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審查仲裁時效違法,高院再審改判支持勞動者

(2015)魯民提字第37號裁判要旨:

1.關於原審法院是否主動審查了A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主張的仲裁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關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請求的仲裁時效應自勞動合同滿一年之日起算,因A2009年10月9日進入B公司工作,其主張該項權利的訴訟時效自2010年10月9日起算。本案中,A在申請仲裁時主張B公司因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雙倍工資,臨羅勞人仲裁字(2012)第203號裁決書予以支持。B公司不服,向本案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雖然B公司的起訴狀中含有“A再對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申訴請求已經超期”的措詞,但從其文字表述來看,該抗辯是對A與B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主張提出的時效抗辯,並非針對A所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時效抗辯,在其後的一審法庭調查及辯論中,B公司均未針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問題提出時效抗辯。因此,A關於原審法院主動審查訴訟時效違法的再審主張成立,二審法院依據B公司起訴狀中“A再對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申訴請求已經超期”的表述認定該公司已於一審期間主張雙倍工資的支付超過訴訟時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B公司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A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2.關於工資支付標準,A主張其月工資為6200元,B公司不予認可,但在仲裁及本案一、二審訴訟中,B公司均未提交其掌握的工資發放表等證據以證實其實際向A發放工資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B公司掌握關於A工資方面的證據而不提供,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據此,A的月工資標準應按6200元計算,B公司應向A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為68200元(6200元/月×11個月)。

主動審查仲裁時效違法,高院再審改判支持勞動者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懷焱。

委託代理人:陳小芹,女,1966年9月29日,漢族,住湖北省潛江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臨沂三德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法定代表人:林位杭,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崔常勝,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山東省臨沂市。

原審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忠義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法定代表人:林勤,經理。

再審申請人張懷焱因與被申請人臨沂三德特鋼有限公司(簡稱三德特鋼公司)及原審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忠義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忠義勞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臨民三終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懷焱的委託代理人陳小芹,被申請人三德特鋼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崔常勝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忠義勞務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月9日,一審原告三德特鋼公司以張懷焱及忠義勞務公司為被告起訴至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稱,1、張懷焱於2011年1月18日和忠義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和派遣單。忠義勞務公司依法成立,有正確的勞務派遣資質,因此張懷焱和忠義勞務公司形成了勞動關係,三德特鋼公司僅是用工單位,不是用人單位,張懷焱的勞動待遇只能向其用人單位忠義勞務公司提出,三德特鋼公司不應支付張懷焱的雙倍工資和其他待遇;2、仲裁認定張懷焱於2009年10月到三德特鋼公司工作沒有充分的證據。即使張懷焱和忠義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在和忠義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合同後,張懷焱和其他公司的事實勞動關係也已經解除。張懷焱仲裁時對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請求已經超期,不應當認定2011年1月18日之前的相關事宜;3、張懷焱在工作中的實際表現不符合三德特鋼公司的實際崗位要求,不遵守勞動紀律和公司的規章制度,不能正常履行崗位職責,多次批評指責拒不改正,給公司造成了較大損失;4、本案事實是張懷焱不服從崗位調整自動離職,而不是三德特鋼公司違法將其開除,三德特鋼公司不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張懷焱8月份工資,三德特鋼公司從未說過不給發放,只是因為張懷焱離職後一直未到廠區領取,不屬於拖欠工資,更不應當支付25%的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5、張懷焱陳述的工資數額、進廠時間、工資待遇等與事實不符;6、對張懷焱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三德特鋼公司保留提出索賠的權利。請求判令張懷焱與三德特鋼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張懷焱的相關勞動待遇由忠義勞務公司承擔,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張懷焱及忠義勞務公司承擔。

