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紐頓的罪與罰

新紐頓的罪與罰

“平凡的人必須聽話,沒有犯法的權利,因為,您要知道,他們是平凡的人。不平凡的人卻有權犯各式各樣的罪,有權任意違法,為非作歹,而這只是因為,他們是不平凡的人”——陀思妥耶夫斯基《罪與罰》

張燕女士公開實名舉報錢先生涉嫌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似乎靠不上邊,那麼挪用資金或者職務侵佔呢?

挪用資金與職務侵佔

1995年2月,全國人大頒佈《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一條規定了“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97刑法修訂後,罪名改成“挪用資金罪”。法律規定,挪用資金罪侵害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

民辦幼兒園系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依法從事學前教育的機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享有法人財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三十六條規定,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民辦學校的資金是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的。

法律規定,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有三個:第一,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第二,行為人必須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第三,表現形式為挪用本單位資金“1、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2、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3、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從金額上來說,挪用資金罪的入罪金額標準很低。是否滿足犯罪構成條件,關鍵還得看主體資格。法律規定只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才可能觸犯挪用資金罪或者職務侵佔罪。至於是挪用資金罪還是職務侵佔罪,主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歸還的意思,是否要把挪用的資金佔位己有,至於其他方面並無差異。

那麼,錢先生能算幼兒園的工作人員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顯然不可能與幼兒園建立任何勞動關係。但是,刑法上的“單位工作人員”似乎不僅僅指具有勞動關係的職工。

如何界定“單位工作人員”?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選編案例《挪用資金罪中主體身份要件的認定——張福林挪用資金案》中這樣闡述,“單位及單位人員的實質是什麼?通說認為,單位存在的本質意義在於為滿足社會需要而從事社會賦予的某些職責或者業務活動。簡言之,單位是從事某一類社會活動之整體,那麼判斷一個人是否為單位人員,也應從單位存在的本質意義去解讀,只要在該單位中履行單位職責或者從事單位業務活動的人,都應當認定為單位人員,至於其是單位的正式在編人員還是單位的臨時人員,這些均屬於身份事項,只能表明其在單位內部是承擔何種職責或者從事哪些具體分工,不影響對其認定為單位人員的實質判斷。 因此,單位採用何種用工形式或者說行為人在某單位中以何種身份存在,對行為人是否符合挪用資金罪主體要件的判斷並不產生實質影響,

認定行為人是否為某單位人員的關鍵,要看其是否長期或者在特定階段內持續的從事單位賦予之職責,而這種判斷也符合刑法對於挪用資金、職務侵佔等類犯罪重在維護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立法本意”。

“事情有時候是以巧妙而狡黠的方式完成的,可是行動的支配和行動的起始卻往往是混亂的,取決於各種不正常的印象,好像在做夢。”——陀思妥耶夫斯基《罪與罰》

判斷錢先生是否是幼兒園的工作人員,還是要看錢先生是否“實質介入幼兒園的財務管理”。2003年至今,假若真的介入財務管理的話,自然會有諸多的文件痕跡留存。

新紐頓的罪與罰

“啊,如果我孑然一身,誰都不愛我,我永遠也不愛任何人,那該多好?那就不會有這一切了!”——陀思妥耶夫斯基《罪與罰》

張燕女士已經就“園公(東)不立字【2019】90號”不予立案決定提出刑事複核申請,複議截止期限至2019年7月29日。開弓沒有回頭箭,祝安康……

“胡扯是一切生物中只有人類才享有的唯一特權。通過胡扯,可以得到真理!”——陀思妥耶夫斯基《罪與罰》

(郎一華,江蘇竹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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