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區塊鏈、ICO,金融新業態下隱藏的非法集資問題

虛擬貨幣、區塊鏈、ICO是金融新業態下的產物,由於藉助電子數據或符號,依託計算機、通信、密碼學等技術方法,使這類新興金融產品充滿了神秘感。對於絕大部分民眾來說,這類概念似懂非懂。

虛擬貨幣,指以數字化形式儲存在網絡中或電子設備中的、非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如國內互聯網社交、遊戲平臺的Q幣、百度幣等;又如國際性的、自由流通較高的比特幣、萊特幣、以太坊等。

區塊鏈,該術語起源於比特幣,現指共享數據庫及存儲於其中的數據或信息,具有不可偽造、全程留痕、可以追溯、公開透明、集體維護等特徵。

ICO(是Initial Coin Offering的縮寫),指區塊鏈項目首次發行代幣,募集比特幣等通用虛擬貨幣的行為。

雖然這些詞彙的誕生已有10年左右的時間,但作為金融新業態在中國市場上興起也不是太久。然而,這類新興金融產品在起步之初,就已經成為非法集資的“新寵”,司法實踐中案例也逐漸增多。


虛擬貨幣、區塊鏈、ICO,金融新業態下隱藏的非法集資問題


一、關於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規範性文件


我國目前關於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規定並不多,但規範的內容已經從關注流通、反洗錢問題,到關注集資、傳銷、詐騙等問題。

2009年文化部、商務部《關於加強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規定:“虛擬貨幣不得用以支付、購買實物產品或兌換其他企業的任何產品和服務”。

2013年央行、工信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比特幣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規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該《通知》並沒有禁止比特幣的登記、交易及跨境流通,而且規定“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該《通知》還重點制定了防範洗錢風險的三條規範。

2017年央行、中央網信辦、工信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針對“國內通過發行代幣形式包括首次代幣發行(ICO)進行融資的活動大量湧現,投機炒作盛行,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問題,指出個別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

2018年銀保監會、中央網信辦、公安部、央行、市場監管總局在《關於防範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中提示:“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著‘金融創新’‘區塊鏈’的旗號,通過發行所謂‘虛擬貨幣’‘虛擬資產’‘數字資產’等方式吸收資金,侵害公眾合法權益。此類活動並非真正基於區塊鏈技術,而是炒作區塊鏈概念行非法集資、傳銷、詐騙之實。”

2018年《提示》變更了2013年《通知》的部分內容,對互聯網站代幣服務活動進行了限制。2018年《提示》規定:“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2019年中央網信辦《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規定了備案制,“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管理系統填報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服務類別、服務形式、應用領域、服務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備案手續”。

綜上,我國目前對於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規定並不多,規範所調整的內容並不細緻。個別規範為了向市場投資者表態,對部分金融新業態採用“一刀切”的規定。但是,所面臨的非法集資等問題,並不能充分應對。


二、關於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非法集資案例


當前以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為幌子的非法集資、詐騙、傳銷案例並不少。

案例1:“威爾幣”等虛擬貨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6年倪某等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向公眾募資資金投資威爾幣、萬某、利某、雲某、華人3M等項目,吸收資金100多萬元,由於屬於從犯,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1年零6個月有期徒刑((2017)浙0782刑初1588號)。


案例2:ICO、區塊鏈項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5年霍某、葉某以無引力ICO基金投資項目以及區塊鏈投資項目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資金1億多元,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被判處7年和3年有期徒刑((2018)遼0103刑初1192號)。


案例3:區塊鏈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8年黃某等人註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通過開推介會的形式面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宣傳,誘使投資者加入該公司,吸收資金共100多萬元,黃某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4年有期徒刑((2019)黑01刑終817號)。


案例4:“貝某1”虛擬貨幣集資詐騙案

2017年餘某等人設立義烏市貝某2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通過微信宣傳拉會員投資紅酒、鐵皮楓鬥、鐵皮石斛等套裝產品,贈送等值“深藍積分”,並承諾短期內可獲得高額回報,還可以投資購買公司對接外網平臺虛擬幣“貝某1”,通過“貝某1”的上漲獲取更高額收益,而“貝某1”的漲跌實質由後臺操縱。短期內便發展了全國近兩千多名會員,非法集資款高達近五千萬元人民幣。最終四被告人被認定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判10年至10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2018)浙0782刑初2017號)。


案例5:“雲產幣”等虛擬貨幣、區塊鏈微信群詐騙案

如2018年宋某在網絡上建立“區塊鏈投資”的微信群併發布投資虛擬幣信息,謊稱投資購買雲產幣、保險鏈等虛擬幣賺錢,誘騙被害人董某匯款購買虛擬幣,涉案金額11萬餘元,由於已經退出全部贓款並獲得被害人諒解,被認定為詐騙罪,判刑3年,緩刑3年((2019)浙0781刑初47號)。


