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學院:《證據規定》30問解答實錄

問題一

第2條第1款【指導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Q:這裡的說明,是口頭、書面均可,還是隻能書面形式?

A:法院只能採取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及法律後果。若採用口頭方式,難以保證每位法官說明內容的統一性。另一方面考慮到法院現在普遍會發舉證須知和說明,書面形式已被實際採用。

若法院沒有履行說明義務,導致當事人貽誤舉證時機,當事人為此提起上訴的,上級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


問題二

第4條【擬製自認】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Q:當事人明確表示不知道或不記得是否認定為擬製自認?

A:應區分情形進行處理。對於並非當事人親歷的事實,當事人陳述“不知”的,不能認定為擬製自認;

如確係當事人親歷或者明知的事實,其陳述“不知道或者不記得”,則可以視為本條規定的“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適用擬製自認。


問題三

Q:訴訟代理人是否適用擬製自認?

A: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必須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是默示,也就是說訴訟代理人是不適用擬製自認的。理由如下:第一,基於代理制度的性質要求,代理人只有在授權範圍內作出積極的意思表示方可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第二,從經驗法則的角度,訴訟代理人對對方主張的事實表示沉默,可能出於不瞭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將該沉默視為自認,則與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準確判斷的最終目的不符。


問題四

Q:訴訟代理人表達“需要進一步與當事人核實”,是否發生擬製自認的法律後果?

A:如上,

代理人可能出於不瞭解案件的原因,庭上無法回答法庭詢問,需庭下與當事人核實,這種表述毫無疑問是不發生擬製自認後果的。但是如果訴訟代理人向當事人核實事實之後,仍然沒有一個明確表態,這個時候我們認為是可以視為當事人不明確表示的情形,可對當事人適用擬製自認。


問題五

第5條【委託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自認】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Q:新規實施以後交授權委託書是否還區分一般授權、特別授權?

A:需要區分,此次《證據規定》只是在自認這個環節上不再區分一般和特別授權。至於其他方面,比如說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代表當事人和解、調解,有無權利提出上訴或反訴等,該類事項仍需要特別授權進行規制。


問題六

Q:授權委託書怎樣明確排除代理人自認?

A:此前我們給大家舉例,就“受託人就事實對委託人不利的自認,委託人均不予認可”、“受託人不得對不利於委託人的事實進行自認”這種籠統的表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應該是明確的排除。新規理解與適用舉例“不得代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我們認為此種舉例仍過於寬泛,且會嚴重限制代理人在法庭之上的發言,法官也需要時刻區分哪些陳述是代理人有權為之,哪些需要當事人本人表態。因此也需要實踐驗證,新規此處授權委託書的明確排除該如何操作,大家也可在文末留言討論。


問題七

Q:授權書中明確排除內容會不會使得法院對這部分內容重點關注?

A:法院肯定會重點關注該內容,並區分哪些是代理人可以自認的情形,哪些是代理人不能自認的情形。因此,在之後的代理過程中,授權委託書的寫法就非常的重要,大家一定要慎重。


問題八

第6條【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Q: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自認,是否對他人完全沒有影響?

A:普通共同訴訟中各方訴的標的是同一種類,對於同一種類的標的訴訟,有的人說法是A有的人說法是B,顯然互相之間是存在衝突的,實際上會影響法官的自由心證。所以說我們認為即便是普通共同訴訟,一人自認實際上對其他人或多或少也是會產生影響的。


問題九

Q: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自認其他人否認,對自認的人是否發生自認效力?

A:自認產生的效果是對方不用再舉證。如果大家都自認,自會產生該效果,但如果同一方有人自認,有人不自認,則對方仍需要舉證。所以,必要共同訴訟中,因訴訟標的同一,所以一人自認不僅對他人不發生自認效力,對自認人自己也不發生自認效力。

舉例,一起遺產繼承糾紛案件中,老大起訴老二和老三,老大主張父親曾經把一塊美玉贈給他,這塊美玉不應再作為遺產進行分配。就老大提出的主張,老二說父親是提過,將美玉贈與給老大;但是老三不認可,老三陳述父親當時只是把美玉交給老大保管,並沒有將美玉贈給他。在這種情況下,老二自認,而老三不認可,我們認為根據新規規定,老大還是須舉證證明父親將這個美玉贈給他了,老大的舉證責任是不能免除的。


問題十

第13條第1款【不動產證據】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Q:影像資料是否只能錄像,不能拍照?

