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下班回家遭車禍算不算工傷?人社局:不算。法院:算!

勞動者未按照排班時間上班而提前兩小時下班,在回家途中遇到車禍身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其屬於擅自離崗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的勞動紀律,不能認定為“提前下班回家”,未認定為工傷,但法院卻認為應當認定工傷,到底怎麼回事我們具體看下案例:

【案件事實】

乙之父甲(已死亡)與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於2017年建立勞動關係,工作崗位為保安。2019年3月7日甲被安排巡邏班,根據班次及時間安排,其工作時間為23時起至次日7時止,2019年3月7日23時,甲正常到達工作崗位。2019年3月8日丙被安排白班,根據班次及時間安排,其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19時止,2019年3月8日5時許,丙提前到達工作崗位。

2019年3月8日5時20分許,甲提前下班回家,5時34分許其騎自行車至某道路交匯處時與機動車相撞,導致當場死亡。後經交警部門認定甲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

2019年5月7日,乙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9年8月5日受理,經過調查、詢問和審批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乙不服該決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對此規定中的“下班途中”,通常從空間、時間、目的、合理性等四個因素考察,理解為:

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中。

本案中,結合查明的事實,甲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其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基於《工傷保險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之立法目的和“不考慮職工非故意違法過錯”之工傷認定原則,在“上下班時間”合理性認定上應當採取相對寬鬆的標準。

職工一定時間範圍內的遲到早退行為,雖然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屬於違反勞動紀律,但並未達到故意違法過錯程度,不足以影響上下班途中工傷情形的認定。本案中,甲事故發生當日雖然擅自提前下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但仍應作為上下班途中工傷情形對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在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前提下應當認定工傷。

綜上所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在適用法律、法規上存在理解錯誤。另外,在作出上述決定時,將甲安排巡邏班時間的年份表述錯誤,予以指正。

判決撤銷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提前下班回家遭車禍算不算工傷?人社局:不算。法院:算!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甲當班正常的下班時間為2019年3月8日7點,其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提前近二個小時脫離崗位回家,屬於擅自離崗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的勞動紀律,超出了“合理時間”的限度,也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因此不能認定為“提前下班回家”。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對“上下班時間”作寬鬆處理錯誤,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合法有效的證據,甲發生交通事故時,屬於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合理路線上。爭議的焦點在於其是否屬於合理時間的上下班途中。

首先,關於甲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於下班途中的問題。無論《工傷保險條例》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都沒有將“上下班途中”限定為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提前下班回家與正常下班回家均屬於“下班”。

其次,關於甲提前二小時左右離崗回家是否屬於合理時間內的問題。甲當班工作時間為2019年3月7日23時起至8日7時止,2019年3月8日丙被安排白班,2019年3月8日5時許,丙到達工作崗位,2019年3月8日5時20分許,甲提前下班回家。甲總值班時間為通宵夜班8小時,在下一班次值班人員已經到崗的情況下,提起2小時離崗回家,雖有過錯但不屬於極其不合理的情況。故應認定為合理時間內下班。

再次,職工提前下班的行為違反的是單位內部規章制度,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屬不同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通勤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屬偶發事件,提前下班並不必然增加事故發生的概率,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最終法院駁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請求。

【十八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焦點在於提前下班途中是否能夠屬於工傷認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由於《工傷保險條例》並未對“上下班途中”進行詳細解釋,因此應適用普通公眾能夠理解的文義解釋、結合立法解釋進行適用。本案中一審法院通過《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及工傷認定原則擴大對“上下班途中”的解釋,而二審法院則認為相關規定未限定“上下班途中”限定為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此一審法院的擴大解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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