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安法院:私房實際居住人徵收補償款可以酌情多分


靜安法院:私房實際居住人徵收補償款可以酌情多分

【基本案情】

  張某琴與曾某松(2010年2月20日報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曾某平(2012年7月6日報死亡)、曾某國、曾某芳、曾某華。曾某平與王某平系夫妻,生育一女曾某杉(2015年8月4日死亡)。孫某雯系曾某華之女。

  係爭房屋為私房,原為曾某松取得的磚木房一間。2003年5月19日,原閘北區寶山路街道建管組出具《閘北區另行建設工程(棚戶簡屋)施工通知書》,載明申請人為曾某松,施工地點為東寶興支路XXX號,核准範圍為將原磚木結構平房拆除,現按原址翻建為貳層樓房一幢,闊3.58米,深6.54米,二層簷口高度為5.4米。屋面為南北間落水,不得超過允許範圍。

  2015年3月6日,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就曾某國、曾某芳、張某琴與曾某華、王某平、曾某杉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作出(2014)閘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載明“關於曾某杉提出曾某平參與過係爭房屋修建、翻建,目前曾某杉患XXX疾病要求多分的主張,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採納。”,並判決如下:“上海市閘北區西寶興支路XXX號(現為東寶興支路XXX號,部位全幢、建築面積為23.50平方米、房屋類型舊式里弄2,房屋結構為磚木3,總層數為1)房屋由張某琴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由被繼承人曾某松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繼承後,由張某琴繼承並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產權份額,由曾某芳繼承三十分之三的產權份額,由曾某國繼承三十分之三的產權份額,由曾某華繼承三十分之三的產權份額,由王某平繼承三十分之一的產權份額,由曾某杉繼承三十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2016年2月3日,原上海市閘北公證處作出(2016)滬閘證字第XX號公證書,載明“被繼承人曾某杉於2015年8月4日因病死亡……申請人王某平在本處申請繼承被繼承人曾某杉遺留的財產是:……(二)依據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決依法屬於曾某杉的位於上海市西寶興支路一號(現為東寶興支路一號)房屋中三十分之一的產權份額……茲證明被繼承人曾某杉的上述遺產由其母親王某平繼承”。

  2016年9月5日,係爭房屋登記至張某琴、曾某芳、曾某國、曾某華、王某平、曾某杉名下。

  2019年1月5日,張某琴、曾某芳、曾某國、曾某華、王某平(乙方,被徵收人)與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閘北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編號:J-7-019),約定係爭房屋性質為私房,認定建築面積46.83平方米;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並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獲得房屋價值補償款4,248,844.61元(其中評估價格2,622,245.85元、價格補貼786,673.76元、套型面積補貼8XX,925元),房屋裝潢補償23,415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1,530,XX0.00元,包括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50,000元,搬家費補貼8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XX6,830元,早籤多得益獎勵50,000元,居住均衡實物安置補貼1,030,260元。經結算,該戶另獲得居住搬遷獎勵100,000元,臨時安置費13,500元,居住簽約搬遷利息69,154.87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80,000元,促籤獎勵100,000元。上述徵收補償款共計6,265,304.87元。

  係爭房屋被徵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王某平(1997年7月3日遷入)、張某琴(1993年2月5日遷入)、曾某華(1982年8月11日遷入)、孫某雯(1993年8月9日報出生)、曾某芳(2017年4月9日遷入)。

  審理中,關於係爭房屋的翻建情況,原告提供《申請書》、2003年5月21日簽訂的《房屋翻建合同》、《協議書》,證明原告於2003年間對係爭房屋進行了翻建。其中《申請書》的落款為申請人曾某平,載明“我是東寶興支路XXX號的居民。關於居住問題我家比較困難,總共面積為21平方米,但有三代人,我父母暫借在別處。為了改善一下居住條件,讓老人愉快度過晚年,擬將現有舊房翻建為三層……”被告表示房屋翻建的申請人是曾某松,並非原告夫婦,翻建時不僅原告一家住在係爭房屋內,曾某松及張某琴也居住在內。原告從外地回滬後,與張某琴婆媳關係緊張,且翻建的資金來源由曾某國資助,當時原告已退休,曾某平收入低。

