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影響”條款應否規制“誤認誤購”標誌探析 。

要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適用應嚴格解釋,僅適用於“與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類似的情形”,申請商標“唐人街探案”是否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不屬於“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調整範疇。


案情


《唐人街探案》是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出品發行的一部動作喜劇電影,於2015年12月31日上映。上映前的2015年12月9日,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第18558135號商標(下稱申請商標,見下圖)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制服;大衣;T恤衫;夾克(服裝);工裝褲;工作服;服裝;鞋(腳上穿著物)”等商品。

“不良影響”條款應否規制“誤認誤購”標誌探析 。

申請商標

2016年9月8日,商標局以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為由,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通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

2017年4月2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認為:申請商標的文字“唐人街”指的是海外華人聚居的街道或區域的名稱且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一般情況下唐人街區域都會開設較多具有中國特色的店鋪,以“唐人街”作商標或者商標組成部分易使消費者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誤認為來自海外華人聚居的區域,從而對商品(服務)的來源造成誤認,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唐人街”所特指的含義從17世紀起便逐漸形成,現今“唐人街”一詞在很多地方已成為中華文化區的代名詞。將具有深厚歷史、文化背景的“唐人街”作為商標註冊並被某一市場主體所佔,不僅會影響到海外唐人街華人商戶在中國大陸正常使用其所屬區域的名稱,也是對全世界華人公共資源的侵佔,一旦該公共資源被某一市場主體所佔,也易造成不良影響。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訴稱:被訴決定認定申請商標使用“唐人街”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服務)造成來源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且“公共資源被社會個體所獨佔的情形”均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之情形的結論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申請商標雖然包含“唐人街”,但是否因此導致消費者產生服務來源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並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的規制調整範疇。同時,申請商標整體及各組成要素並未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因此,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點分析


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是《商標法》的內容之一,具體體現為“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等絕對條款法條。據不完全統計,自2010年至2018年,北京法院共審理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案件糾紛高達7617件,相較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的案件糾紛總和2770件[1],高達2.75倍。可見,“其他不良影響”條款,已經成為商標註冊申請絕對條款中的“必殺技”。

同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從1983年《商標法》到1993年《商標法》,再到2001年《商標法》、2013年《商標法》,商標註冊申請的相對條款和部分絕對條款得以日益修改和完善,但作為商標使用絕對禁止條款的“其他不良影響”條款,幾乎未作任何變動[2]。與此同時在司法實踐中,對“其他不良影響”條款能否規制“誤導公眾”標誌的問題上,則長期存在意見分歧。

一、是否規制“誤認誤購”標誌的爭議

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唐人街探案”,易被消費者誤認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來自海外華人聚居的區域,從而對商品(服務)的來源造成誤認,產生不良影響,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在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388號行政判決書中,亦堅持上述觀點。

無獨有偶。在“THEHARRISPRODUCTSGROUP”商標案[3]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4]中直接指出,對相關公眾的誤導損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利益,是對公共利益的損害,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的“不良影響”。又如,在“功夫茶”案[5]和“郭晶晶”商標案的兩審判決[6]、“姚明一代YAOMINGERA”商標案的一審判決[7]等,都將“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誤導公眾”等作為“不良影響”的情形。可見,商標評審委員會和相當一部分的法院判決均認為“來源誤認”“誤認誤購”等屬於“不良影響”條款的規制範疇。

但是,司法實踐中亦有判決對將“誤導誤購”“來源誤認”適用“不良影響”條款規制持否定觀點。結合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對商品的來源誤認,或者誤購誤認,應屬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調整範疇,而非由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制。

在“姚明一代YAOMINGERA”商標案二審判決[8]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整體及其構成要素“姚明一代”和“YAOMINGERA”均不存在影響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姚明”二字,將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將被異議商標與姚明本人產生聯繫,進而對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生產、銷售主體產生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蓋璞”案[9]中更是直接明確指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是對申請商標是否可能損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的道德評價,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使用申請商標的結果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具有不良影響,既與不良影響條款的規範對象和立法本義不符,亦不適當地擴大了該條款的適用範圍。

二、爭議的原因分析

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認定結論和法院的裁判結果大相徑庭,說明商品來源誤認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調整範疇,仍存有分歧,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點:

(一)直接原因:對條款認識存在差異不同。對於“不良影響”條款的適用範圍,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曾對“不良影響”條款存在不同認識。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實施和理論研究的深入,業界已經趨同認為將“不良影響”條款用於限制商標搶注或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等商標禁止的相對事由,其實是對法律規範的突破和法律解釋的過度擴張,超出了“不良影響”的調整範圍,是法律適用的錯位。[10]在絕對事由中,因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不同、效力範圍不同,不得將“不良影響”條款擴張適用作為絕對事由的兜底條款。

同時根據TRIPS協議,知識產權是私有權利,其基本法律原則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即除法律作出明確的排除性規定之外,任何標誌均可申請獲得商標權,那麼對不得註冊為商標的條件就必須明確列舉,不能用兜底條款來限制他人獲得商標註冊的機會[11]。按此邏輯,“不良影響”條款並非其他條款無法適用時用於兜底的條款,它僅指第一項至第七項列舉情形以外的與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相類似的,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12]

(二)深層原因:個案平衡所致。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於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如果將易引起來源誤認或誤購誤認的標誌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調整範疇,《商標法》其他條款的存在將失去價值。但是,在法律尚不完善或者法律修訂滯後現實生活的客觀情況下,司法實踐中的個案情形又需要法院必須以務實的態度予以回應。如果相關的商標註冊行為不能通過“不良條款”條款予以規制,一方面將直接影響相對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則勢必影響商標來源識別功能的正常發揮。為此,基於“實質性解決糾紛”的思路,在現行《商標法》實施以前,法院偶將商品來源誤認或誤認誤購的標誌認定為“有其他不良影響”情形,符合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

(三)根本原因:法律不完善所致。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適用該條款需要同時滿足誇大宣傳和具有欺騙性兩個要件,這直接導致對大量沒有誇大宣傳但是具有欺騙性的標誌、或者含有公眾人物姓名等標誌無法適用該條款進行規制。對此,現行《商標法》修訂之前,司法實踐中的變通做法是適用《商標法》的不良影響條款,認定其具有不良影響。同時,相較於2005版的《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2016年新修訂的《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中,刪除了2005版“不良影響”項下的“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的”等四種“容易誤導公眾”情況,在“欺騙性”條款項下加入了包括“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產地、來源產生誤認的”等12種情況。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2010)高行終字第388號行政判決書中所闡述的“唐人街”有“不良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的是2005版《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法院審理適用的是2001年《商標法》,認定依據均與現行規定存在較大差因此,本案中,被訴決定認定申請商標“唐人街探案”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更符合2016版《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和現行《商標法》的“欺騙性”條款,而非受制於“不良影響”條款的約束,被訴決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上文分析和相關法律規定,從整體上來看,申請商標“唐人街探案”易被理解為發生在唐人街的探案故事,不會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來源造成誤認,已經超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相類似的兜底範圍,應適用其他條款予以調整。綜上所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撤銷了被訴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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