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田:应以信托文化共同体构建新“信托时代”蓝图

由于我国信托文化的形成基础较为复杂,不仅需要夯实信任文化的基础,更需要建立信托职业伦理和专业主义,由信托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方能形成信托文化共同体。

来源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0年第2-3期,原题为《构建信任机制为本的信托文化共同体》

一个没有良好文化支撑的行业不可能实现长久持续发展,影响信托业发展大而不强的根本原因,不在资本实力、利润水平等硬指标方面不强,而在于没有形成信托文化、信托品牌等文化软实力。信托业应以《信托法》为准绳,以信托关系为基础,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坚持信托本源,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坚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财富管理需求,在全行业形成“专业、勤勉、尽职”的良好信托文化。

文化的表象是无形的,力量却是强大的:宏观层面可以彰显一个国家的治理水平;中观层面可以决定一个行业的发展方向;微观层面可以影响一个人的具体行为。笔者认为,信托文化体系的建设需要遵循系统思维和结构化分析的方法,建立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信任机制,以职业伦理和专业主义精神为特征,形成由信托当事人及利害相关人共同组成的信托文化共同体。

“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信任机制

什么是“施信与受信”:信托关系中信任机制的二元性

信托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任机制。作为施信(entrusting)主体,委托人需要具备信任的能力和具有信托的需求;作为受信(entrusted)主体,受托人需要具备被信任的技能和品质。在信任(trust)与值得信任(trustworthiness)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需要建立一种特定的受信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使受托人可以成为受信义务人(fiduciaries)。

袁田:应以信托文化共同体构建新“信托时代”蓝图
袁田:应以信托文化共同体构建新“信托时代”蓝图

受信义务人在受信关系中,需要为他人的利益服务,对其负有善意、诚信、正直的义务,管理他人金钱或财产时须履行更高的义务标准,对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负责。受信义务人在受信关系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为受信义务;受信义务也相应成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受信关系的连接点。

从信任机制的角度解释信托关系的构成要素可见,施信与受信行为构成了信托关系中信任机制的二元性,二者对立统一,互为要素,分别附着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充分解释“买者自负”与“卖者尽责”的对立统一。通过这种信任机制,委托人与受托人合意形成了信托关系,约束受托人遵循信托目的,开展信托活动。

为什么要“买者自负”:委托人要有施信的能力和需求

委托人具备信任能力是信托制度中信任机制的发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并不是一种道德信任,而是策略信任。道德信任是指普遍性的信任,是对多数人的信任,没有具体的目的,也不指望具体的回报,“信任他人是基于一种基础性的伦理假设,即他人与你共有一些基本价值”,其语源学的语法表达是“A相信”;而策略信任则是指个别信任,是一种预测,其语源学的语法表达是“A相信B做X事”。不同于道德信任的稳定性,策略信任具有脆弱性和不确定性,因为需要施信人基于过往经验对具体人信任。

由于策略信任具有风险和成本,委托人决定自己的策略之前需要了解和掌握对方(被信任人)的与信任行为相关的信息。从这个角度讲,策略信任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习得的,与委托人自身的能力及经验密切相关。

委托人不仅需要具备信任的能力,还需要具有信任的需求。在基于劳动分工的社会生活中,信任的需求来源于对他人的依赖及与他人的合作,通过依赖他人的劳动与专业技能满足自己的需求,同时为培养自己的独立专业技能赢得时间和创造条件,以期被他人所依赖。这种相互依赖的循环关系通过信任与被信任完成,广义上也是一种交易关系。信任可以促成合作从而节约交易成本,因为当我们相信他人的时候,我们期望他人能够做出对我们有利或至少无害的行为。可见,以信任为基础的协议会持续更久,无须针对每一步行动进行反复斟酌协商。

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也同样源于这种信任需求。委托人由于不能或不善于管理自己的特定财产,需要通过信任他人完成此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由此产生了信托需求。通过设立信托关系,委托人施信于受托人,使其信任需求得以释放;同时期待受托人能够兑现承诺,满足并实现委托人预期的需求。