案例6:區塊鏈詐騙案

2019年寇某等人以“哈希區塊鏈”“惠民雲”“百利雲”三款可後臺調控的虛假投資軟件,誘騙被害人進行反覆投資,詐騙共計700多萬元,被認定為詐騙罪,首犯被判14年6個月有期徒刑((2019)津01刑終457號)。


案例7:“寶特幣”虛擬貨幣傳銷案

2016年郭某等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寶特幣”為名,要求投資者購買寶特幣、註冊礦機獲得會員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推廣返利,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下線,涉案金額共計1000多萬元,主犯被認定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4年至4年6個月有期徒刑((2018)閩01刑終1144號)。


三、關於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非法集資特點


國內虛擬貨幣的非法集資,行為人往往是借用比特幣的造富神話展開集資活動的。當前在國內被市場投資者認可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有OKCoin、火幣網、比特幣中國BTCChina、聚幣網、雲幣網、幣安網、比特時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擔了虛擬貨幣兌換現金和現金購買的功能。交易市場沒有漲停、跌停限制,槓桿交易倍數不等,因而創造了火幣網最高能撬動5倍槓桿,比特幣中國最高達到過20倍的高收益率。個別非法集資行為人就是借用這高收益率的造富神話,利用了投資者短期套利的心態進行非法集資。因為不少投資者明知項目不靠譜、風險大,也要加入“幣圈”炒幣,賭新手“接盤”。

另外,非法集資行為人還會利用虛擬貨幣發行數量和方式不受限制,算法難於考究,僅以發行者個體的信用作為擔保且沒有準備金的市場業態,在後臺操縱虛擬貨幣市值的漲跌,製造出短期暴漲的假象,以吸引投資。

而對於國內區塊鏈、ICO的非法集資,行為人往往利用包括區塊鏈、去中心化、分佈式賬本、非對稱加密、PoW、DPoS等各種普通投資者不熟悉的專業化字眼,營造出高大上的表象,但實際上是打著區塊鏈的幌子,在各地路演或線下見面會,與過往的集資行為如出一轍。實際上,ICO的誕生是源於從事區塊鏈技術創新的極客圈子的社區眾籌,參加者往往是區塊鏈技術的合格發起者和投資者,有認識和判斷項目資質的能力。然而,在中國ICO活動本身就已經變味,個別非法集資行為人將這一技術淪為無門檻的社會眾籌活動。而投資者也似乎不在乎區塊鏈的技術,更多是關心如何在二級市場上拋售牟利。

非法集資行為人會利用ICO較為簡單的發起流程,利用項目的高度不透明性。ICO的發起唯一公開的文件是白皮書。白皮書中的內容一般僅包括項目介紹、運營團隊、技術手段、風險提示。市場上的白皮書質量參差不齊,甚至一些ICO項目立案白皮書都沒有。這就導致項目資金去向不明。

非法集資行為人還會利用投資者短期套利心態。絕大部分投資者對於ICO的態度是認為項目一旦成功,在二級市場上把手中持有的代幣全部拋出,通過向其他投資者轉讓代幣來退出項目。

因此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非法集資“很有市場”。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由於當前此領域監管空白,無相關部門批准的環節,一旦被查出屬於虛假項目,就能認定 “非法性”。非法集資行為人一般是通過微信群、QQ群、行業網站等進行宣傳,利用普通投資者對區塊鏈、數字貨幣的新鮮感,誇大技術手段和收益,引起鬨搶效應,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這種情況下即可認定“公開性”和“社會性”。非法集資行為人一般會編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論,有的還利用名人大V“站臺”宣傳,以空投“糖果”等為誘惑,宣稱“幣值只漲不跌”“投資週期短、收益高、風險低”,即符合“利誘性”。

關於集資詐騙罪的認定。部分集資項目中,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集資款為目的,實施虛構項目的手法,騙取資金後逃跑,或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符合集資詐騙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及“使用詐騙方法”。

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行為人以發行虛擬貨幣、區塊鏈、ICO項目為名,要求他人以購買一定數額的虛擬貨幣作為入會資格。同時,通過公司操控虛擬貨幣漲跌的方式吸引大量資本進入公司,進行資本運作,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購買虛擬貨幣作為非法獲利的依據,並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下線,則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

綜上,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應及時對虛擬貨幣、區塊鏈、ICO的非法集資問題作出應對,明確金融市場上出現的部分虛擬貨幣類活動並非真正基於區塊鏈技術,而是炒作區塊鏈概念行非法集資、傳銷、詐騙之實。只有這樣才能讓真正的技術助力金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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