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個人破產”月入4千負債214萬,滿足這些條件最終還3.2萬

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順利辦結

自全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試點以來,溫州法院對符合條件的19件案件啟動清理程序。10月9日上午,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平陽縣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平陽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張美權介紹辦結的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情況,溫州中院黨組成員、執行局局長陳衛國對該案特點進行了評析。

案情簡介

債務人蔡某系溫州某破產企業的股東,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其應對該破產企業214萬餘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調查,蔡某僅在其現就職的瑞安市某機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權(實際出資額5800元),另有一輛已報廢的摩托車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從該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約4000元。蔡某長期患有高血壓和腎臟疾病,醫療費用花銷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讀於某大學,家庭長期入不敷出,確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2019年8月12日,平陽法院裁定立案受理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後,指定溫州誠達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管理人對外發布債權申報公告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公告後,平陽法院於9月24日主持召開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蔡某以宣讀《無不誠信行為承諾書》的方式鄭重承諾,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財產情況外,無其他財產;若有不誠信行為,願意承擔法律後果,若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終蔡某提出按1.5%的清償比例即3.2萬餘元,在18個月內一次性清償的方案。同時,蔡某承諾,該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其家庭年收入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的50%將用於清償全體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

本次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共4名,債權人一方在充分了解債務人經濟狀況和確認債務人誠信的前提下,經表決通過上述清理方案,同意為債務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願放棄對其剩餘債務的追償權,並同意債務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滿3年後,恢復其個人信用。同時明確,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發現債務人未申報重大財產,或者存在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逃廢債行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按照原債務額進行清償。

9月27日,平陽法院簽發了對蔡某的行為限制令,並終結對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執行。最終,該案得以順利辦結。

案件評析

溫州中院黨組成員、執行局局長陳衛國對該案進行評析時指出,平陽法院辦結的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是最高法院提出研究推動建立“個人破產製度”後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較為全面體現了溫州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試點方案多項特色功能——

(一)從案件受理,到通過債務清理方案,向債務人作出行為限制令,各項機制和各環節流程都嚴格適用《關於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

(二)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債權人會議制度等基本破產製度。由管理人核查債務人財產、家庭狀況,發佈債權申報公告,引導完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通過召開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債權申報,審核債務人及其家庭的財產狀況報告,現場質詢債務人,並對清理方案進行表決。

(三)首次探索自由財產、債務豁免、失權復權等個人破產中獨有的制度理念。債權人同意為債務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和醫療費,是對個人破產中自由財產理念的充分體現;清理方案約定,若債務人自個人債務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期限內嚴格按照方案償還債務,則今後債權人自願放棄對債務人剩餘債務的追償權,這是一種附條件的債務豁免;清理方案開始實施後,平陽法院即向債務人蔡某發出行為限制令,是對失權制度的嘗試運用。同時,清理方案明確,蔡某自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滿3年後,恢復其個人信用,為其再次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提供可能,這是對破產復權制度的積極適用。

(四)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和人文關懷。從債務人自願申請和債權人同意啟動清理程序開始,到全體債權人表決通過清理方案免除部分債務,均為當事人自願、真實、合法的意思表示。同時,本案債權人對債務人生活困難狀況表示理解和同情,併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和醫療費,體現了債權人的人文關懷和寬容精神。

(五)本案嚴格財產調查,充分保障債權人知情權、質詢權,嚴格落實監督機制,將《關於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中有關防範逃廢債行為的制度安排落到實處。

陳衛國表示,在溫州創建新時代“兩個健康”先行區大背景下,溫州法院敢為人先,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先行先試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試點工作,以意思自治原則為前提,以債務人誠實信用、債權人公平受償和管理人勤勉履職為基礎,促成債務人取得債權人的諒解並“重獲新生”,這為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激勵萬眾創業以及完善法院執行退出機制提供了新的路徑,同時也期待以此為我國個人破產製度的建立提供鮮活的司法實踐素材,貢獻溫州法院的智慧。

附: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於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

根據市委加快新時代“兩個健康”先行區建設的總體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開展與個人破產製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的意見,通過建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機制,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和防範打擊逃廢債行為的基礎上,給誠信而不幸的被執行人以重生機會,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和完善執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機制,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相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概念】

本意見所稱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是執行中的特別程序,即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按照執行和解和參與分配等執行制度和理論,參照個人破產的原則和精神,在進一步財產調查和清算基礎上,通過附條件的執行和解或者金融機構一致行動,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執行程序有效退出、債務人信用修復的目的。

第二條 【意思自治原則】

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則。

第三條 【誠實信用原則】

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被執行人在審理、仲裁、執行和破產等程序中應當自始至終是誠信的,不存在借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名義逃避債務的行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其履行能力的不誠信行為。

