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人可否要求合作開發方應連帶支付工程價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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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承包人可否要求合作開發方應連帶支付工程價款嗎?


爭議焦點

合作開發房地產一方與承包人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開發合作其他方是否應對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公報案例

2000年10月8日,大連寶玉房地開發有限公司和大連金世紀房屋開發公司(以下稱“合作開發方”)簽訂《聯合建房協議書》,約定:雙方聯合開發建設新世紀家園,由金世紀公司辦理項目用地相關手續,並承擔全部費用,雙方共同辦理《施工許可證》及其他手續,由寶玉集團承擔項目開工至竣工所需全部費用。

2001年3月5日,寶玉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大連渤海建築工程總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承包人承建大連新世紀住宅小區。但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發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發包人的合作開發方承擔連帶責任。

各方觀點

(1)承包人認為:①從施工合同的約束力上看,合作開發方不僅受聯建協議約束,還應受施工合同約束,即雙重約束,兩個合同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性。合作開發商雖然未在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上簽字,但基於合作開發方在《請款報告》上的籤認等行為,說明合作開發商具體的履約行為也已形成了實踐性的法律事實。②承包人在工程中的投入,已全部物化在整個工程之中,無法分別向聯建一方單獨主張份額。案涉土地使用權證、銷售許可證、銷售合同等均以合作開發方名義辦理由其實際控制工程成果,為保障債權人合法債權實現的最大化,合作開發商應當對償還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③從維護房地產開發市場安全秩序上看,如僅僅強調施工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即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沒有合作開發商給付工程款的相關約定,進而免除合作開發方連帶責任的話,將會出現聯建各方因此而規避法律,惡意約定權利分配較低的或根本無法控制工程成果的一方獨立履行施工合同,最終造成損害施工人利益的後果發生。

(2)合作開發方認為:①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與施工合同為兩個獨立的合同,屬於不同法律關係,《聯合建房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中已就聯建利益進行分配,且明確約定由發包人承擔項目開工到竣工所需的全部費用,因此合作開發方不應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②合作開發方在《請款報告》上簽字蓋章是基於與發包人存在聯建關係,行使資金監管權利的行為,與履行施工合同不是一回事。

(3)遼寧高院一審認為:“聯合開發方與發包人的聯建利益尚未分割,聯合開發方雖未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卻享有了承包人已施工工程的權利,並從該合同中獲取利益,因此合作開發方理應承擔該合同相應的義務。

承包人在施工期間向發包人請款時,合作開發方也曾在《請款報告》上簽字蓋章,說明合作開發方已實際參與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合作開發方主張上述均不能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依據不足,亦不予支持。聯合開發方以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為由,主張不應承擔給付工程的責任,不予支持。

裁判觀點

最高院二審認為:“首先,本案訟爭的法律關係是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施工合同只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即對發包人和承包人發生法律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合作開發方和發包人之間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產關係,不是施工合同當事人,不應對施工合同承擔合同義務。

其次,債權屬於相對權,相對性是債權的基礎。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只能對特定的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即使因第三人的行為致使債權不能實現,債權人也不能依據債權的效力向第三人請求排除妨害,債權在性質上屬於對人權。

再次,《民法通則》第84條第1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特定的”含義就是講只有合同當事人才受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的約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基礎是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本案承包人主張合作開發方就發包人償還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因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特定的”的關係,突破合同相對性也沒有法律依據,承包人主張合作開發方對還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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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點評

《最高院民事審判紀要2011》第18條也同時規定了兩種裁然相反的觀點:“當事人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資金出資進行合作開發,並以一方名義進行開發建設的,因合作項目產生的債權債務,按照物權法第102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意見:當事人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資金出資進行合作開發,並以一方名義進行開發建設的,因合作項目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當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處理。”本案採納了第二種觀點。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合作方不對另一方的建設工程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規則

合作開發房地產中的一方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能要求合作開發其他方就發包人拖欠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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