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3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3批指導性案例


法〔2019〕29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發佈第23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3批指導性案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等十個案例(指導案例117-126號),作為第23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


指導案例117號


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復議/商業承兌匯票/實際履行


裁判要點


根據民事調解書和調解筆錄,第三人以債務承擔方式加入債權債務關係的,執行法院可以在該第三人債務承擔範圍內對其強制執行。債務人用商業承兌匯票來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雖然開具並向債權人交付了商業承兌匯票,但因匯票付款賬戶資金不足、被凍結等不能兌付的,不能認定實際履行了債務,債權人可以請求對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基本案情


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三局一公司)與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安徽高院)調解結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確認各方權利義務。調解協議中確認的調解協議第一條第6款第2項、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後為償還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為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峰公司)、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為澳中公司並背書給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額總計為人民幣60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同日,安徽高院組織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調解的筆錄載明,文峰公司明確表示自己作為債務承擔者加入調解協議,並表示知曉相關的義務及後果。之後,文峰公司分兩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額總計為人民幣陸千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但該匯票因文峰公司相關賬戶餘額不足、被凍結而無法兌現,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實際未能收到6000萬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為由,向安徽高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凍結了文峰公司的銀行賬戶。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異議稱,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執行人,其已經出具了商業承兌匯票;另外,即使其應該對商業承兌匯票承擔代付款責任,也應先執行債務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凍結文峰公司的賬戶。


裁判結果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執異1號執行裁定:一、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執字第00036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為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二、變更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2016)皖0191執10號執行裁定被執行人為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68號執行裁定: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執異1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及票據的法律關係,一般包括原因關係(系當事人間授受票據的原因)、資金關係(係指當事人間在資金供給或資金補償方面的關係)、票據預約關係(系當事人間有了原因關係之後,在發出票據之前,就票據種類、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據內容及票據授受行為訂立的合同)和票據關係(系當事人間基於票據行為而直接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原因關係、資金關係、票據預約關係屬於票據的基礎關係,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關係。在分析具體案件時,要具體區分原因關係和票據關係。


本案中,調解書作出於2015年6月9日,其確認的調解協議第一條第6款第2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文峰公司、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為澳中公司並背書給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額為人民幣叄仟萬元整、到期日不遲於2015年9月25日的商業承兌匯票;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文峰公司、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為澳中公司並背書給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額為人民幣叄仟萬元整、到期日不遲於2015年12月25日的商業承兌匯票。同日,安徽高院組織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調解的筆錄載明:承辦法官詢問文峰公司“你方作為債務承擔者,對於加入本案和解協議的義務及後果是否知曉?”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紅衛答:“我方知曉。”承辦法官詢問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對於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協議承擔債務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綜合上述情況,可以看出,三方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時,有關文峰公司出具匯票的意思表示不僅對文峰公司出票及當事人之間授受票據等問題作出了票據預約關係範疇的約定,也對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與澳中公司債務關係、與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擔債務問題作出了原因關係範疇的約定。因此,根據調解協議,文峰公司在票據預約關係層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據的義務,在原因關係層面有就6000萬元的債務承擔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償的義務。文峰公司如期開具真實、足額、合法的商業承兌匯票,僅是履行了其票據預約關係層面的義務,而對於其債務承擔義務,因其票據付款賬戶餘額不足、被凍結而不能兌付案涉匯票,其並未實際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請法院對文峰公司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毛宜全、朱燕、邱鵬)


指導案例118號


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等執行復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復議/撤銷權/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


1.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生效判決撤銷了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財產轉讓合同,並判令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受讓人未履行返還義務的,債權人可以債務人、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


2.受讓人未通知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債務人將返還的財產立即轉移,致使債權人喪失申請法院採取查封、凍結等措施的機會,撤銷權訴訟目的無法實現的,不能認定生效判決已經得到有效履行。債權人申請對受讓人執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財產返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基本案情


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開行)與瀋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瀋陽高開)、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北電氣)、瀋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東北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新東北電氣(瀋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瀋陽兆利高壓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北高開)、新東北電氣(瀋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原瀋陽新泰高壓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北隔離)、瀋陽北富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原瀋陽誠泰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富機械)、瀋陽東利物流有限公司(原瀋陽新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利物流)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一案,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終判決結果為:一、瀋陽高開償還國開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萬元及利息、罰息等,瀋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對債務中的140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東北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對債務中的10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撤銷東北電氣以其對外享有的7666萬元對外債權及利息與瀋陽高開持有的在北富機械95%的股權和在東利物流95%的股權進行股權置換的合同;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相互返還股權和債權,如不能相互返還,東北電氣在24711.65萬元範圍內賠償瀋陽高開的損失,瀋陽高開在7666萬元範圍內賠償東北電氣的損失。三、撤銷瀋陽高開以其在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與東北電氣持有的在瀋陽添升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瀋陽添升)98.5%的股權進行置換的合同。雙方相互返還股權,如果不能相互返還,東北電氣應在13000萬元扣除2787.88萬元的範圍內賠償瀋陽高開的損失。依據上述判決內容,東北電氣需要向瀋陽高開返還下列三項股權:在北富機械的95%股權、在東利物流的95%股權、在新東北隔離的74.4%股權,如不能返還,扣除瀋陽高開應返還東北電氣的債權和股權,東北電氣需要向瀋陽高開支付的款項總額為27000萬餘元。判決生效後,經國開行申請,北京高院立案執行,並於2009年3月24日,向東北電氣送達了執行通知,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2009年4月16日,被執行人東北電氣向北京高院提交了《關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說明一),表明該公司已通過支付股權對價款的方式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北京高院經調查認定,根據中信銀行瀋陽分行鐵西支行的有關票據記載,2007年12月20日,東北電氣支付的17046萬元分為5800萬元、5746萬元、5500萬元,通過轉賬付給瀋陽高開;當日,瀋陽高開向遼寧新泰電氣設備經銷有限公司(瀋陽添升98.5%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以下簡稱遼寧新泰),遼寧新泰向新東北高開,新東北高開向新東北隔離,新東北隔離向東北電氣通過轉賬支付了5800萬元、5746萬元、5500萬元。故北京高院對東北電氣已經支付完畢款項的說法未予認可。此後,北京高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國開行向北京高院申請執行東北電氣因不能返還股權而按照判決應履行的賠償義務,請求控制東北電氣相關財產,併為此提供保證。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東北電氣持有的瀋陽高東加乾燥設備有限公司67.887%的股權及瀋陽凱毅電氣有限公司10%(10萬元)的股權。