張懷焱辯稱,1、仲裁認定張懷焱與三德特鋼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合法有據,三德特鋼公司訴稱不存在勞動關係理由不成立;2、三德特鋼公司主張忠義勞務公司承擔責任違法。忠義勞務公司是臨鋼集團為自己企業專門設立的,屬該集團整體內部結構,其法寶代表人林勤就是臨鋼集團行政管理董事副總,又是一號鍊鋼廠的廠長;3、本案不存在超時效問題。張懷焱於2009年10月份進廠,2012年8月31日三德特鋼公司以精簡人員為名,以其人力資源部的名義,給張懷焱下達了待崗通知,張懷焱對此不服,形成糾紛,訴訟時效應從2012年9月1日起計算;4、三德特鋼公司在訴狀中請求的是其與張懷焱不存在勞動關係,在其訴狀內容表述中全部認可了張懷焱是三德特鋼公司的職工,只是編造了張懷焱的不遵守公司紀律的不實之詞,另仲裁裁決對三德特鋼公司節假日和雙休日加班費及養老保險金等約12萬多元未予採納,請求法庭予以考慮。請求駁回三德特鋼公司的訴訟主張,對原裁決漏列部分張懷焱保留另行主張申訴的權利。

忠義勞務公司應訴後未答辯。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張懷焱自述於2009年10月9日到三德特鋼公司機電部從事高壓安全工作。2012年8月31日,三德特鋼公司人力資源部給張懷焱下發了待崗通知,載明因公司監理部人員精簡,將張懷焱調離監理部,自2012年8月31日起給予待崗,待崗期間每天給予50元補貼,直至新部門接收取消補貼。張懷焱主張三德特鋼公司於2012年9月2日通知其已停薪停職,9月18日將其驅逐出廠。2012年9月28日,張懷焱向臨沂市羅莊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起申訴。2012年12月13日,臨沂市羅莊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臨羅勞人仲裁字(2012)第203號裁決書:一、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二、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張懷焱8、9月份工資9920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2480元,合計12400元,於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三、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張懷焱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8200元,於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四、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張懷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37200元,於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五、忠義勞務公司不承擔責任,駁回張懷焱的其他仲裁請求。三德特鋼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另查明,三德特鋼公司提供2011年1月18日張懷焱和忠義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勞務派遣單各一份,主張張懷焱和忠義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另提供加蓋臨沂鋼鐵集團安環部公章的張懷焱工作表現材料、加蓋三德特鋼公司人事科公章的通知書兩份及人員管理及考核規定,主張張懷焱工作期間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張懷焱認為以上證據不能證明三德特鋼公司的主張,並提供工作證、工作服、工作牌等證據,證明與三德特鋼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另提供工資存摺一本,載明張懷焱工資數額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分別發放2900元、2700元、5400元、6200元、6200元、3180元、3200元、3220元、3125元、6130元、6090元、3005元,主張其月工資為6200元,另主張當月工資是兩個月後發放,2012年9月發放的是7月份的工資,三德特鋼公司拖欠張懷焱2012年8月、9月份工資未發。三德特鋼公司對該工資折的真實性無異議,亦認可曾經發放過張懷焱工資6200元,但認為不能證明張懷焱每月固定工資為6200元,同時認可2012年8月份工資未發,根據其表現,工資數額為3000-4000元左右,2012年9月2日張懷焱已不在三德特鋼公司工作,不存在拖欠9月份工資的事實。另張懷焱主張2012年8、9月份工資12400元、三年休假工資930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37200.6元、雙休日加班工資59520.96元、年休假工資13394.143元、25%的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32953.925元、休假探親往返路費1800元、包吃住生活費216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補償金217000元、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7200元、養老保險金2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為三德特鋼公司與張懷焱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否應支付張懷焱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等。

一、關於勞務派遣和勞動關係問題。

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然後將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勞動,由用工單位向勞務派遣單位支付派遣費,勞務派遣單位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用工形式。本案中,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和當事人的陳述,張懷焱參加工作時並非是經忠義勞務公司招聘後派遣到三德特鋼公司工作,而是由三德特鋼公司招聘後直接在該公司工作,張懷焱並未有和忠義勞務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雖然三德特鋼公司提供了忠義勞務公司和張懷焱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派遣單,根據庭審查明事實,該派遣合同不是實質的勞務派遣關係,而是一種逆向勞務派遣,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張懷焱通過三德特鋼公司招聘在該公司從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三德特鋼公司勞動管理,領取三德特鋼公司發放的勞動報酬,與三德特鋼之間符合事實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三德特鋼公司主張和張懷焱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賠償金問題。

