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入職,需承擔何種責任?


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入職,需承擔何種責任?

學歷證書是一個人學習經歷、學習能力、知識和技能的重要體現,特別是大專以上的高等院校學歷證件,往往是一個用人單位錄用專業人才的重要參考,勞動者應聘時如實提供學歷證件是一項基本誠信義務。如果勞動者違反該誠信義務,在入職時虛報教育經歷或者提供了虛假的學歷證書,用人單位如何救濟呢?今天,景山就藉助一則真實案例與各位讀者及粉絲朋友們探討下這個問題。

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

李青2001年畢業於湖北省某職高,中專學歷。2007年8月20日,李青應聘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人事文員一職,面試時虛報其於2005年畢業於湖北某某工業學院人力資源系,公司予以錄用,並確定月工資為1800元。2015年4月10日,湖北某某工業學院出具書面證明及情況說明,稱其學院無李青(女,漢族,身份證號碼:42032119811010aaaa)此人的學歷信息。2015年4月15日,某商貿有限公司向李青郵寄《通知函》,該函內容為“李青:你應徵我司工作職位,以虛假的學歷證件,使我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你訂立勞動合同。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你的欺詐行為導致與我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現我司正式通知你:因你的學歷欺詐行為致使雙方勞動關係無效,公司現終止與你之間的勞動關係。請你於收到本通知函後三日內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特此通知!”,該《通知函》因4月17日因拒收而於4月18日退回。


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入職,需承擔何種責任?


李青曾與某商貿有限公司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最早一份日期為2007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最後一份日期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青當庭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

某商貿有限公司於2015年4月22日向深圳市龍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一、確認申請人(原告)與被申請人(被告)間的勞動合同無效;二、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間的勞動合同已解除。2015年5月29日仲裁委裁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已於2015年4月18日解除;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法院判決

某商貿有限公司不服裁決,遂訴至龍崗區人民法院。


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入職,需承擔何種責任?

原告訴請: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勞動合同無效;二、在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基礎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已解除。

被告在入職原告時所提交及填寫的學歷信息確為虛假,系欺詐行為,因此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應屬無效。被告入職原告時,聲稱其系2005年畢業於湖北某某工業學院人力資源系且具有於其他公司擔任過人事文員的工作經驗,而原告確信被告有相關人力資源的學歷及工作背景而對被告予以錄取。然自2014年以來,被告的相關相關行為嚴重違揹人力資源知識及人事主管職責,故原告到此時質疑被告的學歷及專業能力,要求被告提交湖北某某工業學院畢業證書進行核實,但其一直拒不提供,後原告向湖北某某工業學院及湖北某某工業學院繼續教育學院核實,均回覆並無被告自其學校畢業的紀錄。被告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且被告的欺詐行為性質惡劣,這嚴重的學歷欺詐行為應屬於法律上的欺詐,已達到足以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惡劣程度。

法院認為:

本案被告應聘原告的人事文員職位,其本身只是職高學歷,卻假冒湖北某某工業學院人力資源系畢業,提供偽造的學歷證件本身屬違法行為,必對原告是否錄用其從事人事工作產生重大影響,屬於勞動法規定的欺詐行為,因此建立的勞動關係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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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一、確認原告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青之間的勞動合同無效。

二、確認原告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青之間的勞動關係已於2015年4月18日解除。

景山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未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自身情況,在應聘階段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編造虛假信息,實際上將不能勝任工作的風險轉移給了用人單位,勞動者未履行如實說明義務構成欺詐的,勞動合同無效。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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