對此,東北電氣於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在查封財產前未作出裁定;二、履行判決義務的主體為瀋陽高開與東北電氣,國開行無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資格;三、東北電氣已經按本案生效判決之規定履行完畢向瀋陽高開返還股權的義務,不應當再向國開行支付17000萬元。同年9月2日,東北電氣向北京高院出具《關於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23號判決書履行情況的說明》(以下簡稱說明二),具體說明本案終審判決生效後的履行情況:1.關於在北富機械95%股權和東利物流95%股權返還的判項。2008年9月18日,東北電氣、瀋陽高開、新東北高開(當時北富機械95%股權的實際持有人)、瀋陽恆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當時東利物流95%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以下簡稱恆宇機械)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代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分別返還北富機械95%股權和東利物流95%股權;2.關於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返還的判項。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阜新封閉母線有限責任公司(當時新東北隔離74.4%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以下簡稱阜新母線)、遼寧新泰於2008年9月18日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阜新母線代替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協議交割了股權,並完成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相關協議中約定,股權代返還後,東北電氣對代返還的三個公司承擔對應義務。


2008年9月23日,瀋陽高開將新東北隔離的股權、北富機械的股權、東利物流的股權轉讓給瀋陽德佳經貿有限公司,並在工商管理機關辦理完畢變更登記手續。


裁判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執異字第52號執行裁定,駁回了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27號執行裁定,駁回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執異字第52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國開行是否具備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經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談話筆錄中顯示,東北電氣的委託代理人雷愛民明確表示放棄執行程序違法、國開行不具備主體資格兩個異議請求。從雷愛民的委託代理權限看,其權限為:代為申請執行異議、應訴、答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執行異議請求,代為接收法律文書。因此,雷愛民在異議審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託人東北電氣承擔。故,東北電氣在異議審查中放棄了關於國開行不具備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的主張,在複議審查程序再次提出該項主張,本院依法可不予審查。即使東北電氣未放棄該主張,國開行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也無疑問。本案訴訟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國開行的請求,判令東北電氣償還借款,並撤銷了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股權置換的行為,判令東北電氣和瀋陽高開之間相互返還股權,東北電氣如不能返還股權,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互返還這一判決結果不是基於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雙方之間的爭議,而是基於國開行的訴訟請求。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股權,不僅是對瀋陽高開的義務,而且實質上主要是對勝訴債權人國開行的義務。故國開行完全有權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有關義務人履行該判決確定的義務。


二、關於東北電氣是否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問題


(一)不能認可本案返還行為的正當性


法律設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於糾正債務人損害債權的不當處分財產行為,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東北電氣返還股權、恢復瀋陽高開的償債能力的目的,是為了向國開行償還其債務。只有在通知勝訴債權人,以使其有機會申請法院採取凍結措施,從而能夠以返還的財產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完成財產返還行為,才是符合本案訴訟目的的履行行為。任何使國開行訴訟目的落空的所謂返還行為,都是嚴重背離該判決實質要求的行為。因此,認定東北電氣所主張的履行是否構成符合判決要求的履行,都應以該判決的目的為基本指引。儘管在本案訴訟期間及判決生效後,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之間確實有運作股權返還的行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權變更登記到瀋陽高開名下的次日即被轉移給其他公司,在此情況下,該種行為實質上應認定為規避判決義務的行為。


(二)不能確定東北電氣協調各方履行無償返還義務的真實性


東北電氣主張因為案涉股權已實際分別轉由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阜新母線等三家公司持有,無法由東北電氣直接從自己名下返還給瀋陽高開,故由東北電氣協調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阜新母線等三家公司將案涉股權無償返還給瀋陽高開。如其所主張的該事實成立,則也可以視為其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返還義務。但依據本案證據不能認定該事實。


1.東北電氣的證據前後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釋。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東北電氣向北京高院提交過兩次說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說明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說明二。其中,說明一顯示,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於200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鑑於雙方無法按判決要求相互返還股權和債權,約定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東北電氣已於2007年12月20日(二審期間)向瀋陽高開支付了17046萬元,並以2007年12月18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簽訂的《協議書》、2007年12月20日中信銀行瀋陽分行鐵西支行的三張銀行進賬單作為證據。說明二則稱,2008年9月18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代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了北富機械95%股權、東利物流95%股權;同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阜新母線、遼寧新泰亦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阜新母線代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協議交割了股權,並完成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


對於其所稱的履行究竟是返還上述股權還是以現金賠償,東北電氣的前後兩個說明自相矛盾。第一,說明一表明,東北電氣在二審期間已履行了支付股權對價款義務,而對於該支付行為,經過北京高院調查,該款項經封閉循環,又返回到東北電氣,屬虛假給付。第二,在執行程序中,東北電氣2009年4月16日提交說明一時,案涉股權的交割已經完成,但東北電氣並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簽訂的四方協議;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已就股權對價款進行了交付,那麼2008年9月22日又通過四方協議,將案涉股權返還給瀋陽高開,明顯不符合常理。第四,東北電氣的《重大訴訟公告》於2008年9月26日發佈,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決結果,但並未提到其已經於9月22日履行了判決,且稱其收到訴訟代理律師轉交的本案判決書的日期是9月24日,現在又堅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決,難以自圓其說。由此只能判斷其在執行過程中所謂履行最高法院判決的說法,可能是對過去不同時期已經發生了的某種與涉案股權相關的轉讓行為,自行解釋為是對本案判決的履行行為。故對四方協議的真實性及東北電氣的不同階段的解釋的可信度高度存疑。


