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2019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NO.39】典型案例|鄭州2019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4月24日,鄭州市中院舉行新聞發佈會通報:2019年以來(截止2020年4月23日),鄭州法院共受理各類知產案件6970件,審結6148件。其中,審結刑事案件64件,民事案件6079件,行政案件5件。同時,鄭州中院知識產權綜合審判庭庭長趙健良通報了2019年鄭州市中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NO.39】典型案例|郑州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洛陽某公司、山東某公司及第三人程某某等人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原告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先後研發並申報了多項涉及“換熱器”領域的實用新型或發明專利,其中包括名為“一種弧形板式換熱器”實用新型專利。2016年5月11日,被告洛陽某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申報並獲得授權公告了名為“一種U形流道板式換熱器”的發明專利,發明人為程某某。專利證書中所記載的發明人程某某及第三人程某鋒、王某,均曾就職於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後就職於洛陽某公司,其中,程某鋒在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主要從事銷售工作;程某鋒、王某等人在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主要從事研發工作,並參與了與涉案訴爭專利相關聯的研發項目。一審認為,程某鋒沒有參與研發過與訴爭專利相關的研發工作,不具備涉案訴爭專利研發的經驗積累,不具備在現有技術基礎之上進行創新的能力。程某鋒、王某在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從事與訴爭專利具有關聯性的工作;王某在從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離職未滿一年內,參與了涉案訴爭專利的研發;程某鋒未在從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離職二年內參與了涉案訴爭專利研發,違法了保密協定。因此,認定涉案訴爭專利系王某執行瑞昌公司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以及程高鋒離職兩年內但承諾歸瑞昌公司所有的發明創造。判令專利號為ZL201610308814.0、名為“一種U形流道板式換熱器”的發明專利權歸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一審宣判後,洛陽某公司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近年來,“老東家”狀告原員工的事件屢見不鮮,原員工在離職後,利用在“老東家”處所掌握的技術,作出了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發明創造,那麼,發明人所作出的發明創造是否系職務行為,該發明創造是否應當歸“老東家”所有呢?我國專利法規定,工作人員離職、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與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屬於職務發明,專利權應屬於原單位。本案根據上述規定,在準確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保護了原研發單位的合法利益,對鼓勵創新、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

(二)江蘇通領科技有限公司與蘇州某電器公司、丁某、葉某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947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193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原告通領公司一直從事漏電安全領域的產品研發和生產,在國內外擁有包括專利號為ZL200910117812.3、ZL201110426072.9等多項專利權,在漏電安全領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丁某曾在通領公司技術研發部從事高級工程師工作,葉某曾系通領公司前採購部成員,丁某與葉某系夫妻,二人未從通領公司離職即發起設立蘇州某電器公司(丁某持股65%,葉某持股35%),經營同類產品,並通過公司網站、微信群以及電子商務方式向市場推廣銷售通領公司專利產品。通領公司通過網絡方式從鄭州某商行購買了由蘇州某電器公司生產、銷售的安全插座,並公證保全了蘇州某電器公司的網站及丁某創建的微信群內容。立案後,因原告申請,本院及時在被告公司參加展會時向被告送達了訴訟文書,並現場保全了被告公司在展會展出的侵權產品。經審理認定,蘇州某電器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侵犯了原告通領公司涉案ZL200910117812.3“具有交叉迴路的安全插座”和ZL201110426072.9“插座”的發明專利。判令被告蘇州某電器公司停止侵權,蘇州某電器公司、丁某、葉某賠償原告通領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本案被告上訴後,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創新是發展的不竭動力。只有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才能為創新發展提供生長的土壤。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申請,在被告參加展會時及時保全了被訴侵權產品,為本案的審理獲得了證據支持,解決了案件涉及的證據問題。關於本案三被告的責任,丁某、葉某均曾在通領公司工作,分別在技術研發部、採購部工作,對通領公司的技術應系明知,二人作為蘇州某電器公司股東,通過成立蘇州某電器公司進行涉案侵權行為,主觀故意明顯,因此應與蘇州某電器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案通過合理運用《侵權責任法》關於共同侵權的有關規定,認定股東應當與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有助於從源頭上遏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也解決了股東利用公司形式規避責任的問題。