三德特鋼公司主張張懷焱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給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不予採信。三德特鋼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與張懷焱之間存在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定情形,就違法解除了與張懷焱之間的勞動關係,依法應支付張懷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賠償金。張懷焱主張每月工資6200元,根據其提供的工資存摺,其工資平均每月為4279元,結合其工作年限,對張懷焱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37200元,依法予以支持25674元(4279元/月×3個月×2)。

三、關於拖欠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張懷焱在三德特鋼公司工作,付出了勞動,依法應取得勞動報酬。張懷焱主張三德特鋼公司拖欠其2012年8、9月份工資,提供的工資存摺顯示該兩月工資未有發放,三德特鋼公司未能提供工資表、考勤表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後果,且三德特鋼公司亦認可其2012年8月份工資未有發放,因此三德特鋼公司依法應支付張懷焱拖欠工資。關於工資數額問題,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參照張懷焱平均工資水平,予以支持張懷焱2012年8月至其離職之日(9月18日)的拖欠工資6846.4元(4279元/月+4279元/月÷30×18)。關於張懷焱主張的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問題,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四、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問題。

張懷焱主張2009年10月9日到三德特鋼公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要求三德特鋼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時間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張懷焱於2012年9月28日提起申訴,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對其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17000元,不予支持。

五、關於加班費等問題。

張懷焱對其主張的三年休假工資930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37200.6元、雙休日加班工資59520.96元、年休假工資13394.143元、休假探親往返路費1800元、包吃住生活費21600元,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後果,不予支持。

六、關於養老保險金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用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稅務機構的法定職責,因此,用人單位如果不能按時足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應由稅務機構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由此產生的爭議,應由行政管理部門解決,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審理,張懷焱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2013年5月24日,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臨羅民一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一、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張懷焱2012年8月、9月份拖欠工資6846.4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二、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張懷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5674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三、駁回張懷焱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三德特鋼公司要求忠義勞務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三德特鋼公司負擔。

張懷焱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稱,一、在仲裁過程中,關於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三德特鋼公司並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仲裁裁決後,三德特鋼公司向法院起訴,在起訴狀和庭審中也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一審法院卻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張懷焱雙倍工資的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二、一審判決不支持張懷焱要求三德特鋼公司支付拖欠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違反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三、一審判決將仲裁查明的張懷焱月平均工資每月6200元改為4279元,並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判為25674元錯誤,經濟補償金應為37200元;四、張懷焱進廠時三德特鋼公司就承諾為張懷焱報銷往返車費和支付加班費等,張懷焱處於弱勢地位,如無相反證據,三德特鋼公司就應當承擔上述費用的支付義務。一審法院不支持張懷焱要求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加班費、待崗期間工資及有關待遇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三德特鋼公司賠償張懷焱各項損失共計491244.62元。

三德特鋼公司辯稱,一、三德特鋼公司實際最多應支付張懷焱一個月零兩天的工資,即4564.2元,一審多算了16天的工資,請求二審對該工資部分予以改判。二、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1、張懷焱提供的工資卡等能夠證明其月平均工資為4279元,而不是6200元,且4279元已經是較高的工資水平。從張懷焱工資卡看,6200元僅是個別月份的情況;2、張懷焱要求雙倍工資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張懷焱從2009年10月9日到三德特鋼公司工作,到2012年9月28日提出仲裁申請,長達3年時間,已超出仲裁時效。另,張懷焱對於雙倍工資的請求應向忠義勞務公司提出。張懷焱違反勞動紀律,三德特鋼公司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無過錯。

