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證據規則的實踐把握


最佳證據規則的實踐把握 | 民商辛說


在商人交易糾紛中,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不一致,尤其是在未能提供充分直接證據的一方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似乎更為“合理”時,法官應該如何抉擇這一問題,非常值得探討。


本文通過一則設例,向讀者展示了最佳證據規則的運用在解決以上問題中的重要作用。作者認為,即便是偽裝行為,對外呈現的合同所承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也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內容。在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一方所主張的法律關係時,必須有足夠的相反證據方可否認該主張。法官不可片面地以生活經驗來替代邏輯和證據的運用,主觀地推測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最佳證據規則的實踐把握 | 民商辛說

辛正鬱: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餘年,曾任民一庭審判長,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日本九州大學法學碩士。


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及司法解釋、政策制定等工作:審結各類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書(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獲評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書;執筆或負責起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權法等4部司法解釋,參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制定、修訂工作,參加近20部司法解釋論證研究工作。


2006年起擔任《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一書的編委(至2009年兼任執行編輯);在各類學術書刊中發表文章、撰稿百餘篇次;為各地法院、法學院校、行業協會等授課、講座數十次。


設例


2013年8月21日,甲公司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乙購買兩層商鋪,總價款9840萬元分兩期支付,交房日期為12月14日。當日,乙按照甲公司指示向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丙匯款9840萬元;雙方另辦理了合同備案手續,丙向案外人丁轉款1840萬元。8月26日、9月18日,丙向乙各匯款368萬元,款項用途均記載為私人匯款。2014年,乙訴請甲公司交付案涉商鋪並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及相關損失。甲公司辯稱,本案實為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借款本金8000萬元(9840萬元-1840萬元),兩筆368萬元即月4.6%的利息;房屋買賣合同僅是民間借貸的擔保形式,應為無效。乙認為,丙向丁轉款與乙無關,736萬元是甲公司支付的銷售返款。


推理


題設案例核心爭議焦點,如何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


民事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規範調整社會關係過程中形成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除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需要通過法律關係參與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斷民事主體根據法律規範建立一定法律關係時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於明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邊界、內容。何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民商事審判中經常要面對的疑難問題。

探究當事人之真實意思,需作全面準確的把握。一方的真實意思與雙方真實交易目的之間很多時候並非完全吻合,而一項民事交易特別是類似本案重大交易的達成,往往存在複雜的背景,並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於此間歷經某種變化並最終明確的情況並不鮮見。有些最終通過書面合同確立的交易行為,恰恰也經歷過當事人對法律關係性質的轉換過程。而基於各自利益考量,交易形成過程中的很多細節並不都能獲得訴訟證據的有效支撐。


透過解釋確定爭議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當秉持使爭議法律關係項下之權利義務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價值取向。具體到題設案例,如果否定房屋買賣法律關係,依民間借貸確定當事人法律關係的性質,就將使得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性大打折扣,比如借款期限、利率標準、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等等。在沒有充分證據佐證當事人之間存在隱藏法律關係且該隱藏法律關係真實並終局地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的場合,不宜簡單否定既存外化法律關係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和反映,避免當事人一方不當擺脫既定權利義務約束的結果出現。即便在兩種解讀結果具有相當合理性的場合,也應朝著有利於書面證據所代表法律關係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傳達和樹立重諾守信的價值導向。

由此,若要否定書面證據所體現的法律關係,並確定當事人之間存在缺乏以書面證據為載體的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必須在證據審核方面給予更為審慎的分析研判。總的來說,在審判實踐中,應充分考量既有證據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客觀體現,“霧裡看花、遮遮掩掩”並不總是值得裁判者“深入思考”,其很有可能就是當事人真實交易目的的複雜性所致,事後的“弄清楚、搞明白”往往會摧毀交易達成的基礎,所以要控制好動輒探究和挖掘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衝動,儘量呈現和傳達出基本一致、大體一貫的思考路徑和判斷標準,切實增強交易的確定性。