(三)畢某某與河南飛虎警用裝備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發明專利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20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原告畢某某享有名稱為“一種緊急救援破窗器”、專利號為ZL201720395459.5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通過設觸動閥,控制氣體通道的通與斷,使儲氣室內的高壓氣體迅速進入動力氣缸,利用高壓氣體的瞬時衝擊力,將打擊頭擊發出來,從而擊破窗戶,實現快速救援,不受操作者的體力限制,也不受敲擊姿勢的限制,適用範圍廣泛,同時,通過氣瓶的連續充氣,加上活塞復位彈簧和閥芯復位彈簧的作用,可反覆觸發和反覆敲擊,實現快速擊破窗戶。被告河南飛虎警用裝備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破窗器與涉案專利產品實現的功能一致,但被訴侵權產品的動力氣缸及閥門內均為未設置復位彈簧閥芯復位彈簧。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中動力氣缸內的復位彈簧、閥芯復位彈簧起到了打擊頭、觸發杆順利復位的功能,而被訴侵權產品系利用氣體使打擊頭、觸發杆復位,兩者實現打擊頭、觸發杆復位的手段不同,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需經過創造性勞動才能實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保護的全部技術特徵,不構成侵權。判令駁回原告畢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畢某某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當被訴侵權產品採用的技術方案缺少專利權利要求中所記載的一個以上技術特徵時,則判定被訴侵權產品所採用的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本案通過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及被訴侵權產品的工作原理的分析,適用上述比對原則,準確界定專利權的保護邊界,釐清兩者的技術特徵,依法作出判決。

(四)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某農業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商標權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摘要: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登海605”玉米新品種權人和“登海”商標所有權人,植物新品種權證書號為第20144525號,品種權號為CNA20080667.X,“登海”商標被評為中國馳名商標。河南某農業公司銷售假冒“登海605”玉米種。一審法院認為,“登海605”玉米品種經國家農業部授予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權,並享有第1090768號“登海”商標專用權,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河南某農業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銷售“登海605”玉米種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登海605”植物新品種權及註冊商標專用權,判令河南某農業公司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玉米在我國種植面積廣,是我國的主要農作物產品之一。玉米品種培育週期長、難度大,新品種的推廣、種植,對確保我國糧食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銷售未經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屬於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河南某農業公司擅自銷售標有“登海605”玉米種子的行為不僅侵犯了權利人的植物新品種權,同時也損害了國家糧食安全。通過本案裁判,對激勵育種創新積極性、保障育種者及商標權人的權益、規範市場秩序、打擊侵權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

(五)雲南白藥集團健康產品有限公司與鄭州某百貨超市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632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摘要:雲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635192號“”商標權。雲南白藥集團健康產品有限公司經雲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取得該註冊商標的使用權及以自己名義維權的權利。鄭州某百貨超市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不是原告生產,但使用了與第3635192號“”註冊商標相同的商品標識,且與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同一類別。一審法院認為,鄭州某百貨超市所銷售的標有“雲南白藥”標識的產品使用了與涉訴商標相同的商標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與雲南白藥集團健康產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雲南白藥”產品產生混淆,其行為侵犯了雲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3635192號“”商標使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責任。判令鄭州某百貨超市停止侵權,並賠償雲南白藥集團健康產品有限公司7000元。宣判後,鄭州某百貨超市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終端零售商銷售了侵犯他人註冊商標的產品,在未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終端零售商應承擔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責任。實踐中,有的終端零售商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侵權商品,有的雖然按照市場價格購進侵權商品,但未索要發票等有效憑證,導致在訴訟中被判處承擔賠償責任。通過本案裁判,對規範終端零售商的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

