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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
(2020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家庭和諧,維護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經常性謾罵、恐嚇、威脅、侮辱、誹謗、宣揚隱私、跟蹤、騷擾,以及通過實施極端化行為排斥、干預家庭成員正常生產、生活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並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信息統計和培訓工作;
(二)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計劃,研究和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議;
(三)協調、指導相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聯動;
(四)對反家庭暴力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法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洩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個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和法律援助等服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相關責任部門開展法治宣傳、去極端化宣傳教育和家庭美德教育,反對家庭暴力。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傳和教育引導,強化輿論監督。
學校、幼兒園應當向幼兒、學生及其監護人開展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提高幼兒、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引導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將家庭美德、婚姻法律知識和反家庭暴力納入婚姻家庭輔導的內容,告知婚姻當事人反家庭暴力的權利義務和救濟途徑。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針對家庭暴力加強法治宣傳、法律諮詢、公證、司法鑑定、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健全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機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向當事人和公眾釋法說理,普及、宣傳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作為對村民、居民進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內容,將反家庭暴力依法納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依法依規化解家庭糾紛,促進家庭和睦。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職能優勢,依法調解,化解婚姻家庭糾紛,引導家庭成員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綜治中心(網格化服務中心)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信息管理平臺;建立網格化家庭暴力重點監控機制,排查確定重點防範對象,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二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反映、求助或者投訴。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範圍的,由首先接到的單位會同其他單位共同處理。
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反映、求助或者投訴後,應當給予下列幫助、處理: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和法治教育;
(二)傾聽受害人訴求,評估家庭暴力危險程度,確定解決方案;
(三)根據工作職責提供調解婚姻家庭糾紛、心理疏導、法律幫助等服務;
(四)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積極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心理諮詢、法律援助等,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併為受害人提供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處於孕期、哺乳期、受到強制或者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並做好下列處置工作: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隔離當事人,控制加害人;
(二)調查取證,固定有關證據,製作出警記錄;
(三)受害人需要就醫的,應當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組織救治、委託傷情鑑定;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孕期、哺乳期婦女、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查明事實,評估家庭暴力危險程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對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情節較輕但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批評教育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應當出具告誡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告誡書的法律責任等內容。告誡書具體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統一規定。
對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機關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公安機關應向加害人宣讀告誡書內容,並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簽名。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
公安機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檢查告誡書落實情況,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等應當告知受害人享有臨時庇護的權利,受害人提出臨時庇護請求的,應當協助安排至臨時庇護場所。
第十九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費、設施、專業人員和固定場所;
(二)有安全保障,能夠防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加害行為;
(三)與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機構建立合作與轉介機制。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保護受害人隱私,協調相關組織和機構為受害人提供心理諮詢、醫療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服務。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診療記錄。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傷情司法鑑定工作,及時出具鑑定意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存在困難,但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結合工作特點,安排專業人員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對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較重侵害後果的;
(二)加害人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目睹家庭暴力的。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出警記錄、告誡書和傷情鑑定意見、診療記錄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第二十三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依法繼續承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等費用。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年老、殘疾、重病、處於孕期、哺乳期、受到強制或者威嚇等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申請人也不需要提供擔保。
第二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分為一般人身安全保護令和緊急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般人身安全保護令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後,確認受害人曾經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緊急人身安全保護令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後,確認受害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緊迫危險,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八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方式先行通知,先行通知的應當留存相關證據。
第三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複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等應當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在二十四小時內核實當事人情況;
(二)監督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
(三)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後,及時出警處置,並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強迫申請人申請撤銷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部門、組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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