但须强调的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一种策略信任,这种信任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即信任的成本,也就是被信任人的可信度(trustworthiness)。这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信托投资者教育与引导的理论基础,信托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一方面具备信任受托人的主动性和必要性,相信受托人可以按照其意愿履行受信义务,实现信托目的;另一方面也相应承担这种信任的成本,承担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即归结为“买者自负”。

如何保证“卖者尽责”:受托人要有受信的技能和品质

如俄罗斯谚语“信任,但须证实”(trust but verify)所表述的,被信任人的可信度须经证实方能降低信任的成本。同理,在信托关系中,体现受托人可信度的方式是受托人的技能与品质,即受托人具备的与处理信托事务相关的技能与品质。

既然受托人是否具备管理信托事务的技能与品质需要证实,无论证实的主体发端于委托人的调查与监督还是受托人的主动证明,都需要采用一种均衡的策略或方法来降低证实的成本。基于此,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逐渐发展成为信托制度中证实信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策略。

普通法系对受信义务并没有给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或共识性的立法或司法概念。美国学者Tamar Frankel在其专著《受信法》中也没有对受信义务直接定义,而是以受信关系为基础,指出受信义务的规范功能在于降低施信者的信任风险,这种信任风险又可以细分为两种:其一是由于信任的客体是施信者的财产或权力,受信义务人可能滥用此信任为自己谋利;其二是源于受信义务人的服务可能不当或者有过错。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产生了两种主要类型的受信义务:忠实义务,与信托的客体财产或权力有关;注意义务,与受信义务人提供信托服务的质量及注意程度相关,充分解释了受托人须承担“卖者尽责”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信任机制的二元性充分解释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形成与连接,是信托文化体系的核心要素,信托文化共同体的系统构建不仅需要以信托机制为基础,还需要更广泛的信托当事人和利害相关人共同参与,以职业性和专业性为特征,形成信托文化共同体。

发展信托文化的前提是培育信任社会的土壤

信托制度所依托的信任机制不是独立的个体行为,而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交往的一种模式。现代社会中,信任与不信任交替存在,或者说信任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投资。个体的信任是一种策略信任,会产生信任成本,只有当个人所在的社会生成信任文化,使得社会成员能够分享信任这一社会资本,实现信任的促进合作功能,才能降低信任的成本。因此,信任机制要依托于信任文化的支撑,而信任文化的形成是社会生成的复杂过程,受到历史、社会习惯、规范系统、制度、组织等因素的综合影响。

袁田:应以信托文化共同体构建新“信托时代”蓝图

信托文化的形成同样需要经过漫长、复杂的社会成长过程。在信托制度的发祥地英国,最初信托制度曾被认为是避税及规避法律的工具,以致《用益法案》曾试图将信托制度扼杀于摇篮。即便是在信托制度正式确立后,人们对信托制度的应用态度也在逐步变化。在信托制度的运行方式上,由最初的被动信托逐渐走向主动信托的发展;在信托制度的功能实现上,由家庭财富的传承逐步向商事、金融领域的资产管理功能扩展。信托制度的变迁与社会财富形式的变化、人们对财富及其管理观念的变化息息相关。信托文化承载着信托制度的变迁,信托制度日久弥新的发展也源于信托文化的滋养。

虽然信托制度在我国是舶来品,但从信托文化形成的社会土壤看,我国并不缺少信任文化。信任的概念自远古时代已经产生,最早见于《说文》,仁义礼智信也是儒家最重要的思想之一,成为中国社会的道德基础。囿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历史相对短暂,当前信托从业者对培育信托文化的主动性欠缺,我国信托文化的形成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培育和发展。

