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罪合同效力問題的實務認定|金融匯

涉犯罪合同效力問題的實務認定|金融匯


刑民交叉課題組負責人王真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問題,系該類案件中最為重要的實體問題。我們通過梳理高院層級以上的案例,發現司法裁判存在較大差異,且尚無穩定的可依循的明確規則。在研究中,我們亦發現了此類問題中的核心爭議——即在於對涉刑事犯罪合同效力應依循何種法律判斷無定論;在於對《合同法》52條的相關理解不精緻;在於對相關民法制度的交叉影響存在混淆。


基於此,我們從民事糾紛應當依據民事法律規定這一基本判斷入手,重點拆解了《合同法》52條第3項和第5項的適用標準,以此釐清此類常被法院引述作為合同無效條款應如何理解與適用。在此基礎上,對刑民交叉案件中常涉及的表見代理制度等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亦作出了詳細討論。文章偏理論,但在實務中亦有實操和引述價值,也期待實務同仁指正。


刑民交叉課題組成員:王真、王曉檬、林立芳、鄭傑、吳陶鈞、易夢圓、於勝




涉犯罪合同效力問題的實務認定|金融匯


涉犯罪合同效力問題的實務認定|金融匯


目錄

一、涉犯罪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合同法》第52(5)條的理解

(二)具體適用範例評述

二、涉犯罪合同是否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一)《合同法》第52(3)條的理解

(二)具體適用範例評述

三、其他民事制度對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影響

(一)表見代理

(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三)欺詐


文共計8,255字,建議閱讀時間17分鐘


以金融機構為當事人的涉犯罪合同效力認定,是刑民交叉類案件涉及的最主要實體問題。根據我們整理的大數據報告,相關案件所涉罪名主要集中於非法集資類犯罪,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涉眾類犯罪;詐騙類犯罪,如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以及違法發放貸款罪等罪名,相關案件中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存在較大分歧。比如:


一類判決認為,涉犯罪合同由於違反刑法這一最嚴厲的強制性規範,應一律認定為無效。一類判決認為,應根據案件所涉罪名不同進行區分判斷。但在相同種類罪名下法院又有不同意見。比如,對於非法集資類犯罪,有法院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下稱“第52(5)條”)認定合同無效,也有法院認定合同有效。[1]對於一方涉詐騙類犯罪,有法院依《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下稱“第52(3)條”)認定合同無效,也有法院認定合同有效。[2]對於一方涉詐騙類犯罪、另一方涉違法方法貸款罪,有法院依《合同法》第52(3)條認定合同無效,也有法院認定合同可撤銷。[3]


以上案型所涉核心問題,無非是合同違反《刑法》是否一律無效,應依循何種思路來審視涉刑合同效力問題。筆者認為,民法有其周延的內在體系,其能夠解決所有民事問題,涉刑合同效力問題應依民法規範解決。[4]對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第一款也規定,借貸行為涉嫌或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法》52條認定合同效力。進一步分析,合同涉犯罪的本質是合同違反刑法規定,其所必然遇到的問題是相關刑法規定是否屬《合同法》第52(5)條、第52(3)條所規定的“法”。


鑑此,本文將以實務常見罪名為例,對《合同法》第52(5)條、第52(3)條的適用進行分析。在此之外,民法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判斷制度的各規定當然也應適用。其中,實務中存有較大爭議的是代理、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欺詐等制度在涉犯罪合同效力問題中的適用,本文將予以分析。至於其他效力判斷制度——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謀虛偽行為、重大誤解等——由於實務爭議不大,本文將不再贅述。

一、涉犯罪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合同法》第52(5)條的理解


1.刑法規範屬於《合同法》第52(5)條規定的“法律”


第一,立法僅從法源上限定此處的強制性規定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並未排除刑法的適用。


第二,胡康生副主任所主編的、代表立法機關“立場”的著作中明確認為,合同法該條規定的法律是指刑事法律或行政管理規定。[5]