(六)鄭州虢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朱某某、鄭州市中原區朱某某虢國絕味酸辣粉店、河南某餐飲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33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終111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摘要:原告鄭州虢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類飯店、餐館等服務項目上享有商標權,該商標在鄭州地區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朱某某系第13780752號“朱××虢國絕味”文字商標的商標權人,核定使用服務項目包括第43類中的飯店、餐館等。被告鄭州市中原區朱某某虢國絕味酸辣粉店在店鋪門頭及店內裝潢、點餐牌、餐具及食品袋上突出使用、“虢國絕味”、“虢國”等標識,該店的經營者系朱某某。被告河南某餐飲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是朱某某成立的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主要從事“虢國絕味”的加盟推廣活動,上述被告在經營中將“朱××虢國絕味”註冊商標變形使用為,同時還使用“虢國絕味”、“虢國”等標識。一審法院認為,鄭州市中原區朱某某虢國絕味酸辣粉店、河南某餐飲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的經營者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雖享有“朱××虢國絕味”文字商標權,但在經營過程中對其商標的變形使用狀態與原告的涉案商標構成近似,其行為明顯有攀附原告“”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故意,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為或認為與原告具有關聯關係,不正當利用了原告的競爭優勢,侵犯了原告鄭州虢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故判令被告鄭州市中原區朱某某虢國絕味酸辣粉店、被告河南某餐飲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被告鄭州市中原區朱某某虢國絕味酸辣粉店變更個體工商戶字號;被告朱某、鄭州市中原區朱某虢國絕味酸辣粉店、河南某餐飲管理諮詢賠償原告鄭州虢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幣600000元。

典型意義:區分商品來源是商標的主要功能,商標註冊人應規範其對註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案明確了註冊商標應規範使用的規則。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的使用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註冊商標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對註冊商標進行變形、拆分等進行使用的行為,如與他人的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導致混淆誤認的,仍構成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七)河南中聯熱科工業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某設備公司、勾某某等人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終45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勾某某曾任河南中聯熱科工業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總監、營銷副總,負責公司銷售相關工作,其在與中聯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守中聯公司商業秘密的條款。勾某某在中聯公司任職期間,代表中聯公司與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澳公司)簽訂了蜜餞烘乾設備買賣合同,其掌握了相關商業信息。勾某某從中聯公司離職後即加盟河南某設備公司,後河南某設備公司與鑫澳公司簽訂了蜜餞烘乾設備買賣合同。原告中聯公司認為,河南某設備公司、勾某某侵犯了其商業秘密。一審法院認為,勾某某作為原告中聯公司股東和曾經高管,明知其掌握的鑫澳公司的相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仍然違反原告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給河南某設備公司,河南某設備公司明知被告勾某某的違法行為,仍然使用上述客戶名單,與鑫澳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二被告的行為不正當的損害了原告中聯公司的競爭優勢,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據此,判令河南某設備公司、勾某某賠償中聯公司7萬元,2年內停止侵犯中聯公司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一審宣判後,中聯公司、河南某設備公司、勾某某均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隨著市場競爭日益激烈,拼搶人才資源成為企業之間競爭的主要戰場。“挖牆腳”成為了捷徑之一。企業之間正常的人才流動,有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但利用跳槽員工掌握的原單位的商業秘密,搶奪他人市場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實踐中,因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較為隱蔽,導致受侵害人蒐集證據難,訴訟難度大。本案根據這一特點,採用“接觸 實質性相似-合法來源”原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準確查明侵權事實,依法懲罰了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維護了權利人的權利。該判決對促進企業之間公平有序開展競爭,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