忠義勞務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二審中張懷焱提交了其個人記錄的工作記錄本,以證明其存在節假日、雙休日加班的事實。三德特鋼公司認為該工作記錄本系張懷焱個人記錄,屬於自證,沒有充分的法律效力,且張懷焱的工作本身就是指導、輔導性質,其職稱為工程師,其每天工作的時間不會超過5-6個小時。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三德特鋼公司在一審起訴狀第2點理由中稱“張懷焱再對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申訴請求已經超期”,可以認定三德特鋼公司一審期間主張雙倍工資的支付超過仲裁時效。因此張懷焱稱一審法院在三德特鋼公司未主張時效問題的前提下主動以超過時效為由駁回其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張懷焱主張其自2009年10月9日到三德特鋼公司工作,根據上述規定,其要求三德特鋼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時間應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張懷焱於2012年9月28日提起申訴,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一審判決駁回其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該條規定執法主體系行政部門,在向行政部門主張權利後逾期不支付再起訴的,法院方受理。張懷焱主張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結合張懷焱在一審期間提供的銀行工資存摺記錄,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查明的張懷焱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資正確,認定張懷焱的月平均工資為4279元正確。張懷焱主張其月平均工資應為6200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應為372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張懷焱上訴主張加班費、往返路費等,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雖然張懷焱二審庭審中提交了工作記錄本,以證實其在節假日、雙休日加班的事實,但該工作記錄本系張懷焱個人記錄,不具有證據效力,且其未提供交接班記錄、單位的加班通知、證人證言等加以佐證,且該情形也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首先對自身存在加班的事實舉證證明。故對其要求支付加班費、路費等待遇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民事訴訟一般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於勞動爭議案件,考慮到勞動者在掌握證據等方面處於弱勢地位,對於用人單位應當負舉證責任的情形,相關法律法規專門進行了規定,而未作專門規定的一般情形,仍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故張懷焱稱對於加班費、往返路費等待遇的支付,因三德特鋼公司未提供證據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予支持。

三德特鋼公司在答辯中要求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支付拖欠的工資部分進行改判,因三德特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對於該主張,不予審理。2013年9月5日,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臨民三終字第4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懷焱負擔。

張懷焱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主動審查訴訟時效違法。三德特鋼公司在原仲裁庭和一審中,對張懷焱主張的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7日共11個月雙倍工資差額68200元並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一審法院卻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張懷焱雙倍工資的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解釋》第三條的規定;2、判決不支持雙倍支付和雙倍賠償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三德特鋼公司應支付張懷焱雙倍工資;3、原審不支持拖欠工資經濟賠償金25%錯誤。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仲裁庭裁決支付2個月工資及經濟賠償金12400元合法有據,原審不支持拖欠工資經濟賠償金25%違法,判決支付一個月工資6846.4元錯誤;4、原審法院認定月工資為4279元於法無據,判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5674元錯誤;5、原審法院未支持張懷焱的年休假和拖欠待崗工資及包吃包住等待遇與法相悖。張懷焱進廠時三德特鋼公司就承諾為張懷焱報銷往返車費和支付加班費等,張懷焱已提交三德特鋼公司的相關證言證詞及相應證據佐證,如無相反證據,三德特鋼公司就應當承擔上述費用的支付義務。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三德特鋼公司賠償張懷焱各項損失計491244.62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三德特鋼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1、張懷焱提供的工資卡等能夠證明其月平均工資為4279元,而不是6200元;2、張懷焱要求雙倍工資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三德特鋼公司從未拖欠張懷焱的工資;3、從張懷焱自己主張的2009年10月9日到三德特鋼公司工作,到2012年9月28日提出仲裁申請,長達3年時間,已超出仲裁時效;4、張懷焱已經與忠義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並在派遣單上簽字。在該勞動合同事實存在的情況下,三德特鋼公司對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這一事實不是主觀故意,而是受到忠義勞務公司誤導,張懷焱該請求應向忠義勞務公司提出;5、張懷焱違反勞動紀律,給三德特鋼公司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張懷焱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中,張懷焱提交了新證據,即其給妻子陳小芹匯款的幾份收據,上述收據載明的匯款數額均為6000元,以證實其實際月工資為6200元。本院再審認為,匯款單據只能證明在單據所載明的時間張懷焱匯出款項的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他的月工資收入情況,本院對此不予採信。另外,張懷焱還提交了《隱患檢查整改記錄本》及《臨鋼集團安全、衛生安檢整改書》。本院再審認為,該兩份證據張懷焱在原審中已提交,不屬於再審新的證據,本院不作為新的證據審查。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焦點問題為:1、對張懷焱主張的三德特鋼公司因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7日共11個月的雙倍工資,原審法院是否主動審查了仲裁時效,三德特鋼公司是否應支付張懷焱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若應支付,數額是多少;2、三德特鋼公司是否應支付張懷焱拖欠工資25%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關係雙倍賠償金及拖欠待崗工資、年休假、節假日加班費、往返車費以及包吃包住等待遇。