第三,從本質上來看,該條僅顯示無效的法律效果,屬不完全規範,其主要功能不在於與其他補足構成要件的私法規範結合成完全規範,而在於通過參引構成要件,將其他法律,尤其是公法與刑法中的禁止規範引入私法,從而實現管制與自治功能的調和。[6]因此,刑法規範應屬《合同法》第52(5)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2.刑法規範並非當然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52(5)條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此相對應,《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同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借貸行為涉嫌或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從上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態度簡單來看,刑法規範並非當然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3.應依規範意旨認定強制性規定的規範性質[7]


根據《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導意見》”)第16條,應依“法律法規的意旨”判斷規範性質,即若某項強制規定未直接給出違反後果,在判斷該規定對於合同有效力的影響時需要回答的問題是:違反該規定的合同若為有效是否勢將導致規範意旨落空?如果答案肯定,合同即應歸於無效;否則,無妨聽其有效。具體來說:


規範意旨,即強制規定欲通過行為之禁止達到何種目的。以此為標準,借鑑德國學術思路,根據強制規範所要實現的目的可將強制規定三分為內容性強制規定、實施性強制規定與純粹秩序性強制規定。


(1)違反內容性強制規定的合同絕對無效


內容性強制規定系絕對禁令,即禁止當事人的合意內容或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實現,違反此類規定將絕對的導致合同無效。此類規定等同於《民商事合同指導意見》第16條規定的“強制性規範規制的內容屬合同內容本身”。販賣毒品罪及出售、購買假幣罪等規定即屬該類。


在此需要對何為內容性強制規定做進一步說明。一項交易在民事上可被劃分為負擔行為(債務合同)、處分行為(物權合同)及履行行為(事實行為)。要特別注意,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均應屬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非某一當事人的目的。


(2)違反實施性強制規定,合同的效力需具體判斷


實施性強制規定不針對行為內容,而是旨在禁止所實施的行為本身。違反內容性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幾乎沒有例外,違反實施性強制規定者,則存在例外。


該例外包括單方禁令與雙方禁令之單方違反兩種情形。前者,屬於單方實施性強制規定。比如《公司法》148條第1款,該禁令僅以公司董事或高管為規範對象。相對人與之實施相關行為,並不因董事或高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而無效,根據該條第2款,唯公司對於董事或高管之所得有權歸入而已。關於後者,雙方實施性的強制規定雖同時規制雙方當事人,但若只是一方違反,為誠實守信之相對人利益計算,合同或者有效,或者其效力交由誠實守信之相對人決定。


(3)違反純粹秩序性強制規定的合同有效


純粹秩序性強制規定的規制對象是諸如時間、地點、種類、方式之類的法律行為外部環境。因其並不直接針對法律行為本身,故可稱相對禁令。該類強制規定只是為合同創造公平正義安全的秩序環境,違反者將招致行政乃至刑事處罰,合同效力卻不受影響。


實際上,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其核心關注點在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一般並不會涉及相關合同效力的問題。刑法具體條文的規範意旨如何,或者是否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司法者的法律解釋問題,受法政策及價值判斷的影響。

(二)具體適用範例評述


1.非法集資類犯罪規定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1)非法集資罪規定系禁止行為人未經審批以金融機構的方式對外借款行為,屬純粹秩序性規定,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非法集資類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其核心在於該行為違反了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未經審批以金融機構的方式借款。由此來看,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以金融機構的方式借款,而非禁止借款行為本身,故屬針對行為方式的純粹秩序型管理性規定,若有違反,取締該行為方式即為已足,不必觸及法律行為的有效性。[8]


《最高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也持此觀點。[9]其認為,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構成以未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為核心,其所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屬管理性強制規定。


最高法院裁判觀點亦傾向於認為相關規定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2009)浙湖商終字第276號案中,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單個借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有達到一定量後才發生質變,構成犯罪,即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因借款合同訂立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本案借款合同應為有效。以上論述中,雖然法院並未直接認定相關規定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法院認定結果來看,其似應持該觀點。[10]


(2)刑事追贓程序並未對借款合同效力進行認定,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刑法相關規定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根據2014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貸款人(被害人)與借款人(刑事被告人)間的涉非法集資類民事糾紛應通過追繳、責令退賠程序解決。而司法實務操作中,退賠程序一般僅解決本金損失、原物損失,而不包括被害人利息損失。[11]對此,可能會引起誤解:非法集資類犯罪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相關合同無效。