信托文化共同体:凝聚职业伦理和专业主义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前院长罗斯科·庞德认为,职业伦理的核心在于以公共服务精神为基础追求职业技艺,失去了公共服务精神的支撑,职业会沦为单纯的谋生手段。这种公共服务精神并不排斥取得合理报酬,也并非主张无偿的利他服务,而是为了强调公众对职业人的信任。

鉴于信托制度设计和信托关系的复杂与灵活性,信托目的能否合法、合理、有效实现,需要信托关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甚或是监管机构、立法及司法机构的共同参与和行动。相应地,职业性和专业性也自然成为信托文化共同体的共同特征。

围绕信托关系的建立和运行以及信托目的的设计与实现,信托文化共同体的参与成员包括代表委托人利益的律师(弥补委托人自身专业能力的不足)、职业受托人及其代理机构、监察人、受托人辅助人等服务机构、受益人、信托立法机构、监管机构、解决信托纠纷的法院及仲裁机构专业人员等。

实务中,越是复杂、个性化的信托结构设计,越是需要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予以实现。例如,在信托财产运用的资产端,面对交易对手日益专业化的展业领域及细分,受托人需要做出更加专业化的投资和配置判断;在代表委托人意愿的客户端,随着家族信托及服务信托的深入发展,个性化、复杂化的意愿需求将不断涌现,受托人需要具备更加卓越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与合格投资者及具有更加个性化需求的委托人群体进行互动,以实现信托目的。

建立在此专业化基础上的信任既是职业主义的关键,也体现了建立信托文化共同体的显著特征。按照我国营业信托为主导的信托制度规则要求,信托公司经营和开展信托业务必须以取得相应的金融和信托资质为前提,这在制度上保障了我国职业受托人群体的建立。在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及各地方监管局的专门监管下,在中国信托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范下,信托公司是我国信托文化共同体中最能体现职业主义和专业精神的主体成员,应当承担更多的担当与责任,主导信托文化共同体的建设,形成并推动更广泛的社会共识和信任生成。

实践中,部分信托公司已经开始积极主动地建构并践行信托文化,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信托文化建设活动。例如,中航信托开展信托文化共识营,发布企业文化共同信约;中信信托、平安信托、云南信托打造差异化的业务经营品牌特色;中铁信托专门设计了信托公司展业的品牌商号等。我国信托文化的载体与内容不断充实,有效提升了受托人的专业品牌影响力,是信托文化共同体建设的有益探索和尝试,但在行业经验推广和共识形成,以及与信托文化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互动方面,仍有进一步提升的广阔空间。

信托的责任保障机制仍待完善

文化发展具有强大的感召力和影响力,同时还有一定的脆弱性,相应提出了保障性的要求,即责任。围绕信托制度的整体运作过程,不仅信托关系的建立与运行需要信托共同体成员的广泛介入和参与;在信托事务产生纠纷时,信托当事人能否得到公正、专业的司法判决及获取适当的司法救济也是信托文化共同体得以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机制。

2018年4月,金融业“资管新规”颁布并逐步实施。2018年9月,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2019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信托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信托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公约》《绿色信托指引》,上述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在规范受托人行为的同时,也为建立信托文化体系、夯实责任保障机制提供了制度基础和规范标准。

2019年11月,“九民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54号)的印发尤为引人关注,其中营业信托纠纷审判以及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信托行业影响深远。信托责任的司法保障体制逐步完善充分说明,我国信托文化体系建设在司法层面也得到了实质有效地拓展和推动。

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信托文化的形成基础较为复杂,不仅需要夯实信任文化的基础,更需要建立信托职业伦理和专业主义精神,由信托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方能形成信托文化共同体。换句话说,我国信托文化体系的建立和繁荣发展不仅需要积淀以道德、伦理为基础的传统信任文化,更需要建立发展信托文化的共同体,树立职业主义的服务精神和专业精神,适应现代商业社会尤其是金融社会对信托制度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从而促进信托公司更有效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服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财富管理需求,真正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鲜明特色的先进信托文化。

(作者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首席研究员、中国信托业协会特约研究员)

本文源自当代金融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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