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中,扣收手續費認定為“砍頭息”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中,扣收手續費認定為“砍頭息”

裁判概述:

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售後回租型”融資租賃合同,後雙方對案涉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產生爭議,但出租人並沒有相關證據可證明案涉租賃物已特定化的,應當認定案涉租賃物實際上並不存在,案涉租賃合同實際上應屬民間借貸合同,對於出租人預先扣除的所謂“租賃手續費”、“租賃保證金”應視為“砍頭息”,應以實際交付金額作為出借金額。

案情摘要:

1、興業公司(甲方)與浩博公司(乙方)、聯盛公司(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乙方將其擁有真實所有權並有處分權的租賃物轉讓給甲方,再由甲方將租賃物出租給乙方和丙方使用;租金=租賃成本(即轉讓價款3億元)×租賃利率(即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1-3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租賃期限(即三年)。

2、《融資租賃合同》同時約定:承租人應向甲方支付租賃手續費人民幣900萬元、租賃保證金3000萬元,三方一致同意,該款項由興業公司在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時直接扣收。

3、另查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所附的《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雖載明案涉合同項下的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給興業公司,但並未載明租賃物的具體名稱、型號。此外,興業公司也無其他能夠證明特定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

4、浩博公司與聯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義務,興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者支付所欠租金。

爭議焦點:

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與效力?

法院觀點:

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於2011年6月20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雖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並就租賃物及租金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約定,且附有《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僅載明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而未載明具體的租賃物名稱及型號,《租賃物清單》僅列明瞭租賃物的供貨商、租賃物名稱、入賬金額入賬時間、已提折舊及賬面淨值。而入賬金額、時間、折舊、賬面淨值系財務記賬方式,供貨商及設備名稱尚不足以使得租賃物特定化。該合同第三條“租賃物的購買”與交付第2款約定:浩博公司須在合同簽訂當日向甲方提交租賃物所有權憑證原件、租賃物購貨合同、銷售發票原件、租賃物保險憑證原件(若有),興業公司認為證明浩博公司擁有租賃物完整所有權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資料;興業公司在檢查完畢上述材料後,留存租賃物所有權憑證原件、浩博公司加蓋公章的租賃物購貨合同、銷售發票及其他材料的複印件。根據該條約定,興業公司亦可通過提供上述書面文件,證明合同所約定的租賃物真實存在,並轉移了所有權。但興業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未提交上述書面文件,也未提供興業公司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時對租賃物進行過實物檢視、租賃物的現狀及存放地點以及其他能夠證明特定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故僅憑《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存在能與《租賃物清單》所列租賃物一一對應的特定租賃物,也不足以證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三方當事人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係。對興業公司有關租賃物實際存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系融資租賃合同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案涉當事人之間有資金的出借與返還關係,而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的租賃物並轉移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定,應當認定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之間系借款合同關係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係。

興業公司主張案涉合同的租賃成本為3億元,案涉合同第七條亦約定浩博公司、聯盛公司應當向興業公司支付900萬元租賃手續費,並由興業公司扣收3000萬元租賃保證金,但興業公司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履行過程中辦理了相應的“租賃”手續且產生了相應的900萬元手續費;3000萬元保證金亦已由興業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項時預先扣除,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為2.61億元而非3億元,故浩博公司、聯盛公司與興業公司之間的借款本金應當認定為2.61億元。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實務分析:

民間融資操作中,債權人為資金安全設立保障措施可謂是絞盡了腦汁,基於實務中主流觀點對於非典型擔保優先權不予認可的現狀,當事人往往通過設立轉讓附回購等方式變相設立對相關資產(或權益)具有優先效力的保障措施。筆者前期通過系列文章對此類操作的司法認定、風險及規避進行過梳理和分析。筆者本專題主要是結合權威判例和司法解釋對實務中以“設立融資租賃關係變相為借貸融資提供保障”的操作進行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是關於資金提供方將融資方已有資產出售給資金提供方,出資方再設立融資租賃關係的,該融資租賃關係的認定問題。實務中有觀點認為,本操作的行為本質是虛偽買賣行為,行為指向的標的物只是發生了概念上的轉移,其虛偽表示的買賣關係和融資租賃關係不應當被確認,應認定為借貸關係。如支持此行為符合融資租賃關係特點,進而使得資金提供方取得了針對標的物所有權,其結果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通過未經公示的操作完成了對世權的設立。某種程度上挑戰了現有的擔保制度規定,該觀點認為一旦出賣人和承租人同一人(甚至具有關聯關係主體),其間發生的“出售+回租”均不得認定為融資租賃關係。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上述觀點予以了否認,認為不得想當然的否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以出賣人和承租人身份相同徑行否定融資租賃關係,應當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約定,認定法律關係。

同時,本文判例中明確:無論如何,上述行為所指向的標的物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並且是特定的。如沒有確定的、客觀存在的標的物,僅有資金的融通,當然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因此,當事人試圖通過上述操作保障債權的,應當將標的物特定化,明確化,且不可模糊、籠統處理。

另外,一旦雙方所設立融資租賃被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那麼雙方之間在融資租賃合同關於租賃費用(實為利息的計算依據)的約定效力也處於爭議狀態,同時本文援引判例明確如果此類融資租賃合同一旦被認定為借貸關係,關於融資租賃合同中的預先扣除的手續費、保證金等融資方未實際使用的資金均被認定為“砍頭息”,將從實際出借本金中予以刨除。因此,當事人採取上述模式操作過程中,還是應當充分分析利弊,謹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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