民事訴訟中的案件事實,應為能夠被有效訴訟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7條有關證據證明力認定原則的規定,案涉合同在類型上屬書面證據,在性質上為直接證據,應當重視其相對於言詞證據、間接證據所具有的較高證明力,並將其作為確定當事人法律關係性質的邏輯起點和基本依據。僅可在確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實際履行行為與書面合同文件表現的效果意思出現顯著差異時,才可依前者確定其間法律關係的性質。亦即,除在基於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書面證據之外對相關事實予以進一步查證等情形,推翻書面證據之證明力應僅屬例外。申言之,一份形式完備、內容明確無異議的書面合同文件,已經具備了最佳證據的可採性要件,理應推定其最為準確記載和傳達了文書製作者(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非證據鏈條已經形成並使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抑或該書面證據的證據能力並未達到證明標準,否則,依據口頭證據、間接證據對其加以修改乃至廢除,應當是絕對不能接受的事情。《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根據該規定,凡當事人提出了於己有利的事實主張,均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義務和責任。題涉案例中,乙業已完成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房屋買賣法律關係的舉證證明責任,甲公司主張與乙之間僅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其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於其有利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明標準是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法律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是裁判者對待證事實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評價的最低要求。甲公司就丙向案外人丁轉款1840萬元以及向乙匯款736萬元之事實所舉證據,在性質上屬於間接證據。該等證據只有與其他證據結合組成一個完整體系時,才能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比如,丙系依乙之指示向丁付款、丁與乙之間存在某種關係、丁受領款項的原因、736萬元在性質上實為利息等。僅此以觀,甲公司為反駁乙主張之事實所提出的於其有利事實所作的舉證,沒有達到《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規定的證明標準。


在回應“民間借貸還是房屋買賣”的問題時,我們還必須注意這樣一個問題,與虛偽表示不同,偽裝行為並非旨在排除因其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而恰恰是為了獲得在該行為中所包含的兩次性效果。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雖意圖實現某一法律效果,但實施一個與該法律效果不同(隱匿行為)的法律行為(為他種經濟目的)也並非不可接受。當事人為此而採取的超出必要限度手段的法律行為,最終不過是為了達到法律所許可的目的,這也是當事人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的表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間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者,顯有不同。退而言之,就在我們徘徊於兩份合同之間難以決斷之時,也應清醒認識到,將借款關係徹底隱藏起來對債權人來說並不困難,當只是面對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時候,又該如何判斷。


在題設案例的原型案件中,甲公司乃至一審法院還以交易習慣為切入點,論述了所涉房屋買賣關係的種種可疑之處,進而認為民間借貸才是雙方之間真實存在的法律關係。

但《合同法》針對“交易習慣”問題作出相關規定,其意旨側重於完善和補充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內容,增強當事人合同權利義務的確定性。該案並不涉及運用交易習慣彌補當事人合同約定不明確、不完整所致權利義務確定性不足的問題。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運用“交易習慣”認定當事人交易行為之“可疑性”,應格外謹慎。此外,較諸高度可能性之一般證明標準,合理懷疑排除屬於提高證明標準的特殊情形,其實踐運用須有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作為依據。《民訴法解釋》第109條對排除合理懷疑原則適用的特殊類型民事案件範圍已有明確規定,題設案件顯非“當事人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與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情形。在設案中援引合理懷疑排除規則提高甲公司的證明標準,也不符合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精神。


心得


在商人交易糾紛中,應儘量避免以裁判者的判斷替代交易人的自主選擇和安排,遑論片面迎合所謂日常經驗。

司法判斷若被簡單異化為生活經驗判斷,將使常理評價的差異性因法官個體感知水平的不同而廣泛存在,司法判斷的專業性和確定性勢必淪於模糊。即便認為邏輯與經驗之間存在體用關係,也絕不意味著經驗可以漠視乃至吞噬邏輯。求助於證據法則,無疑是最為穩妥的方案之一。案件中的待證事實,應當根據證據的不同分類,比較各類證據的證明效力,採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服力的有關證據加以證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語境下的所謂“最佳證據規則”,大體如是。


注:題設案例的原型案件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78號案,該裁判文書獲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精品裁判文書,可登陸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案例查閱,亦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最佳證據規則的實踐把握 | 民商辛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