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縣法院:行政訴訟超過20年起訴期限,被裁定駁回起訴


蕭縣法院:行政訴訟超過20年起訴期限,被裁定駁回起訴


近日蕭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行政案件,因原告朱某提起行政訴訟超過二十年法定起訴期限,被裁定駁回起訴。

1991年7月15日蕭縣人民政府向楊某頒發了##號房產證,將坐落於龍城鎮大灣##號建築面積為54.9㎡的磚木房屋確權歸楊某所有。朱某與楊某因該房屋佔用土地發生爭議,多次申請蕭縣龍城鎮人民政府處理。蕭縣龍城鎮人民政府2007年8月6日作出處理決定,將案涉房屋所用的土地確權給原告朱某使用。楊某不服,提起訴訟。2008年2月26日,蕭縣法院作出判決,撤銷蕭縣龍城鎮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處理決定,該判決書已生效。朱某認為其具有土地使用權,案涉房屋登記行政行為侵犯其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楊某##號房產證。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法律規定中二十年起訴期限不因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而重新計算。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記行政行為系1991年7月15日作出,朱某於201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二十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裁定駁回原告朱某的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立案登記。立案登記制降低了行政訴訟受理案件的門檻,人民群眾告狀難的問題得到了緩解,但多數當事人對行政訴訟應具備的起訴條件理解不全面,導致許多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進入程序,後被裁定駁回,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指引和規範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正確全面瞭解行政訴訟起訴條件,本庭將陸續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具備法定起訴條件進行以案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有四項內容,即:(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所有行政案件都應具備的基本要素,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還應當符合其他十個條件,這十個條件並不是每個行政案件都會涉及,但當事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符合條件,應有一個初步的評估,若針對個案不符合其中一項規定的,亦不符合起訴條件,不應提起訴訟,堅持起訴的,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應駁回起訴。

本案,朱某起訴要求撤銷楊某房產證,而楊某房屋登記行為形成於1991年,至今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二十年起訴期限,故不符合關於法定起訴期限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已立案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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