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解讀之監護,應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 /// // 案例// /// //

郭某是趙某的孫女。俗話隔輩親,但孫女郭某卻將祖母趙某告上了法庭。是什麼導致祖孫反目呢?起因是:郭某的父親郭建某因為車禍導致精神障礙(智力相當於3至5歲的幼兒),獲賠償60多萬。

郭建某與妻子趙某喜離婚多年,郭建某獨自撫養郭某,其受傷後一直照顧其生活起居的是年邁的父母趙某夫婦。

後郭建某之父去世。又過一年,郭建某所在小區拆遷。已成年的郭建某之女郭某見有利可圖,便以祖母趙某年邁且侵害被監護人郭建某合法權益為由,到所在小區,意圖變更郭建某的監護權。小區居委會經調查瞭解到,郭建某一直隨其母趙某生活,便指定趙某為郭建某的固定監護人。

郭某對指定不服,遂訴至人民法院。

------《民法典》法律條文 ------

《民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民法典》第35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 案件評析 -----------------

法院判決駁回了郭某要求指定其為郭建某監護人的訴訟請求,因其無證據證明趙某存在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郭某作為郭建某的成年子女,其父受傷後有義務照顧,但其並未盡到應有的贍養義務,卻在房屋即將拆遷有利可圖時,試圖通過變更監護人,達到佔有財產的目的,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民法典》第31條第2款和第35條的規定,不管是在指定監護人還是監護人在照顧被監護人時都應當遵守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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