關於原審法院是否主動審查了張懷焱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主張的仲裁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關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請求的仲裁時效應自勞動合同滿一年之日起算,因張懷焱2009年10月9日進入三德特鋼公司工作,其主張該項權利的訴訟時效自2010年10月9日起算。本案中,張懷焱在申請仲裁時主張三德特鋼公司因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雙倍工資,臨羅勞人仲裁字(2012)第203號裁決書予以支持。三德特鋼公司不服,向本案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雖然三德特鋼公司的起訴狀中含有“張懷焱再對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申訴請求已經超期”的措詞,但從其文字表述來看,該抗辯是對張懷焱與三德特鋼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主張提出的時效抗辯,並非針對張懷焱所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時效抗辯,在其後的一審法庭調查及辯論中,三德特鋼公司均未針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問題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張懷焱關於原審法院主動審查訴訟時效違法的再審主張成立,二審法院依據三德特鋼公司起訴狀中“張懷焱再對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申訴請求已經超期”的表述認定該公司已於一審期間主張雙倍工資的支付超過訴訟時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三德特鋼公司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張懷焱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關於工資支付標準,張懷焱主張其月工資為6200元,三德特鋼公司不予認可,但在仲裁及本案一、二審訴訟中,三德特鋼公司均未提交其掌握的工資發放表等證據以證實其實際向張懷焱發放工資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三德特鋼公司掌握關於張懷焱工資方面的證據而不提供,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據此,張懷焱的月工資標準應按6200元計算,三德特鋼公司應向張懷焱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為68200元(6200元/月×11個月)。

關於張懷焱主張的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其該主張依據的是《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該辦法系勞動部1994年頒佈的部分規章,在時間上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法律位階上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故對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按該條規定,張懷焱應首先向勞動行政部門反映,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據此,原審對其該請求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關於張懷焱主張的解除勞動關係雙倍賠償金問題。原審判決三德特鋼公司向張懷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5674元(4279元/月×3個月×2),該數額已經是按照月工資的雙倍計算得出,但如上所述,張懷焱月工資為6200元,故三德特鋼公司應支付的張懷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為37200元(6200元/月×3個月×2)。

關於張懷焱主張的拖欠待崗工資問題。三德特鋼公司於2012年8月31日通知張懷焱待崗,原審中三德特鋼公司認可未向張懷焱發放2012年8月份工資,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三德特鋼公司支付張懷焱自2012年8月至其離職之日(2012年9月18日)的拖欠工資6846.4元(4279元/月+4279元/月÷30×18)。按月工資6200元計算,該項拖欠工資應為9920元(6200元/月+6200元/月÷30×18)。

關於張懷焱主張的年休假、節假日加班費、往返車費以及包吃包住等待遇問題,張懷焱並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對其原審中提交的證人證言,三德特鋼公司不認可,證人也沒有出庭作證,原審法院因其未能提交足夠的證據不支持其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本院再審認為,張懷焱的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臨民三終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3)臨羅民一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三、變更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3)臨羅民一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臨沂三德特鋼有限公司支付張懷焱2012年8、9月份拖欠工資992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四、變更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3)臨羅民一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臨沂三德特鋼有限公司支付張懷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72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五、臨沂三德特鋼有限公司支付張懷焱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賠償金682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臨沂三德特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愛雲

審 判 員: 範 勇

代理審判員: 王立澤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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