失信行為情節輕微且已糾正並得到申請執行人諒解的被執行人,可以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

第四條 【依法清債與靈活創新相結合原則】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應符合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鼓勵創新。

第五條 【金融債權一致行動原則】

鼓勵金融債權案件的債權人採取一致行動,積極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金融債權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或者債務清理管理人的建議,對債務清理、清償計劃等相關事項採取一致行動。

第六條 【適用範圍】

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見啟動執行程序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一)企業法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或者已經破產,對該企業法人負保證責任的自然人;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而承擔清償責任的自然人;

(三)對非法人組織的債務負清償責任的自然人經營者;

(四)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的自然人;

(五)其他自願提出還款安排並徵得全部申請執行人同意的自然人。

進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被執行人,為債務清理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人條件和義務】

債務清理申請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溫州市轄區外沒有其他作為被執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的應負或者可能應負金線給付義務的在執、在訴、仲裁、公證債權案件,但溫州市轄區外案件的債權人自願參與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除外;

(二)債務清理申請人及其配偶均已經進行了全面如實的財產申報;

(三)債務清理申請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對其財產情況的調查,包括視情對其一定年限的銀行流水進行調查;債務清理申請人的成年直系親屬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在必要時可同意配合財產調查;

(四)書面承諾不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禁止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八條 【地域管轄】

債務清理申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債務清理申請人在戶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沒有尚未履行完畢的涉執行案件的,可以向溫州市轄區內有尚未履行完畢的涉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請。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提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向原受理企業破產的人民法院申請。

第九條 【申請書內容】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債務清理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事實與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申請書附件】

申請書應當附申請人在溫州市轄區所有未了結債務的案件情況、詳細的個人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和配偶財產狀況報告、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以及無不誠信行為的承諾書。

人民法院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實行債務申報登記制度,債務人在申請書附件中對其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債務的形成、清償情況進行如實報告。

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包括但不限於財產名稱、財產種類、財產數量、存放地點、是否設有抵押等權利負擔、是否為夫妻或者與他人共有財產等內容;財產種類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動產、不動產、保險、股權、債權、知識產權、預期可支配收入以及其他財產權。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以一次性清理為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依法應當由債務清理申請人撫養、扶養、贍養的人以及維持其不高於本地最低工資標準所對應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費用;

(二)清償率,可以針對不同情形債權設定不同清償率,但相同情形債權原則上適用相同清償率;

(三)清償方法;

(四)信用恢復要求,但不得違反本意見第三十四條規定;

(五)因客觀原因暫時無法處置的財產的處置方案。

一次性清理方案無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還款計劃,但分期還款計劃的履行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無不誠信行為的承諾書應承諾沒有未申報的重大財產,不存在欺詐、惡意減少責任財產或者其他逃廢債行為。承諾書作為履行清理方案當然的附屬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費用】

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暫不收取申請費用。

第十二條 【申請的撤回】

債務清理申請人可以撤回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撤回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 【財產報告的核實】

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清理申請人的申請後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自收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債務清理申請人提供的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進行核實,發現債務清理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

(一) 故意遺漏、隱匿、轉移財產、放棄債權的;

(二) 從判決生效前一年至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之日有賭博、揮霍消費等不良行為可能影響債務履行的;

(三) 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受到過罰款、拘留或刑事處罰的;

(四) 曾經為逃避或者拖延執行與債權人達成執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五) 在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之前三年內曾經在溫州轄區申請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

人民法院經核查發現債務清理申請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駁回其申請。

第十四條 【受理】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堅持執破融合理念,實行分類並行辦法。依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案件,由破產審判庭受理;其他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由執行局受理。

人民法院參照《溫州市中級人法院關於執行移送破產程序的會議紀要》,實行移送案件預審制度,成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預審小組,經預審符合受理條件的,執行實施部門將相關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經審核認為移送材料完備的,由立案庭立“執清”案號,並及時將案件移送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受理部門。

第十五條 【預清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政府相關部門牽頭進行預清理,預清理期間,人民法院立“引調”案號,並進行法律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全案移送與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與債務清理申請人有關的執行案件統一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處理,原執行程序中止。

第十七條 【債務清理管理人】

依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由企業法人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擔任債務清理管理人;其他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從入選管理人名冊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經債權人、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權人會議推選的債權人代表自行組織清理,並履行債務清理管理人職責。

債務清理管理人負責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中的事務性工作,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務清理管理人負責處理的其他工作。債務清理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的監督。

債務清理管理人的資格、指定、迴避、更換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管理人報酬】

本意見試行期間,債務清理管理人的報酬和公告等必要費用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以財政專項補貼支付。

第十九條 【公告】

債務清理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後二十日內書面通知其他涉及債務清理申請人案件的執行法院,並予以公告。債權申報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通知和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受理時間;