2.經東北電氣協調無償返還涉案股權的事實不能認定。工商管理機關有關登記備案的材料載明,2008年9月22日,恆宇機械持有的東利物流的股權、新東北高開持有的北富機械的股權、阜新母線持有的新東北隔離的股權已過戶至瀋陽高開名下。但登記資料顯示,瀋陽高開與新東北高開、瀋陽高開與恆宇機械、瀋陽高開與阜新母線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有瀋陽高開應分別向三公司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對價款。東北電氣稱,《股權轉讓協議書》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門的要求而製作,實際上沒有也無須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對此,東北電氣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北京高院到瀋陽市有關工商管理部門調查,亦未發現足以證明提交《股權轉讓協議書》確係為了滿足工商備案登記要求的證據。且北京高院經查詢案涉股權變更登記的工商登記檔案,其中除了有《股權轉讓協議書》,還有主管部門同意股權轉讓的批覆、相關公司同意轉讓、受讓或接收股權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材料,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為本案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以及兩份四方協議。在四方協議本身存在重大疑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斷相關事實應當以經工商備案的資料為準,認定本案相關股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是以備案的相關協議為基礎的,即案涉股權於2008年9月22日登記到瀋陽高開名下,屬於瀋陽高開依據轉讓協議有償取得,與四方協議無關。瀋陽高開自取得案涉股權至今是否實際上未支付對價,以及東北電氣在異議複議過程中所提出的恆宇機械已經註銷的事實,新東北高開、阜新母線關於放棄向瀋陽高開要求支付股權對價的承諾等,並不具有最終意義,因其不能排除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阜新母線的債權人依據經工商登記備案的有償《股權轉讓協議》,向瀋陽高開主張權利,故不能改變《股權轉讓協議》的有償性質。因此,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案涉股權曾經變更登記到瀋陽高開名下系經東北電氣協調履行四方協議的結果,無法認定系東北電氣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返還股權義務。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楊春、劉麗芳)


指導案例119號


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復議/執行外和解/執行異議/審查依據


裁判要點


執行程序開始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建安公司)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追日電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於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一、追日電氣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萬元及相應利息;二、追日電氣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師代理費24萬元。此外,還對案件受理費、鑑定費、保全費的承擔作出了判定。後追日電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於2016年9月27日簽訂了《和解協議書》,約定:“1、追日電氣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審判決書範圍內承擔總金額463.3萬元,其中1)合同內本金413萬元;2)受理費11.4萬元;3)鑑定費14.9萬元;4)律師費24萬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青海高院解除對追日電氣公司全部銀行賬戶的查封,解凍後三日內由追日電氣公司支付上述約定的463.3萬元,至此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帳務結清,雙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和解協議簽訂後,追日電氣公司依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約向青海高院申請解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電氣公司於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萬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開具了一張413萬元的收據。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要求追日電氣公司將訴訟費、鑑定費、律師費共計50.3萬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後為開具發票,追日電氣公司與程一男、王興剛、何壽倒簽了一份標的額為50萬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電氣公司於2016年11月23日向王興剛支付40萬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興剛支付了10萬元,青海省共和縣國家稅務局代開了一張50萬元的發票。


後滁州建安公司於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請強制執行。青海高院於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追日電氣公司所有的人民幣1000萬元或相應價值的財產。實際凍結了追日電氣公司3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共計126.605118萬元,並向追日電氣公司送達了(2017)青執108號執行通知書及(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


追日電氣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執行裁定,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雙方於2016年9月27日協商簽訂《和解協議書》,現追日電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現滁州建安公司以協議的簽字人王興剛沒有代理權而否定《和解協議書》的效力,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青海高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應當撤銷。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撤銷該院(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申請執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複議申請。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協議書》的簽字人為“王興剛”,其無權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簽訂該協議,該協議應為無效;追日電氣公司亦未按《和解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追日電氣公司提出的《和解協議書》亦不是在執行階段達成的,若其認為《和解協議書》有效,一審判決不應再履行,應申請再審或另案起訴處理。


裁判結果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撤銷該院(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執復88號執行裁定,駁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性質


案涉《和解協議書》系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於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追日電氣公司以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和解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二、關於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效力


雖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張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協議書》上簽字的王興剛未經其授權,其亦未在《和解協議書》上加蓋公章,《和解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但是《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滁州建安公司根據約定向青海高院申請解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財產的保全查封,並就《和解協議書》項下款項的支付及開具收據發票等事宜與追日電氣公司進行多次協商,接收《和解協議書》項下款項、開具收據、發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實際履行行為表明其對王興剛的代理權及《和解協議書》的效力是完全認可的,《和解協議書》有效。


三、關於案涉《和解協議書》是否已履行完畢


追日電氣公司依據《和解協議書》的約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別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興剛等支付了412.880667萬元、50萬元款項,雖然與《和解協議書》約定的463.3萬元尚差4000餘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併為追日電氣公司分別開具了413萬元的收據及50萬元的發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規定,結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後較長時間未對付款金額提出異議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以行為對《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金額進行了變更,構成合同的默示變更,故案涉《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關於付款期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認為追日電氣公司延期付款對其造成損害,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不能僅以此為由申請執行一審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於明、朱燕、楊春)


