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人單位出具證明,必須滿足這3個條件

最高院:法人單位出具證明,必須滿足這3個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必須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須同時有單位蓋章、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經辦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不符合這種形式上要求的證明材料沒有證據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9號

本院認為,關於證據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根據該條規定,從《證據》的形式上看,沒有製作人員或單位負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不符合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時,根據山東高院對棗莊市中分局的調查取證情況看,該分局沒能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間領取炸藥的相關記錄。故棗莊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有效證據採信。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1號

殷井志二審提交的新證據是眾成公司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僅有眾成公司的印章,沒有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該證明不符合前述關於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規定。眾成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另案訴訟中,眾成公司明確陳述與殷井志之間沒有發生過任何合同關係,也沒有任何給付款關係,眾成公司出具的證明陳述的內容與其在前陳述的內容相互矛盾,眾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足以推翻其此前關於其與殷井志之間沒有發生過任何合同關係,也沒有任何給付款關係的陳述,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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