(三) 債務清理管理人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四) 債權申報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五)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六) 應當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十條 【債權確定】

其他執行法院自收到通知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院執行案件的債權人確認其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者擔保物權實現後不足受償的債權,債權確認後十日內該案的執行法院向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法院函告相關情況並要求參與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原因未確認債權的債權人,可在該事由消滅後十日內進行補充確認。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機構】

依本意見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清理方案以及本意見規定的其他事項進行表決。

第二十二條 【表決制度】

債權人會議表決事項應當由全體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無財產擔保債權人同意。如果債權人會議決議特定事項由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無財產擔保債權人同意的,或者按雙重多數決等其他方式決議的,依其約定。

債權人人數眾多不便召開現場債權人會議時,在不違反前款規定的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分別表決方式。

第二十三條 【第三人代為履行】

債務清理申請人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可以約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支付款項或者以第三人財產履行。如果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因本意見所規定的事由而終結履行,已經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支付的款項或者以第三人財產履行的部分繼續有效,第三人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終結後恢復原判決執行的,不得執行第三人財產或者要求第三人履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召開會議】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後通知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對債務清理申請人提交的債務集中清理方案進行討論和表決。

第二十五條 【質詢】

債務清理申請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質詢,債權人可以要求被執行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列席會議並接受質詢,被執行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親屬不得拒絕;拒絕接受質詢的,債權人會議對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可以表決不通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六條 【保證人等列席會議】

債務清理申請人提出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設有與債務人的保證人、擔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的人相關的條款,上述人員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並陳述意見。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費用】

債權人參加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支出的費用不得要求債務清理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表決通過】

債權人會議表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時,本意見第三十條所列債權人不同意的不影響方案的通過。

第二十九條 【表決未通過】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經過債權人會議兩次表決未通過的,應當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條 【特定債務的繼續清償】

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畢後,債務清理申請人仍應當以其未來收入對下列債務負繼續清償責任,債權人同意減免的除外:

(一)債務清理申請人因故意侵權行為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之債;

(二)債務清理申請人因履行法定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備案審查】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認可: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禁止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且不能補正的;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得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得以通過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可能性的;

(四)債務清理申請人私自應允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額外利益,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不予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其他債務人義務】

債權人對於債務清理申請人的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者為其擔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不受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影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終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畢的;

(二)債務清理申請人撤回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或者被駁回的;

(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表決未通過,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

(四)本意見規定的可以或者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失權與復權】

債務清理申請人按照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債務清理申請人的申請,對其信用進行恢復:

(一)債務總額在200萬元以下且清償率在50%以上的,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滿一年;

(二)債務總額在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且清償率在30%以上的,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滿一至三年。

(三)債務總額在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且清償率在10%上的,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滿二至五年。

(四)除前三項情形之外的,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滿三至六年。

已經清償的債務金額包括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經履行的金額。

債權人會議對債務清理申請人信用限制期限另有決議的,按照債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但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信用限制期限不得長於前款規定的期限。

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畢後,債務清理申請人可以自願履行未清償的債務,自願履行的債務金額與債務集中清理方案中履行的金額合併計算後,對其信用限制年限可以相應調整。

第三十五條 【行為限制令】

債務清理申請人在信用恢復之前,不得有下列行為,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禁止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乘坐飛機經濟艙及高鐵二等座除外;

(二)擔任營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

(三)擔任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進行限制的其他行為。

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應當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復權內容】

對債務清理申請人的信用恢復,應當恢復至相當於債務履行完畢的狀態。

第三十七條 【公示與監督】

人民法院建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名單庫,定期在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網站等媒體公佈。債務清理申請人在信用恢復之前,應當接受社會各界對其信用限制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任何人發現其有違反本意見規定情形的,均可向債務清理管理人報告;債務清理管理人查證屬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執行案件結案】

因本意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因而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執行案件以和解長期履行為由終結執行。

因本意見第三十三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的原因而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執行案件恢復執行。

第三十九條 【特定情形下信用重新懲戒】

信用恢復後,債務清理申請人對本意見第三十條所列債務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的,應當對其信用重新進行懲戒。

第四十條 【方案調整】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因債務清理申請人財產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不能繼續履行的,經債權人會議討論可以給予不超過一年的展期,或者對清理方案重新調整並再行表決。

第四十一條 【法律責任】

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人權利和信用恢復之前,發現其有未申報的重大財產,或者存在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有其他逃廢債行為的,或者嚴重違反行為限制令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人民法院發現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職權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並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發現其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按照原債務額進行清償。

人民法院將根據情節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參照適用】

非金融債權案件當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則適用執行和解的一般規定並參照本意見的一般規定進行債務清理時,可以不受本意見有關審查和監督等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實施】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與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

第四十四條 【解釋權】

本意見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來源/ 溫州中院,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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