指導案例120號


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復議/一般保證/嚴重不方便執行


裁判要點


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承諾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執行法院對保證人應當適用一般保證的執行規則。在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在審理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與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期間,依金橋公司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凍結家禾公司賬戶存款1500萬元(賬戶實有存款餘額23萬餘元),並查封該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後,家禾公司以需要辦理銀行貸款為由,申請對賬戶予以解封,並由擔保人宋萬玲以銀行存款1500萬元提供擔保。青海高院凍結宋萬玲存款1500萬元後,解除對家禾公司賬戶的凍結措施。2014年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擔保書,承諾家禾公司無力承擔責任時,願承擔家禾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擔保最高限額1500萬元,並申請解除對宋萬玲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青海高院據此解除對宋萬玲1500萬元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經青海高院調查,被執行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價值4億餘元),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保全階段凍結的賬戶,因提供擔保解除凍結後,進出款8900餘萬元。執行中,青海高院作出執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內清償金橋公司債務1500萬元,並扣劃擔保人金泰公司銀行存款820萬元。金泰公司對此提出異議稱,被執行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請求返還已扣劃的資金。


裁判結果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執異12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異議。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複議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38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複議申請,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執異12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上述規定中的保證責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諾,類似於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在一般保證情形,並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其財產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參照上述規定精神,由於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僅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可供執行,既不經濟也不方便,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金泰公司的財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晉山、葛洪濤、邵長茂)


指導案例121號


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蔡鍔支行、湖南省德奕鴻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財產保全執行復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復議/協助執行義務/保管費用承擔


裁判要點


財產保全執行案件的保全標的物系非金錢動產且被他人保管,該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應當協助執行。當保管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到期後未續簽,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協助執行人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保全標的物價值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維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書,執行保全標的物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費用;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繼續採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並繼續保全變價款。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南高院)在審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蔡鍔支行(以下簡稱中行蔡鍔支行)與湖南省德奕鴻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奕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依中行蔡鍔支行申請,作出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凍結德奕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德奕鴻公司因生產經營租用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川公司)廠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並質押給中行蔡鍔支行的鉛精礦存放於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公告稱,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鴻公司所有的堆放於海川公司倉庫的鉛精礦期間,未經准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上述被查封資產進行轉移、隱匿、損毀、變賣、抵押、贈送等,否則,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鴻公司與海川公司租賃合同期滿後,德奕鴻公司既未續約,也沒有向海川公司交還租用廠房,更沒有交納房租、水電費。海川公司遂以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將德奕鴻公司訴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後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案涉租賃合同解除,德奕鴻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川公司返還租賃廠房,將囤放於租賃廠房內的貨物搬走;德奕鴻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欠繳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根據判決,就德奕鴻公司清場問題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海川公司作為利害關係人對湖南高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公告提出執行異議,並要求保全申請人中行蔡鍔支行將上述鉛精礦搬離倉庫,並賠償其租金損失。


裁判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駁回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2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查明案涉查封財產狀況,依法確定查封財產保管人並明確其權利義務。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鍔支行與德奕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案中,依據該院相關民事裁定中“凍結德奕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的內容,對德奕鴻公司所有的存放於海川公司倉庫的鉛精礦採取查封措施,並無不當。但在執行實施中,雖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對保全執行法院負有協助義務,但被保全人與場地業主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未續租,且有生效法律文書責令被保全人將存放貨物搬出;此種情況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無條件負擔事實上的協助義務,並不合理。協助執行人海川公司的異議,實質上是主張在場地租賃到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繼續佔用場地,導致其產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難以得到補償。湖南高院在發現該情況後,不應迴避實際保管人的租金損失或保管費用的問題,應進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果查封的質押物確有較高的足以彌補租金損失的價值,則維持查封直至生效判決作出後,在執行程序中以處置查封物所得價款,優先補償保管人的租金損失。但海川公司委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做檢驗報告顯示,案涉鉛精礦系無價值的廢渣,湖南高院在執行中,亦應對此事實予以核實。如情況屬實,則應採取適當方式處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協助執行人繼續無償保管無價值財產。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繼續採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並繼續保全變價款。執行法院僅以對德奕鴻公司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與德奕鴻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是另一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海川公司的異議不當,應予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劉少陽、馬嵐)


指導案例122號


河南神泉之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趙五軍、汝州博易觀光醫療主題園區開發有限公司等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合併執行/受償順序


裁判要點


執行法院將同一被執行人的幾個案件合併執行的,應當按照申請執行人的各個債權的受償順序進行清償,避免侵害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頂山中院)在執行陳冬利、郭紅賓、春少峰、賈建強申請執行汝州博易觀光醫療主題園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易公司)、閆秋萍、孫全英民間借貸糾紛四案中,原申請執行人陳冬利、郭紅賓、春少峰、賈建強分別將其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擁有的對博易公司、閆秋萍、孫全英的債權轉讓給了河南神泉之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泉之源公司)。依據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請,平頂山中院於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 04執57-4號執行裁定,變更神泉之源公司為上述四案的申請執行人,債權總額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並將四案合併執行。


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汝國用【2013】第0069號,證載該宗土地總面積為258455.39平方米。平頂山中院評估、拍賣土地為該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園區內東西道路中心線以南的土地,面積為160720.03平方米,委託評估、拍賣的土地面積未分割,未辦理單獨的土地使用證。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當事人輪候順序為:1.陳冬利一案。2.郭紅賓一案。3.郭志娟、蔡靈環、金愛麗、張天琪、楊大棉、趙五軍等案。4.賈建強一案。5.春少峰一案。


平頂山中院於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04執57-5號執行裁定:“將扣除溫泉酒店及 1 號住宅樓後的流拍財產,以保留價153073614.00元以物抵債給神泉之源公司。對於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單位決算後,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東陳冬利、郭紅賓、春少峰、賈建強予以退還。”


趙五軍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實現查封在前的債權人債權以後,嚴格按照查封順位對申請人的債權予以保護、清償。