實際上,刑事程序的核心是解決犯罪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問題,追繳、責令退賠程序僅對被佔有、處置的被害人的財產損害進行救濟,救濟範圍大小與合同效力無涉。其與民事審判程序大相徑庭,刑事程序及刑事判決中並未涉及借款合同效力問題,亦未認定刑法相關規定是否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2.詐騙類犯罪相關規定屬單方禁令,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各種詐騙類犯罪一般屬單方禁令。以騙取貸款罪為例:首先,《刑法》第175條所規制的是行為人騙取貸款的行為,而非雙方借貸的合意,屬實施性強制規定。其次,《刑法》第175條僅對借款人的行為予以禁止,即禁止借款人以欺騙的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而對金融機構的放貸行為並不禁止,因此該規定屬單方禁令,應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目前,司法實務主流也認為相關規定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12]


3.違法發放貸款罪相關規定屬單方禁令,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首先,違法發放貸款罪所規制的是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發放貸款的行為,而非雙方借貸的合意,屬實施性強制規定。其次,該罪僅對貸款人的行為予以禁止,而對借款人的借款行為並不禁止,因此該規定屬單方禁令,非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二、涉犯罪合同是否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一)《合同法》第52(3)條的理解[13]


1.實務主要爭議


對於該條的理解,實務中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認為該條是虛偽行為,即雙方當事人通謀而無意使其發生法律效力,本質屬意思表示瑕疵


(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391號判決中,重慶高院法院認為,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為避稅而做出的虛假意思表示,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又如,在(2011)民四終字第40號判決中,最高法院法院認為,案涉一方當事人不參與經營,亦不承擔經營風險,可見雙方以投資合作的方式,掩蓋企業非法借貸的事實,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應為無效。


(2)認為該條是規避法律的行為,即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當事人通過合同迂迴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質屬法律行為的內容違反強制秩序


在(2016)鄂民終201號判決中,湖北高院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居間合同條款是為了規避高息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所謂的居間中介費實質上是出借人收取的借款利息,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


2.本文觀點


第一,在《民法總則》第146條明確規定通謀虛偽行為後,該條宜解釋為法律規避行為。《民法總則》明確規定通謀虛偽行為後,如仍將該條解釋為虛偽行為,將導致法律對同一事項的重複規定,《合同法》第52(3)條將成為無意義的條款。鑑此,該條應解釋為規避法律的行為。


第二,“非法目的”中的“法”,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協調《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和第五項,《合同法》第52(5)條應解釋為不包括法律規避行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迂迴規避法律的行為,其無效的前提是直接違反該法律的行為無效。結合《合同法》第52(5)項,“非法目的”中的“法”,應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另外,有學者認為,法律規避行為理論應藉由《合同法》第52(5)條並通過法律解釋予以解決。[14]筆者認為,從解釋論角度,為不使《合同法》第52(3)條變成無意義的條款,似不應將《合同法》第52(5)條解釋為包括法律規避行為。


第三,“非法目的”僅指雙方當事人的目的,而非一方當事人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評價對象是合同,也即雙方當事人形成的合意。其中的“非法目的”應指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合意)意欲共同實現的效果。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及《最高法院理解與適用》亦持此觀點。[15]如在(2017)最高法民終311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適用前提是雙方存在非法目的的合意或者一方明知對方有非法目的。

(二)具體適用範例評述


1.僅一方構成詐騙類犯罪


此時,由於僅一方當事人具有非法目的,不應依該條認定合同無效。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也持此觀點。比如,載於《人民法院案例選》的(2013)蕪中民二初字第00406號案中,蕪湖中院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合同無效情形之一,必然是合同雙方存在共同規避法律故意才符合立法原意。因銀行對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並不知情,其無規避法律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持類似觀點的判決還有最高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2014)民申字第1544號、(2016)最高法民終655號案。[16]


2.借款人構成詐騙類犯罪,銀行員工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1)最高法院主流觀點:該情形屬雙方當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比如在(2013)民二終字第51號判決中,借款人製作虛假材料申請貸款,並向銀行工作人員行賄財物,為此,銀行工作人員將虛假材料逐級上報,致使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獲得貸款,其分別構成騙取貸款犯罪、單位行賄罪和非法發放貸款罪及受賄罪。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