A:我們認為,影像資料是可以有多種表達方式的,既可以是錄製的視頻,也可以是照片。


問題十一

第15條【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的原件規則】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Q:什麼是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A:視聽資料是儲存在模擬信號當中的,它的載體一般呈現為錄影帶、錄像帶、錄音帶等。


問題十二

Q:什麼是電子數據的原件?哪些是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A: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規定,“如果數據被存儲在計算機或類似裝置裡面,則任何可用肉眼閱讀的、表明其能準確反映數據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輸出物,均為原件。”我國新規採用了前述類似觀念,即“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如,最始生成、存儲數據的電腦硬盤就是電子數據的原件,該數據複製到移動U盤上(與原件一致),或打印成可讀物,則該U盤、可讀物即可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但又恰因電子數據易被刪改,所以視為原件的證據與原件證據是否一致,是否直接來源於原件的識別就非常重要。

對於電子數據是否可視為原件的電子副本,可依據以下情形進行考察:

1. 可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

2. 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副本;

3.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異議的電子副本;

4. 經公證機關有效公證、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的電子副本;

5. 附加了可靠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電子副本;

6. 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的電子副本。


問題十三

Q:手機(電子介質)錄音、錄像屬於視聽資料還是電子數據證據?

A:新規理解與適用載明“視聽資料,是指藉助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設備等技術手段所記載和再現的聲音、圖像、數據等信息資料”,“當電子數據這些數字、編碼依靠電子信息設備外化成具有思想內容的、直觀的、可視可聽的聲音和影像時,就形成了視聽資料。” 如上,音、像資料均屬於視聽資料,但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6條規定,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於電子數據的規定。可見,從證據種類而言,

存儲在模擬信號介質中的音、像資料歸屬於視聽資料證據,而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音、像資料歸屬於電子數據證據,而非僅僅適用於電子數據規則。據此,我們認為,手機(電子介質)錄音、錄像應歸屬於電子數據證據。


問題十四

第16條【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Q:域外形成的私文書證(不涉及身份關係)是否需經公證?

A:根據新規理解與適用對該條的註解,我們認為最高法院實際上是把私文書證劃在了不需要公證和認證的範疇之內,基於普通民商事糾紛產生的普通書證,可以靠當事人質證解決證據真實性問題。


問題十五

第17條【外文書證或資料】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Q:中文譯本隨同公證的依據?

A:新舊規理解與適用均明確“該外文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所附的中文譯本,應隨同一起公證和(或)認證,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證明手續。中文譯本履行上述程序後,方具有與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同等的效力。”雖然實踐中,確有認可在域內翻譯的情形,但我們還是建議嚴格按照理解與適用進行操作。

此外,本條應結合第16條一併理解,即如果外文書證是域外形成的私文書證(不涉及身份關係),根據對第16條的理解,私文書證不需要公證、認證,其翻譯也理所當然可以在域內進行,無需公證。或本身就是域內形成的外文書證,也當然可以在域內翻譯,無需公證。


問題十六

第19條第1款【當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簽收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Q:證據組織過程中會多次用到同一份證據與其他證據配合證明不同要件事實,此時該如何編制證據目錄和證據冊?

A:根據要件事實證明的需要,證據目錄可重複出現同一證據材料,在證據目錄中,該項證據對應的頁碼均為該證據材料第一次出現在證據冊中的頁碼。根據證據目錄編制證據冊時,也僅須在證據冊中放置一次該證據材料即可,即便證據目錄後續顯示需用到該證據,證據冊中也無需重複放置,因為證據目錄中已經提示了該項證據第一次出現的頁碼,法官可根據頁碼快速翻查。


問題十七

第27條第2款【證據保全的方法】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並製作筆錄。

Q:拍照是否可繼續作為證據保全的方法?

A:雖然新規條文把“拍照”刪除了,但是在保全過程中確須拍照的,也還是可以採用拍照方式。


問題十八

Q:是否八種證據種類均可保全?

A:原則上八種證據種類均可以進行保全,只是保全的方法不一樣而已。比如要保全證人證言,法官就可以通過詢問或者是說做筆錄的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問題十九

第28條【證據保全的賠償責任】 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Q:哪些屬於訴訟保全錯誤需要賠償的情形?證據保全錯誤和當事人的後續訴訟結果是否可畫等號?

A:保全錯誤造成損失適用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即關注侵權行為、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係要件。

保全是否存在過錯,不能簡單地以申請人訴訟請求或抗辯主張是否得到支持作為判斷標準。

對證據保全錯誤的判斷,要根據申請保全的對象、方式以及申請保全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等,考察其申請證據保全是否適當。

同時須提示大家注意,保全時儘量採用對證據持有人影響最小的一種方式,保全儘量採用查封、扣押外的其他保全方式,或查封、扣押後允許被保全人繼續使用證據的方式。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還有一點是非常不同的,財產保全必須要等到訴訟結束之後,它是保障後續執行的,但是證據保全只要是質證完畢,證據被法院查證之後,就可以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不必等到訴訟結束。


問題二十

第30條 【鑑定的啟動】 人民法院在審查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

Q:當事人不主動申請,法院釋明後仍不申請,但法院又認為需要鑑定的,法院可否依職權啟動鑑定?