裁判結果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 04 執異27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趙五軍的異議。趙五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執復158號等執行裁定,裁定撤銷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 豫04執異27號等執行裁定及(2016)豫04執57-5號執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執監848、847、845號裁定,駁回河南神泉之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趙五軍以以物抵債裁定損害查封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利益提出異議的問題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平頂山中院在陳冬利、郭紅賓、春少峰、賈建強將債權轉讓給神泉之源公司後將四案合併執行,但該四案查封土地、房產的順位情況不一,也並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產。賈建強雖申請執行法院對案涉土地B29地塊運營商總部辦公樓採取了查封措施,但該建築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此前已被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有關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的規定精神,賈建強對該建築物及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均系輪候查封。執行法院雖將春少峰、賈建強的案件與陳冬利、郭紅賓的案件合併執行,但仍應按照春少峰、賈建強、陳冬利、郭紅賓依據相應債權申請查封的順序確定受償順序。平頂山中院裁定將全部涉案財產抵債給神泉之源公司,實質上是將查封順位在後的原賈建強、春少峰債權受償順序提前,影響了在先輪候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向國慧、毛宜全、朱燕)


指導案例123號


於紅巖與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採礦權轉讓/協助執行/行政審批


裁判要點


生效判決認定採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轉讓方按照合同約定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並非對採礦權歸屬的確定,執行法院依此向相關主管機關發出協助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通知書,只具有啟動主管機關審批採礦權轉讓手續的作用,採礦權能否轉讓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決定。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採礦權受讓人的,也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判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0條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隆興礦業)作為甲方與乙方於紅巖簽訂《礦權轉讓合同》,約定隆興礦業將阿巴嘎旗巴彥圖嘎三隊李瑛螢石礦的採礦權有償轉讓給於紅巖。於紅巖依約支付了採礦權轉讓費150萬元,並在接收採礦區後對礦區進行了初步設計並進行了採礦工作。而隆興礦業未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巖辦理礦權轉讓手續。2012年10月,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錫盟中院)。錫盟中院認為,隆興礦業與於紅巖簽訂的《礦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系行政機關履行行政審批手續後生效的合同,對於礦權受讓人的資格審查,屬行政機關的審批權力,非法院職權範圍,故隆興礦業主張於紅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採礦權人的申請條件,請求法院確認《礦權轉讓合同》無效並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對於於紅巖反訴請求判令隆興礦業繼續履行辦理採礦權轉讓的各種批准手續的請求,因雙方在《礦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礦權轉讓手續由隆興礦業負責辦理,故該院予以支持。對於於紅巖主張由隆興礦業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請求,因《礦權轉讓合同》雖然依法成立,但處於待審批尚未生效的狀態,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故不予支持。錫盟中院作出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隆興礦業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巖辦理礦權轉讓手續。


隆興礦業不服提起上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高院)認為,《礦權轉讓合同》系隆興礦業與於紅巖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時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雙方簽訂的《礦權轉讓合同》尚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故《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該合同的效力屬效力待定。於紅巖是否符合採礦權受讓人條件,《礦權轉讓合同》能否經相關部門批准,並非法院審理範圍。原審法院認定《礦權轉讓合同》成立,隆興礦業應按照合同繼續履行辦理礦權轉讓手續並無不當。如《礦權轉讓合同》審批管理機關不予批准,雙方當事人可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另行主張權利。內蒙高院作出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錫盟中院根據於紅巖的申請,立案執行,向被執行人隆興礦業發出執行通知,要求其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因隆興礦業未自動履行,故向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其根據生效判決的內容,協助為本案申請執行人於紅巖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辦理礦權過戶轉讓手續。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答覆稱,隆興礦業與於紅巖簽訂《礦權轉讓合同》後,未向其提交轉讓申請,且該合同是一個企業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簽訂的礦權轉讓合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法規的規定,對錫盟中院要求其協助執行的內容,按實際情況屬協助不能,無法完成該協助通知書中的內容。


於紅巖於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獨資的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並向錫盟中院申請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該公司。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錫中法執字第11號執行裁定,駁回於紅巖申請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的請求。於紅巖不服,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內執復4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於紅巖的複議申請。於紅巖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複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136號執行裁定書, 駁回於紅巖的申訴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的判項為隆興礦業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巖辦理礦權轉讓手續。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須經審批管理機關審批,其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對於礦權受讓人的資格審查,屬審批管理機關的審批權力,於紅巖是否符合採礦權受讓人條件、《礦權轉讓合同》能否經相關部門批准,並非法院審理範圍,因該合同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因此認定該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審判決也認定,如審批管理機關對該合同不予批准,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同的法律後果、權利義務,可另循救濟途徑主張權利。鑑於轉讓合同因未經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關於履行報批義務的條款的效力,結合判決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決所稱的隆興礦業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巖辦理礦權轉讓手續,並非對礦業權權屬的認定,而首先應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報批義務,合同經過審批管理機關批准後,才涉及到辦理礦權轉讓過戶登記。因此,錫盟中院向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通知,只是相當於完成了隆興礦業向審批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行為,啟動了行政機關審批的程序,且在當前階段,只能理解為要求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依法履行轉讓合同審批的職能。


礦業權因涉及行政機關的審批和許可問題,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權利,未經審批的礦權轉讓合同的權利承受問題,與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權利承受及債權轉讓問題有較大差別,通過執行程序中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的方式,並不能最終解決。本案於紅巖主張以其所成立的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礦業權轉讓手續問題,本質上仍屬於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範圍,應由審批管理機關根據礦權管理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於紅巖認為,其在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過程中,成立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性規定完善辦理礦權轉讓的相關手續,並非將《礦權轉讓合同》的權利向第三方轉讓,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任何當事人的利益,其申請將採礦權轉讓手續辦至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及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於規範探礦權採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等行政機關在自然人簽署礦權轉讓合同情況下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行政管理規定,此觀點應向相關審批管理機關主張。錫盟中院和內蒙高院裁定駁回於紅巖變更主體的申請,符合本案生效判決就礦業權轉讓合同審批問題所表達的意見,亦不違反執行程序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劉少陽、朱燕)