(八)中保華安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安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0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終50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原告中保華安集團有限公司取得第16425878號“ZBHA”文字註冊商標,核准使用在第45類“私人保鏢、夜間護衛服務、尋人調查、護衛隊服務、安全保衛諮詢、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進行的行李檢查”服務項目上,並投資成立了中保華安(上海)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等多家經營安保業務的公司。被告某保安公司經營範圍與原告經營範圍基本一致。被告某保安公司在其網站網頁上使用“中保華安”字樣,並在公司門頭、紙杯、制度彙編、員工手冊、玻璃門、走廊宣傳區、空白合同文本上均使用了“中保華安”字樣。一審法院認為,中保華安集團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17日成立以來,歷經多年發展,一直以“中保華安”作為其企業名稱的字號,並在全國註冊有17家子公司,通過多年的經營,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為普通消費者和與之相關行業的經營者所熟知,起到了識別其他經營主體的作用。某保安公司作為成立在後的公司理應知曉原告享有的在先權利和“中保華安”字號的商業價值,但仍將“中保華安”作為其變更前的企業名稱予以註冊使用,明顯具有利用“中保華安”商譽的主觀惡意。某保安公司突出使用“中保華安”文字,對外進行推廣宣傳,容易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因此,某保安公司將“中保華安”作為企業字號登記使用,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被告某保安公司賠償原告中保華安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十萬元。

典型意義:企業名稱是市場主體的名稱和企業重要的經營標識,消費者可以通過不同的企業名稱來識別不同的經營主體,從而起到識別不同經營主體所提供商品的來源,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企業名稱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場混淆,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斷經營者對已有字號的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考察該字號的知名度、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後果。企業名稱系合法批准登記註冊,只能表明其就該企業名稱的取得履行了必要的行政登記手續,並不意味著該企業名稱的使用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無需就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九)被告人李某某侵犯著作權罪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刑初174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長葛市後河鎮王買村設立印刷廠,僱傭工人印製盜版圖書,並從他處購進圖書,存放於其在新密市、新鄭市、長葛市等地租用的民房中對外銷售。2016年5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分別在李某某租用的新鄭市龍湖鎮沈莊村民房內、新密市曲梁鎮廟朱村民房內,新密市曲梁鎮溝劉村民房內、新密市白寨鎮史溝村民房內、長葛市坡胡鎮石橋劉村民房內、長葛市後河鎮王買村民房內、長葛市坡胡鎮坡西村民房內查獲盜版圖書652335冊。一審認定,被告人李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他人文字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訴。

典型意義:保護著作權,有利於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有利於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目前,一些不法商販為謀取非法利益,大量印製並售賣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盜版圖書,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損害了著作權人權益,雖短時期內會讓部分消費者獲益,但遏制了原創作品創新的積極性,不利於我國文學、藝術、科學的長遠發展。本案對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李某某判處刑罰,有力維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文化事業的蓬勃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十)被告人陳某昆等五人假冒註冊商標罪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刑初84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案發,被告人陳某昆從鄭州市信基調味品市場購進散裝“福瑞味精”“伊品味精”和“白浪牌”味精用鹽,僱傭被告人王某敏、張某萍、王某豔、牛某蘭,在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石佛鎮嶽崗村租賃民房進行混合再分裝, 包裝成“雙橋”牌味精進行銷售。2015年5月11日,鄭州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經偵大隊在鄭州市高新區石佛鎮嶽崗村北頭出租房內當場查獲假冒“雙橋”牌味精163箱,福瑞味精袋242條,伊品味精袋382條,白浪味精鹽袋85條,電子稱2臺、封口機1臺、味精用鹽原料1.5袋、“雙橋”味精包裝袋2980個。經評估,上述假冒“雙橋”牌味精庫存價值12062元、已銷售價值189144元,共計價值201206元。因陳某昆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2018年11月被抓獲歸案,其他被告亦先後到案。一審認定,陳某昆等五被告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因陳某昆等人均認罪認罰,且均繳納全部罰金,故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陳某昆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6萬元,並對其他被告人判處刑罰。一審宣判後,各被告服判,未上訴。

典型意義:食品安全,一直屬於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問題之一。味精調料,在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目前市場上一些調味品魚目混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既侵犯了註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對消費者的食品安全造成威脅,亦擾亂了市場正常經營秩序,社會危害性極大。通過本案裁判,警示經營者應遵紀守法、合法經營,不能因利而動,作出危害社會、觸犯法律底線的行為,否則將受到法律嚴懲。法院也將加大對危害公眾生命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切實維護好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

【NO.39】典型案例|郑州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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