A:法院依職權啟動鑑定僅限於涉及民訴法解釋第96條規定的情形。如果不屬於民訴法解釋第96條規定情形,若在法院釋明之後,當事人仍不申請鑑定的,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啟動鑑定,而是會根據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處理。即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應該申請鑑定而不申請鑑定,就須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問題二十一

Q:“如果當事人在原審中依法申請鑑定,原審法院應當准許而未予准許,且未經鑑定可能影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的,說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的規定審查處理”的具體依據?

A:載明於民訴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關於第399條規定解讀的【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部分。


問題二十二

第32條【鑑定人的選任和人民法院委託鑑定】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Q:這裡的鑑定人可否是自然人?

A:法院在實踐中主要是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但並不排除委託自然人進行鑑定的情況,只是實踐中委託自然人鑑定的情形比較少而已。目前,我國逐步建立了不同領域、行業的鑑定人專家名冊或專家庫,比如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的專家庫。


問題二十三

第35條【未如期完成鑑定的處理】 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人民法院准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Q:鑑定期限一般多長時間?

A:《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28條明確規定: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問題二十四

第40條【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及後果】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Q:准許重新鑑定後,如何要求原鑑定機構退費?

A:需要向法院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網有相應訴訟文書樣式可參考。


問題二十五

第36條 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法院的名稱;……

第41條【當事人單方自行委託鑑定的效力】 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Q:新規36條鑑定書法院審查委託法院的名稱,也就是其他單位不能委託?但41條又提到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是不是矛盾?

A:實際上是不矛盾的。民訴法上的鑑定意見只能由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出具,只有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才是民訴法規定的八大證據種類之一的鑑定意見證據(參照民訴法第76條規定,即便是當事人申請鑑定,也應該向法院提出,以法院名義委託)。

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出具意見,但該意見僅是一般的書證,這也是為什麼新規第41條有這樣一個特殊的規定。


問題二十六

第41條【當事人單方自行委託鑑定的效力】 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Q:新規視角下單方鑑定更不易採納,是否意味著在以後的訴訟中,尤其是人身傷害類的案件,都在訴訟中再申請鑑定,這樣起訴金額就無法明確?

A:我們傾向建議在訴訟程序中通過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因為通過前述方式作出的鑑定意見才是民訴法規定的八大證據種類之一的鑑定意見證據,對方也不容易反駁。當然,每一個案件均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具體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在訴訟程序前單方鑑定。如果考慮進入訴訟程序再行鑑定的,起訴時可預估訴請金額,待鑑定意見明確之後再相應變更訴訟請求金額。


問題二十七

Q: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過程中所作的鑑定報告(交警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醫學會醫療事故等級鑑定、火災事故認定等)是否屬於鑑定意見?

A:非法院委託的鑑定都不屬於鑑定意見證據。這類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鑑定報告還是作為書證,如屬於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機關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基於權限所製作的文書則是公文書,該公文書作為證據使用時即為公文書證。


問題二十八

第45條【“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 當事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Q:“書證提出命令”是否適用於訴訟外的第三人?

A:國外部分國家“書證提出命令”是適用於訴訟外第三人的,但由於我國的“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由司法解釋創設,而司法解釋本身侷限性使其不能為訴訟外第三人設定訴訟法上的義務,因此,目前書證提出命令不涉及訴訟外的第三人


問題二十九

第48條【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後果】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Q:鑑定中所需資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導致無法鑑定。這個責任由誰承擔呢?

A:因控制鑑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鑑定材料導致鑑定不能,該不利結果應由控制書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鑑定操作規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也涉及該問題的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時間內提交鑑定資料,控制鑑定資料的一方當事人逾期不提供導致相關爭議項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的相關事實成立。

第十二條 控制鑑定資料的一方當事人經釋明後拒不提供資料,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終結鑑定,由拒不提供資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不利後果;雙方均有能力提供,經釋明後均未提供的,由對相關爭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不利後果。


問題三十

Q:新規刪除的部分條文是不是以後均不再適用了?

A:新規系對舊規全面修訂,舊規不再適用。例如因舉證責任應由法律分配,而不能由法院分配,所以新規將舊規第7條關於法院確定舉證責任原則的規定刪除,不再適用;因其他實體法已經出臺相應條文規定特殊侵權的舉證責任,所以新規將舊規第4條刪除,舊規內容不再適用。同時也存在《民訴法》或《民訴法解釋》已經修改或直接規定了相關內容,所以新規刪除舊規部分條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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