又如,(2018)最高法民申61號裁定中,借款人偽造虛假材料申請貸款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員工在工作中未認真履行工作職責、貸款材料審核不當,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最高法院認為,借款人系以“簽訂借款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銀行貸款”之非法目的,銀行在發放貸款中存在明顯過錯,故應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另外,廣東高院在2012年出臺的《廣東高院關於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也持該觀點,認為在銀行工作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構成詐騙犯罪行為,甚至參與詐騙犯罪的,應依“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合同無效。[17]


(2)本文觀點


第一,騙取貸款罪及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相關規定均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依《合同法》第52(3)條認定合同無效。如前所述,騙取貸款罪及違法發放貸款罪均屬於實施性強制規定,且為單方禁令。不同主體侵犯不同法益,分別觸犯單方禁令,依然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二,即使認為相關規定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銀行僅具有過失而未有與借款人有規避法律的合意時,不能依該條認定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52(3)條的適用應以雙方存在規避法律的合意為前提,當銀行發放貸款僅具有過失時,不應認定雙方具有規避法律的合意。部分高院亦持此觀點。如在(2017)浙民申2817號裁定中,浙江高院認為,騙取銀行貸款僅是借款人一方的目的,沒有有效證據證明銀行員工共同參與借款人等人騙取貸款的不法行為,借款合同應屬可撤銷合同。此外,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367號也持類似觀點。

三、其他民事制度對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影響


(一)表見代理


1.實務案型


(1)法定代表人偽造或私刻公司印章越權對外簽訂合同構成詐騙類犯罪,法院依《合同法》第52條認定合同無效


在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借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該行為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3項,合同應為無效。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並且,本案情形的發生與機場公司規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監管不力密不可分,機場具有明顯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2016)甘民終194號判決中,甘肅高院認為,貸款人原法定代表人偽造借款人印章以騙取貸款為目的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一、二、三項,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同時,對於貸款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貸款人存在管理不嚴的過錯,且該貸款部分用於貸款人綜合樓工程建設,與信用社的損失有因果關係,符合《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5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貸款人應當對信用社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2)法定代表人偽造虛假材料越權簽訂合同,相對人存在過失時,法院依《合同法》52條認定合同無效


在最高法民申2611號裁定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偽造虛假存單在信用社辦公室與某自然人簽訂借款合同,自然人從中獲得高額利息及好處費,後來法定代表人被認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院認為,刑事判決認定該法定代表人犯偽造金融票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個人犯罪行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同時,信用社內部管理混亂、監管不力,對其法定代表人對外給儲戶造成的損失應承但一定的補充賠償責任。


2.表見代理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代表及職務代理制度與一般的代理制度並無本質區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職員皆為經公司概括授權的代理人。在代表及職務代理場合,可適用代理的一般規則。[18]


(1)代理為歸屬規範,其應先於法律行為效力判斷規則適用,以確定合同對被代理人是否發生效力


代理制度為歸屬規範,回答僅是誰承擔法律效果的問題,其並非法律行為效力判斷規則,無法保證相對人和代理人締結的合同必然有效。在效果歸屬判定完畢之後,當引入無效、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等法律行為效力規則予以衡量。[19]


(2)在代理人私刻公章超越權限簽訂合同的,且無其他將代理之外觀歸因於被代理人的事由時,不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審理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5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盜竊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與此相對應,第4條及第6條規定,本人將合同專用章、空白合同書等代理權憑證交由他人,或者承包、僱傭合同等基礎行為消滅後,本人未能及時以收回代理權憑證的,本人對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應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20]


在前述第1種案例類型中,因代理人私刻公章越權代理,被代理人不存在與因行為,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3)在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其非屬善意且無過失時,不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審理民商事合同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表見代理制度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司法實務中,一般以當對人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來判斷相對人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


在商事代理領域,代理人享有其職位下的概括代理權。此時,應將交易區分為常規交易與非常規交易。[21]在常規交易下,相對人被推定為善意,除非被代理人能夠提出反證證明相對人為惡意;非常規交易下,相對人被推定為惡意,除非相對人能夠反證證明已盡到審查義務。


