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擔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

  擔保合同或同意擔保的股東會決議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案情

  被告張某某和付某某夫妻二人因資金週轉需要,於2013年三次向原告皇甫某某借款共計760萬元,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銀行賬戶。案外人將涉案借款轉入安徽省利辛縣龍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公司)銀行賬戶。借款合同約定了利息、還款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2015年12月30日,借貸雙方對欠付本、息對賬並簽訂對賬協議。2017年5月8日,借貸雙方以及保證人龍騰公司就上述三筆借款續簽合同,約定由龍騰公司為該三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處加蓋龍騰公司印章,佔股70%的股東郭威簽名並加蓋龍騰公司印章的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龍騰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以及是否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未另作規定。

  皇甫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某、付某某歸還借款,龍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龍騰公司抗辯涉案印章非龍騰公司所有,郭威是名義股東,實際控制人系張某某,擔保無效。

  裁判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某、付某某對借款本息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股東郭威知悉龍騰公司對案涉借款提供保證擔保,股東會決議上也有郭威的簽名並加蓋了龍騰公司的印章,表明龍騰公司具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決:張某某、付某某歸還皇甫某某借款本金760萬元及利息,龍騰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一審宣判後,龍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對股東表決權的意義、表決程序設定目的的理解,以及如何認定擔保行為的效力。

   1.表決權是股東行使共益權時表達意志、管控公司的一項重要權利。股東表決權與其控制、治理公司密切相關。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表決權的一般行使規則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因其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原則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資合性,嚴格實行一股一權原則(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公司法沒有例外規定其可以另行約定其他表決權行使方式。將股東的表決權與其出資關聯,體現的是決策與風險一致原則,即由出資多或股份多的股東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董事的選任、利潤的分配、資本的增減等事項,相應地承擔更多的風險。公司的決議(指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有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分別決定普通事項和重大事項。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決議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允許公司章程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予以規定,特別決議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是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決議則是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特別決議是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因此,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的意志一般能決定公司的意志。

  2.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決議前置程序旨在確保公司對外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保護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擔保的潛在風險是債務人一旦不能清償債務,公司必須替代清償,損及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對其進行規制。公司為他人擔保的,需要通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關的決議決定。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擔保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而不是通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關的決議決定,即公司董事會無權對此作出決議,其目的是避免在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操縱下的董事會作出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的擔保;同時,為確保其利益不受侵害,在表決程序上設置迴避制度,限制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該股東的表決權。因此,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公司有權機關決議決定,體現公司意志。

   3.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公司對外擔保無須機關決議。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效力,一般應當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合同法第五十條、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認定。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判定其是否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進而適用合同法、民法總則的規定認定相對人是否為善意,善意的則擔保有效,否則無效;當然,應兼顧公司交易秩序的維護,避免滋長公司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但是,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公司為他人債務擔保,體現的是其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權,以及資本多數決與風險擔當的一致性,相對人也有理由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其必然能形成公司決議,因而再苛求相對人要求有公司決議已無必要。本案,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公司為借款擔保,決議雖然沒有其他股東簽名,仍應當認定其符合龍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債權人盡到審查義務,構成善意;且事實表明該借款轉入公司,非對公司不利,而對債權人而言,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不在其舉證責任範圍內,故對債權人主張的擔保責任應予支持。

  本案案號:(2018)蘇0826民初2444號,(2019)蘇08民終369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作彪 朱月娥 單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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