模式。第一步是將網絡互助與保險分離,平臺負責互助計劃運營,保險公司以類似賬戶管理型業務的模式,承接互助計劃的管理任務,只收取管理費用,列在資產負債表外;第二步是按照《金融機構管理規定》中“金融機構”的第五類關於“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定義,由立法機構作出將網絡互助認定為第五類機構的立法解釋,將網絡互助平臺納入銀保監會監管範疇,對平臺實行審核登記制,進行監控和指導,嚴格資金第三方託管的准入條件,確保平臺運營主體的合格資質,保障資金安全;第三步是將網絡互助按照交互保險模式進行運營管理,由網絡平臺對會員自擔風險、會員自治的虛擬保險計劃運行管理,行使交互保險組織實際代理人的角色,逐步發展成為相互保險領域的重要組織形式。

四、社會價值貢獻的根基和保障在於經營可持續

網絡互助之所以存在並盛行,在於其普惠、真實的社會價值貢獻。然而,網絡互助組織相對封閉,資金來源單一,在不主張盈利的公益模式下,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突出,單純的“利他主義”並不可持續,低分攤與高保障始終是不可解的悖論,其社會價值貢獻度也相對有限。將網絡互助逐步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明確其監管主體,明確平臺的責任、權利、義務和運營規範,有利於從根本上實現網絡互助經濟實質與其法律表現形式的真正統一,解決平臺經營的法律風險與政策風險,並從法理上明晰糾紛責任主體和處置機制,切實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同時,為網絡互助商業增收、維護平臺的正常運營,提供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確保平臺運營的穩定性和持續性。

另外,就網絡互助平臺本身而言,需進一步加強平臺管理與風險控制水平,提高互助計劃合理性,加強平臺真實性管理,強化資金安全保障,完善和優化平臺三方核查、互助金申領與退出機制,圍繞切實保障平臺用戶權益為核心,不斷提升平臺持續經營能力,在服務社會民眾、提升社會福祉的過程中不斷壯大自己,在參與和服務新時期社會治理中做出更加積極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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