指導案例124號


中國防衛科技學院與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和解協議/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裁判要點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產生爭議,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的,可以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對執行和解協議中原執行依據未涉及的內容,以及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救濟程序解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4條


基本案情


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資源公司)與中國防衛科技學院(以下簡稱中防院)合作辦學合同糾紛案,經北京仲裁委員會審理,於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0492號裁決書),裁決:一、終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請人(中防院)停止其燕郊校園內的一切施工活動;三、被申請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園;四、駁回申請人(聯合資源公司)其他仲裁請求和被申請人(中防院)仲裁反請求;五、本案仲裁費363364.91元,由申請人(聯合資源公司)承擔50%,以上裁決第二、三項被申請人(中防院)的義務,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聯合資源公司依據0492號裁決書申請執行,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2005年12月8日雙方簽訂《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撤出校園和解執行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序言部分載明:“為履行裁決,在法院主持下經過調解,雙方同意按下述方案執行。本執行方案由人民法院監督執行,本方案分三個步驟完成。”具體內容如下:一、評估階段:(一)資產的評估。聯合資源公司資產部分:1.雙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對聯合資源公司資產進行評估。2.評估的內容包括聯合資源公司所建房產、道路及設施等投入的整體評估,土地所有權的評估。3.評估由雙方共同選定評估單位,評估價作為雙方交易的基本參考價。中防院部分:1.雙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對中防院投入聯合資源公司校園中的資產進行評估。2.評估的內容包括,(1)雙方《合作辦學合同》執行期間聯合資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2)雙方《合作辦學合同》執行期間聯合資源公司未同意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3)雙方《合作辦學合同》裁定終止後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具體情況由中防院和聯合資源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二)校園佔用費由雙方共同商定。(三)關於教學樓施工,鑑於在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時教學樓基礎土方工作已完成,如不進行施工和填平,將會影響周邊建築及學生安全,同時為有利於中防院的招生,聯合資源公司同意中防院繼續施工。(四)違約損失費用評估。1.鑑於中防衛技術服務中心1000萬元的實際支付人是中防院,同時校園的實際使用人也是中防院,為此聯合資源公司依據過去各方達成的意向協議,同意該1000萬元在方案履行過程中進行考慮。2.由中防衛技術服務中心違約給聯合資源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由中防衛技術服務中心承擔。3.該部分費用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雙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執行聽證會,法院依聽證結果進行裁決。二、交割階段:1.聯合資源公司同意在雙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轉讓其所有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中防院收購上述財產。2.在中防院不同意收購聯合資源公司資產情況下,聯合資源公司收購中防院資產。3.當1、2均無法實現時,雙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託拍賣。4.拍賣方案如下:A.起拍價,按評估後全部資產價格總和為起拍價。B.如出現流拍,則下次拍賣起拍價下浮15%,但流拍不超過兩次。C.如拍賣價高於首次起拍價,則按下列順序清償,首先清償聯合資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和聯合資源公司原資產,不足清償則按比例清償。當不足以清償時聯合資源公司同意將教學樓所佔土地部分(含周邊土地部分)出讓給中防院,其資產由中防院獨立享有。拍賣過程中雙方均有購買權。


上述協議簽訂後,執行法院委託華信資產評估公司對聯合資源公司位於燕郊開發區地塊及地面附屬物進行價值評估,評估報告送達當事人後聯合資源公司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此後在執行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多次磋商,一直未能就如何履行上述和解協議達成一致。雙方當事人分別對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裁判結果


三河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執字第445號執行裁定:一、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有效。二、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在校園內的資產應按雙方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10執復46號執行裁定:撤銷(2005)三執字第445號執行裁定。三河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5)三執字第445號之一執行裁定:一、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有效。二、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在校園內的資產應按雙方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申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執監130號執行裁定:一、撤銷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執字第445號執行裁定書、(2005)三執字第445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執復46號執行裁定書。二、繼續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號裁決書中的第三、五項內容(即被申請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撤出燕郊校園、被申請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應向申請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墊付的仲裁費用173407.45元)。三、駁回申訴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訴請求。中國防衛科技學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344號執行裁定:一、維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執監130號執行裁定第一、三項。二、變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執監130號執行裁定第二項為繼續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號裁決書中的第三項內容,即“被申請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撤出燕郊校園”。三、駁回中國防衛科技學院的其他申訴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第一,本案和解執行協議並不構成民法理論上的債的更改。所謂債的更改,即設定新債務以代替舊債務,並使舊債務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債的更改,應當以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以新債務的成立完全取代並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與聯合資源公司並未約定《協議》成立後0492號裁決書中的裁決內容即告消滅,而是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的目的,是為了履行0492號裁決書。該種約定實質上只是以成立新債務作為履行舊債務的手段,新債務未得到履行的,舊債務並不消滅。因此,本案和解協議並不構成債的更改。而按照一般執行和解與原執行依據之間關係的處理原則,只有通過和解協議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消滅,執行程序得以終結。若和解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得不到履行,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仍然不能消滅。申請執行人仍然得以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從本案的和解執行協議履行情況來看,該協議中關於資產處置部分的約定,由於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並未使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消滅,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園這一裁決內容仍需執行。中防院主張和解執行協議中的資產處置方案是對0492號裁決書中撤出校園一項的有效更改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協議的部分內容缺乏最終確定性,導致無法確定該協議的給付內容及違約責任承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質。由於合同是當事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依據,這就要求權利義務的具體給付內容必須是確定的。本案和解執行協議約定了0492號裁決書未涵蓋的雙方資產處置的內容,同時,協議未約定雙方如不能締結特定的某一買賣法律關係,則應由何方承擔違約責任之內容。整體來看,涉案和解協議客觀上已經不能履行。中防院將該和解協議理解為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協議,並認為法院在執行中應當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落實,屬於對法律的誤解。