在前述第2種案例類型下,自然人在與信用社的借款交易中獲取高息及好處費,顯非屬常態,在自然人未審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的情形下,應認定其不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1.惡意串通導致合同無效,應屬相對無效


合同上的無效包括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前者,旨在保護公益,任何人均可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宣告無效,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即屬此類;後者,旨在保護私益,唯有相關規定所保護的特定人方可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無效。至於惡意串通規則,由於其與公共利益無關,旨在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後果上應認定為相對無效,即僅權利被損害的第三人可以主張合同無效。[22]


最高法院相關案例亦持此觀點。比如在(2011)民二終字第37號判決以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2006)民一終字第59號判決中,最高法院均認為惡意串通的合同無效,僅能由受損害的第三人主張,而不能由合同當事人主張。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2009)民申字第1760號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認為,《合同法》第52(2)條中的惡意串通合同,第三人有權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2.具體適用


在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罪、銀行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銀行工作人員在明知材料虛假而予以放貸的情形下,屬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案涉合同為相對無效。此時,僅銀行能夠主張確認合同無效。在銀行未依該條主張合同無效時,法院不能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

(三)欺詐


在代理結構中,因意思表示由代理人作出,相應的,代理行為中受欺詐的意思表示瑕疵應以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為判斷依據。另外,由於被代理人是代理行為的效果承受者,當出現可撤銷事由時,應由被代理人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23]


在銀行工作人員因疏忽未能識別虛假材料而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且另一方構成詐騙類犯罪時,銀行工作人員雖有過失,但其因借款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的認識,又因錯誤認識(材料真實)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准予放貸),構成欺詐,銀行享有撤銷權。在銀行不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下,合同不因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2817號案、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367號案即持此觀點。

合同效力問題,確係刑民交叉案件大部分實體問題的前提,只有更新刑法對民事法律關係絕對性影響的固有理念,迴歸到民事法律判斷軌跡上來,才能對合同效力作出精準判斷。


註釋:

[1]認定合同無效的案例見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0號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327號裁定;認定合同有效的案例見(2009)浙湖商終字第276號判決、(2016)最高法民申458號裁定。

[2]認定合同無效的案例見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判決、甘肅高院(2016)甘民終194號判決。認定合同有效的案例見最高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2014)民申字第1544號、(2016)最高法民終655號案。

[3]認定合同無效的案例見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號裁定;認定合同可撤銷的判決見(2017)浙民申2817號裁定。

[4]《最高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也持類似觀點,見杜萬華主編:《最高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242頁。

[5]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3版,第105頁。

[6]參見沈德詠、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頁;朱慶育:《第52條第5項評註》,《法學家》2016年第3期,第166頁。

[7]該部分論述見前注6,朱慶育文,第169-172頁。

[8]見前注6,朱慶育文,第167頁。

[9]見前注4,杜萬華主編書,第248頁。

[10]除下該公報案例外,(2016)最高法民申458號案及(2016)最高法民申3534號案中,最高法院也認為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不影響合同效力。

[11]見前注4,成越,成延洲文,第81頁。

[12]見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4號、(2012)民再申字第212號案。

[13]關於《合同法》第52(3)條的理解,可參見朱廣新:《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法律行為》,《比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62-178頁。

[14]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63頁。

[15]見前注4,杜萬華主編書,第244頁。

[16]此外,在該情形下,少數案件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2013)民申字第235號案依據《合同法》52條第3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該類合同無效。

[17]原文規定為:“如果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從事詐騙犯罪行為,甚至參與詐騙犯罪的,那麼合同相對人就不具善意利益,應適用《同法》第五十二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18]關於代表與代理間的關係,可見殷秋實:《法定代表人的內涵界定與制度定位》,《法學》2017年第2期,第14-27頁。

[19]見楊芳:《第49條(表見代理規則)評註》,《法學家》2017年第6期,第172頁。

[20]詳細論述見楊芳:《第49條(表見代理規則)評註》,《法學家》2017年第6期,第165-170頁。

[21]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效力判斷規則,可參見朱錦清:《公司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67-280頁。

[22]關於惡意串通的理解,可見茅少偉:《論惡意串通》,《中外法學》2017年第1期,第143-170頁。

[23]見前注15,朱慶育書,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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