  關於居住情況,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6日(2014)閘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案件的證據交換筆錄、2015年1月13日於黃山路XXX弄XXX號XXX室與張某琴的詢問筆錄、2015年3月6日的庭審筆錄,證明係爭房屋自2000年4月起由原告一家居住。其中,曾某國、曾某芳分別於證據交換及庭審筆錄中表示,“係爭房屋由王某平、曾某杉居住,父親曾某松與母親張某琴於2000年4月離開係爭房屋,住到黃山路XXX弄XXX號XXX室直至父親去世,母親居住至今。”張某琴於詢問筆錄中表示,“我原來住在東寶興支路,與曾某松一起,因曾某平一家從貴州回滬,與我們住在一起。因住房小,他們夫妻經常吵架,所以我就和曾某國商量,要他解決我們老倆口的居住,故曾某國就將他的住房給我們住了,就這樣在這裡居住了十五六年。”被告張某琴表示其與曾某松結婚購買係爭房屋,因婆媳關係緊張、原告夫妻關係緊張、且客觀上人員較多居住困難,原告不滿意居住在小閣樓上,且曾某松申請搭建以改善居住,住至2003年4月搬離。被告曾某芳表示其自出生起就住在係爭房屋內至結婚,戶口因結婚遷出,2017年4月9日戶籍遷回後未實際居住。被告曾某華表示,其住在閣樓,1982年大學畢業戶籍遷回係爭房屋,婚後住丈夫家,因丈夫家房屋較小,仍在係爭房屋內住,直至原告回滬,因係爭房屋無法居住而搬離。被告曾某國表示,戶籍於結婚後遷出。被告孫某雯表示,1993年報出生在係爭房屋,隨母親曾某華居住,在係爭房屋附近就讀小學。另外,被告表示因原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被告無法進入係爭房屋。2018年左右被告曾某芳、曾某華向居委主任反映上述情況,居委主任欲出面協調,但原告予以拒絕。對於係爭房屋的租金所有被告都沒有收過。

  對於福利分房情況,原告表示其未享受過福利分房,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享受過福利分房。被告曾某芳表示有過福利分房,但未達到最大標準,其餘被告均表示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也無證據證明原告享受過福利分房。

【法院判決】

  靜安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因係爭房屋徵收時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標準,徵收部門並未認定受安置人員,故受安置人員由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確定。係爭房屋為登記於張某琴、曾某芳、曾某國、曾某華、王某平、曾某杉名下的私房,本院認定張某琴、曾某芳、曾某國、曾某華、王某平、曾某杉為本案的受安置人員。另外,原、被告庭審中均認可係爭房屋長期實際居住人為王某平,故王某平應在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中酌情予以多分。

  對於翻建情況的認定,原告王某平認為係爭房屋原為一層,由原告方出資翻建,並提供了《申請書》、2003年5月21日簽訂的《房屋翻建合同》、《協議書》,但2003年5月19日就係爭房屋出具的《閘北區另行建設工程(棚戶簡屋)施工通知書》上載明的申請人為曾某松,且原告王某平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就係爭房屋的翻建系全部由其出資,(2014)閘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中對係爭房屋產權進行了處理,確認張某琴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產權份額,曾某芳享有三十分之三產權份額,曾某國享有三十分之三產權份額,曾某華享有三十分之三產權份額,王某平享有三十分之一產權份額,曾某杉享有三十分之一產權份額,故對於原告王某平要求取得翻建增加面積的房屋價值補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於翻建增加面積的房屋價值補償款,因是以曾某松的名義申請,且房屋原權利人為曾某松,並於(2014)閘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中進行了處理,故對翻建增加面積的房屋價值補償款,原則上應由係爭房屋的產權人按照上述產權份額分割為宜。

  根據本案係爭房屋來源、產權份額、翻建情況、居住使用情況等實際情況,對於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款,酌情確定原告王某平取得徵收補償款585,233元,張某琴、曾某芳、曾某國、曾某華、孫某雯取得徵收補償款5,484,207.87元,曾某杉取得徵收補償款195,864元。因曾某杉已於2015年8月4日因病死亡,根據原上海市閘北公證處作出(2016)滬閘證字第XX號公證書,曾某杉在係爭房屋中的三十分之一的產權份額由王某平繼承,因此王某平要求在本案中繼承曾某杉應得的徵收補償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上海市東寶興支路XXX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確定的徵收補償款中781,097元歸原告王某平所有;

  二、確認上海市東寶興支路XXX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確定的徵收補償款中5,484,207.87元歸被告張某琴、曾某芳、曾某國、曾某華所有。

【律師分析】

頭條號“舊改徵收律師”,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私房徵收,房屋產權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房屋價值補償款部分徵收補償款,有遺囑、或約定或判決按規定分配,房屋徵收的補貼歸貢獻人,房屋徵收的獎勵費一般歸實際居住人。

(2)本案中房屋翻建部分的補償應該歸屬翻建貢獻人,但本案原告提供證據未被法院認可,且該部分爭議已經有之前的生效判決所處理,因此該部分補貼由產權人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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