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我們與惡的距離」

雖然在臺灣已播出一年左右,但小編是這周才刷到這部劇,所以劇不在舊,好看就行。該劇講述了一起隨機殺人事件之後,受害者家屬、加害者家屬、辯護律師、媒體等如何面對傷痕、重建生活的故事,該劇展示出的網絡暴力、人性、精神病患者犯罪等問題都值得令人深思,標榜正義的大眾有時在無形之中也在傷害著別人,比現實的殺人犯更殺人於無形。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01

該劇展示的幾起案件的加害者均可能或已經存在精神疾病,該劇開頭隨機殺人案的李曉明,其法扶律師(相當於大陸的法援律師)王赦想申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因李在平常生活學習中並未表現出異常,而突然到影院拿槍掃射觀影人員致9死21傷實在令人費解,在王赦終於說服李去做精神鑑定時,李卻很快就在輿論的聲討中被執行死刑。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而另一起隨機殺害兩名女童的陳昌,由於其症狀較突出,法院在判決時明確指出經鑑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作案時是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鑑於其精神狀況,最終對其從輕處罰,只判了無期徒刑,而非大眾所期待的死刑。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02

同為適用大陸法系的地區,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的前三款也規定了精神障礙者及其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由於大陸地區不時也出現精神病人傷殺人事件,有些人也企圖以患有精神病逃避法律制裁,眾多網友對精神病不用承擔責任、成了免死金牌感到憤慨和不平,認為是權貴操縱司法的結果,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需要經法定程序鑑定的,而且如果作案時是精神正常的,也是要負刑事責任的,雖然在處罰時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還要結合作案手段、危害結果等加以綜合評價,因此,對於精神病患者作案還是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棍子打死一船人。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03

那像該劇中李曉明、陳昌這種在大眾眼裡是心理變態、罪大惡極、人神共憤的重大罪犯分子是否有獲得辯護的權利呢?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在大部分眼裡,給這種所謂的“惡人”辯護就是助紂為虐、與惡人同流合汙、沆瀣一氣,該劇中的法扶律師王赦就因為給李曉明、陳昌等殺人犯辯護,遭到了潑糞、謾罵,家人受到了威脅。大眾的不認可是不是就意味著應該剝奪這些人的辯護權,讓其自生自滅呢?顯然,無論從司法制度的平衡發展、正義的考量、保障人權等角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均應得到保障。“惡人”在未經審判確定有罪前均不是罪人,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有權進行無罪、罪輕,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的辯論和辯解。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法制國家均確立了刑事被告人無條件獲得辯護的權利,聯合國也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辯護權是人權的組成部分,明確確認刑事被告人享有律師提供辯護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十四條等相關法條也均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還明確規定了特殊情況下指定辯護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所以,替“惡人”辯護不是律師的錯,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也是法治的發展和人權保障的需要。

從《我們與惡的距離》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和辯護權問題


///

文丨33

圖丨網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