鑑於本案和解協議在實際履行中陷入僵局,雙方各執己見,一直不能達成關於資產收購的一致意見,導致本案長達十幾年不能執行完畢。如以存在和解協議約定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繼續長期不能了結,將嚴重損害生效裁判文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而不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從整個案件進展情況看,雙方實際上均未嚴格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執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號裁決書的裁決推進案件執行。一方面,從2006年資產評估開始,聯合資源公司即提出異議,要求繼續執行,此後雖協商在一定價格基礎上由中防院收購資產,但雙方均未實際履行。並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嚴格遵守和解協議,聯合資源公司不斷違約的情況。此外雙方還提出了政府置換地塊安置方案等,上述這些內容,實際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改變了原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和條件。不能得出和解執行協議一直在被嚴格履行的結論。另一方面,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自2006年雙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協議發生分歧時,一直是以0492號裁決書為基礎,採取各項執行措施,包括多次協調、組織雙方調解、說服教育、現場調查、責令中防院保管財產、限期遷出等,上級法院亦持續督辦此案,要求儘快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促成雙方落實和解協議等,只是實務中的一種工作方式,本質上仍屬於對生效裁判的執行,不能被理解為對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中防院認為執行法院的上述執行行為不屬於執行0492號裁決書的申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此外,關於本案屬於繼續執行還是恢復執行的問題。從程序上看,本案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並未下發中止裁定,中止過對0492號裁決書的執行;從案件實際進程上看,根據前述分析和梳理,自雙方對和解執行協議履行產生爭議後,執行法院實際上也一直沒有停止過對0492號裁決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並不存在對此前已經中止執行的裁決書恢復執行的問題,而是對執行依據的繼續執行,故中防院認為本案屬於恢復執行而不是繼續執行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執監130號裁定認定本案爭議焦點是對0492號裁決書是否繼續執行,與本案事實相符,並無不當。


第四,和解執行協議中約定的原執行依據未涉及的內容,以及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的部分,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另行訴訟等其他程序解決。從履行執行依據內容出發,本案明確執行內容即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園,而不在本案執行依據所包含的爭議及糾紛,雙方當事人可通過另行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劉少陽、朱燕)


指導案例125號


陳載果與劉榮坤、廣東省汕頭漁業用品進出口公司等申請撤銷拍賣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司法拍賣/網絡司法拍賣/強制執行措施


裁判要點


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拍賣平臺進行的司法拍賣,屬於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對網絡司法拍賣中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基本案情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汕頭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劉榮坤與被執行人廣東省汕頭漁業用品進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於2016年4月25日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拍賣被執行人所有的位於汕頭市昇平區永泰路145號13—1地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申訴人陳載果先後出價5次,最後一次於2016年4月26日10時17分26秒出價5282360.00元確認成交,成交後陳載果未繳交尚欠拍賣款。


2016年8月3日,陳載果向汕頭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拍賣過程一些環節未適用拍賣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拍賣,退還保證金23萬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粵05執異38號執行裁定,駁回陳載果的異議。陳載果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粵執復字243號執行裁定,駁回陳載果的複議申請,維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5執異38號執行裁定。申訴人陳載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250號,駁回申訴人陳載果的申訴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對網絡司法拍賣的法律調整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規定,拍賣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調整的是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買受人等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拍賣人接受委託人委託對拍賣標的進行拍賣,是拍賣人和委託人之間“合意”的結果,該委託拍賣系合同關係,屬於私法範疇。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強制執行權,就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強制進行拍賣變價進而清償債務的強制執行行為,其本質上屬於司法行為,具有公法性質。該強制執行權並非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無須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也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是基於法律賦予的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權,即來源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便是在傳統的司法拍賣中,人民法院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活動,該拍賣企業與人民法院之間也不是平等關係,該拍賣企業的拍賣活動只能在人民法院的授權範圍內進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拍賣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的一種優選方式,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


二、關於本項網絡司法拍賣行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情形問題


在網絡司法拍賣中,競價過程、競買號、競價時間、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臺展示,該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對競買人具有拘束力。該項內容從申訴人提供的競買記錄也可得到證實。且在本項網絡司法拍賣時,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網絡司法拍賣成交後必須簽訂成交確認書。因此,申訴人稱未簽訂成交確認書、不能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關於申訴人提出的競買號牌A7822與J8809蓄謀潛入競買場合惡意串通,該標的物從底價230萬抬至530萬,事後經過查證號牌A7822競買人是該標的物委託拍賣人劉榮坤等問題。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依法通過互聯網拍賣平臺,以網絡電子競價方式公開處置財產,本質上屬於人民法院“自主拍賣”,不存在委託拍賣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作為申請執行人劉榮坤只要滿足網絡司法拍賣的資格條件即可以參加競買。在網絡司法拍賣中,即競買人是否加價競買、是否放棄競買、何時加價競買、何時放棄競買完全取決於競買人對拍賣標的物的價值認識。從申訴人提供的競買記錄看,申訴人在2016年4月26日9時40分53秒出價2377360元后,在競買人叫價達到5182360元時,分別在2016年4月26日10時01分16秒、10時05分10秒、10時08分29秒、10時17分26秒加價競買,足以認定申訴人對於自身的加價競買行為有清醒的判斷。以競買號牌A7822與J8809連續多次加價競買就認定該兩位競買人系蓄謀潛入競買場合惡意串通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晉山、萬會峰、邵長茂)


指導案例126號


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和解協議/遲延履行/履行完畢


裁判要點


在履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申請恢復執行的同時,又繼續接受並積極配合被執行人的後續履行,直至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的,屬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再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基本案情


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公司)與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於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錫民初字第00103號民事判決,時代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應的違約金。時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二審維持原判。因時代公司未履行義務,天宇公司向無錫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天宇公司與時代公司於2015年12月1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一、時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產(雲港佳園53-106、107、108商鋪,非本案涉及房產)就本案所涉金額抵全部債權;二、時代公司在15個工作日內,協助天宇公司將抵債房產辦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該公司指定人員名下,並將三套商鋪的租賃合同關係的出租人變更為天宇公司名下或該公司指定人員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賣房產中止15個工作日拍賣(已經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項履行完畢後,涉案房產將不再拍賣,如未按上述協議處理完畢,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拍賣;四、如果上述協議履行完畢,本案目前執行階段執行已到位的財產,返還時代公司指定賬戶;五、本協議履行完畢後,雙方再無其他經濟糾葛。


和解協議簽訂後,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協議約定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時代公司分別與天宇公司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李思奇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完成三套房產的網籤手續。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時代公司出具兩份轉賬證明,載明:茲有本公司購買碩放雲港佳園53-108、53-106、53-107商鋪,購房款衝抵本公司在空港一號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餘款,金額以法院最終裁決為準。2015年12月30日,時代公司、天宇公司在無錫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及查封房產解封問題進行溝通。無錫中院同意對查封的39套房產中的30套予以解封,並於2016年1月5日向無錫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新區分中心送達協助解除通知書,解除了對時代公司30套房產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鋪此前已由時代公司於2014年6月出租給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江蘇銀行)。2016年1月,時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明確自該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時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賃合同》,天宇公司與李思奇應依照原《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條款,直接向江蘇銀行主張租金。同時三方確認,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單位為時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時代公司向江蘇銀行發函告知。租賃關係變更後,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實際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鋪初始登記證和土地分割證。2016年2月25日,時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鋪向天宇公司、李思奇開具共計三張《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電子)》,三張發票金額總計11999999元。發票開具後,天宇公司以時代公司違約為由拒收,時代公司遂郵寄至無錫中院,請求無錫中院轉交。無錫中院於2016年4月1日將發票轉交給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辦理了三套商鋪的所有權登記手續,李思奇又將其名下的商鋪轉讓給案外人羅某明、陳某。經查,登記在天宇公司名下的兩套商鋪於2016年12月2日被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查封,並被該院其他案件輪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兩次向無錫中院提交書面申請,以時代公司違反和解協議,未辦妥房產證及租賃合同變更事宜為由,請求恢復本案執行,對時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產進行拍賣,扣減三張發票載明的11999999元之後,繼續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數額。2016年4月1日,無錫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時代公司:時代公司未能按照雙方和解協議履行,由於之前查封的財產中已經解封30套,故對於剩餘9套房產繼續進行拍賣,對於和解協議中三套房產價值按照雙方合同及發票確定金額,可直接按照已經執行到位金額認定,從應當執行總金額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無錫中院在淘寶網上發佈拍賣公告,對查封的被執行人的9套房產進行拍賣。時代公司向無錫中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對時代公司財產的拍賣,按照雙方和解協議確認本執行案件執行完畢。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蘇02執異26號執行裁定:駁回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異議申請。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蘇執復160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執異26號執行裁定。二、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對剩餘9套房產繼續拍賣且按合同及發票確定金額扣減執行標的的通知。三、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發佈的對被執行人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雲港佳園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產的拍賣。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複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執監34號執行裁定:駁回申訴人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申訴。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協議,時代公司違反了關於協助辦理抵債房產轉移登記等義務的時間約定。天宇公司在時代公司完成全部協助義務之前曾先後兩次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但綜合而言,本案仍宜認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應恢復執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協議簽訂於2015年12月1日,約定15個工作日即完成抵債房產的所有權轉移登記並將三套商鋪租賃合同關係中的出租人變更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這本身具有一定的難度,天宇公司應該有所預知。第二,在約定期限的最後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時代公司分別與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完成三套抵債房產的網籤手續。從實際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該抵債房產已經有了較充分的保障。而且時代公司又於2016年1月與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簽訂《補充協議》,就抵債房產變更租賃合同關係及時代公司退出租賃合同關係作出約定;並於2016年1月26日向江蘇銀行發函,告知租賃標的出售的事實並函請江蘇銀行儘快與新的買受人辦理出租人變更手續。租賃關係變更後,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實際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時,2016年1月14日,時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鋪的初始登記證和土地分割證。由此可見,在較短時間內時代公司又先後履行了變更抵債房產租賃關係、轉移抵債房產收益權、交付初始登記證和土地分割證等義務,即時代公司一直在積極地履行義務。第三,對於時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積極履行義務的行為,天宇公司在明知該履行已經超過約定期限的情況下仍一一予以接受,並且還積極配合時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解封已被查封的財產。天宇公司的上述行為已充分反映其認可超期履行,並在繼續履行和解協議上與時代公司形成較強的信賴關係,在沒有新的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時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全部義務的履行。第四,在時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義務,並於1月26日函告抵債房產的承租方該房產產權變更情況,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實際取得租金收益後,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復執行,並在時代公司開出發票後拒收,有違誠信。第五,天宇公司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遲延履行行為會導致簽訂和解協議的目的落空,嚴重損害其利益。相反從天宇公司積極接受履行且未及時申請恢復執行的情況看,遲延履行並未導致和解協議簽訂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時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發票而將發票郵寄法院請予轉交時,其全部協助義務即應認為已履行完畢,此時法院尚未實際恢復執行,此後再恢復執行亦不適當。綜上,本案宜認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薛貴忠、熊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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